四川地区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方案计划条例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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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监督指导,推进综合执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并将结果及时报告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依照相关城市管理的规定对食品摊贩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四川省地方特色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信息统计与报告、食品安全隐患排查、协助执法、宣传教育等工作,协助食品监督等部门做好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与各行政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密切协作,形成分区划片、包干负责的食品安全工作责任网。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资金扶持等多项措施,鼓励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改善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提高食品质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鼓励集中经营。

  鼓励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通过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食品生产经营所使用的容器、工具、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及不洁物品一同存放、运输,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餐具、饮具和容器;

  (三)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洁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四)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五)按照国家规定和标准存放、使用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掺假掺杂、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三)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四)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五)添加药品的食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回流食品加工、经营等环节。

  第十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

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生产经营实行备案管理。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前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的健康证明;

  (五)生产经营的主要食品类别或者业态。

  第十二条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形式审查。

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发放备案证;

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一次性书面说明理由。

  发放备案证时,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食品生产经营者所从事的食品生产经营的风险控制要点及注意事项。

  发放备案证不收取任何费用。

  备案证式样由省食品监督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三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悬挂备案证、健康证明和食品安全承诺书。

  备案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伪造、涂改。

  第十四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备案证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期。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生产经营的主要食品类别或者业态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更新备案信息。

  第十五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的管理,发现食品或者食品原料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并向生产经营所在地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章 

食品小作坊

  第十六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生产加工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有相应的消毒、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设施;

  (三)具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健全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四)具备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等特殊膳食食品;

  

(二)乳制品、饮料、冷冻饮品、速冻食品、罐头、果冻;

  (三)采用传统酿制工艺以外的其他方法生产的酒类、酱油和醋;

  (四)国家和省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规定的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添加剂。

  禁止食品小作坊接受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

  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对新投产、停产超过三个月后重新生产以及改变生产工艺后生产的首批食品,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

食品小作坊应当每年对其生产的食品至少检验一次。

检验报告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九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标明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小作坊的名称、备案号、生产地址等。

标签内容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第四章 

食品小经营店

  第二十条食品小经营店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经营门店,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厨房粗加工、烹饪、餐具用具清洗消毒、食品原辅料贮存区域等场所分区明确,防止食品存放、操作产生交叉污染;

操作间与就餐场所、卫生间有效隔离;

  (三)配备有效的冷藏、洗涤、消毒、防蝇、防尘、防鼠、防虫设施,以及存放餐厨废弃物的容器或者设施。

  第二十一条禁止食品小经营店经营下列食品:

  

(一)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二)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

  (三)国家和省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二十二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审查入场的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

第五章 

食品摊贩

  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确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和时段,并向社会公布,鼓励食品摊贩进入区域经营。

  在确定区域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群众需求,在不影响安全、交通、市容环保等情况下,临时确定区域和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

  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不得确定为食品摊贩经营活动区域。

  食品摊贩经营区域和临时区域可以设定期限。

  对进入确定区域从事食品摊贩经营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申请人数和确定区域的摊位实际可容纳数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予以确定,及时向社会公布取得摊位的人员名单。

  第二十四条食品摊贩经营者应当到经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并提交身份证明、住所、联系方式、健康证明等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摊贩主动进行登记。

  登记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食品摊贩发放登记卡,并将登记信息告知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部门。

  发放登记卡不收取任何费用。

  登记卡式样由省食品监督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五条食品摊贩应当在其摊位明显位置悬挂登记卡和健康证明。

  登记卡不得转让、出租、出借、伪造、涂改。

  第二十六条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具有相应的工具、容器、工作台面和防雨、防尘、防蝇等设施。

  第二十七条禁止食品摊贩经营下列食品:

  (三)现制乳制品;

  (四)国家和省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规定的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二十八条食品摊贩应当遵守城乡环境管理等相关规定,不得影响道路通畅、交通安全、居民正常生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的监督管理纳入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纳入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三十条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制定实施方案,组织开展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监督检查工作,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活动进行重点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质监、工商等部门对发现的食品相关产品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问题要及时通报本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属地管理原则,设立食品安全协管员或者信息员,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网络,加强日常巡查,指导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履行食品安全责任,及时制止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报告食品监督行政部门并协助处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及时报告食品安全违法情况。

  第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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