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管理办法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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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工程。
劳务作业分包由劳务作业发包人与劳务作业承包人通过劳务合同约定。
劳务作业承包人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任务。
分包工程发包人应与分包工程承包人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须明确支付工程款和劳务工资的时间、结算方式、以及保证按期支付的相应措施,确保工程款和劳务工资的支付。
在订立分包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将合同送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分包合同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在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协议送原备案机关备案。
分包工程发包人应设项目管理机构,组织管理所承包工程的施工活动。
禁止转让、出借企业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
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转包。
不履行合同约定,将承包的全部工程发包给他人,或将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发包给他人的,均属转包行为。
此外,分包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分包后,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并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也视为转包行为。
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违法分包,以下行为属违法分包:
1.分包工程发包人将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工程承包人的;
2.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分包工程发包人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专业工程分包给他人的。
对分包工程发包人没有将其承包的工程进行分包,在施工现场所设项目管理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现场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等不是工程承包人本单位人员的,视为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
分包工程发包人对施工现场安全负责,并对分包工程承包人的安全生产进行管理。
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将其分包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安全方案报分包工程发包人备案,专业分包工程发包人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分包工程承包人就施工现场的安全向分包工程发包人负责,且应服从分包工程发包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对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对接受转包、违法分包和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承接分包工程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二、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颁布了第115号令: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并于2003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管理办法共二十九条,内容涉及建设单位和工程勘察企业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的监督管理以及工程勘察企业违反有关法规文件的处罚。
本管理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工程勘察企业应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勘察业务,不得超出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以其他勘察企业的名义承揽业务;
不得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业务;
不得转包或违法分包所承揽的业务。
工程勘察企业应参与施工验槽,及时解决工程设计和施工中与勘察工作有关的问题;
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分析,对因勘察原因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工程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审核人、审定人等相应人员,应在勘察文件上签字或盖章并对勘察质量负责。
工程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勘察质量全面负责;
项目负责人对项目勘察文件负主要质量责任;
项目审核人、审定人对其审核、审定项目的勘察文件负审核、审定的质量责任。
工程勘察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报告。
工程勘察文件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审查,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可委托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对工程勘察文件进行审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检举、投诉工程勘察质量、安全问题。
对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
原始记录不按规定记录或记录不完整的;
不参加施工验槽的;
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2005年9月28日建设部颁布了第141号令: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并于2005年11月1日正式施行,该管理办法共三十六条和二个附件,内容涉及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的监督管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资质标准和资质申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业务内容以及违反规定的处罚等。
该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结构安全项目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
(一)专项检测的业务内容
1.地基基础工程检测
(1)地基及复合地基承载力静载检测;
(2)桩的承载力检测;
(3)桩身完整性检测;
(4)锚杆锁定力检测。
2.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
(1)混凝土、砂浆、砌体强度现场检测;
(2)钢筋保护层厚度检测;
(3)混凝土预制构件结构性能检测;
(4)后置埋件的力学性能检测。
3.建筑幕墙工程检测
(1)建筑幕墙的气密性、水密性、风压变形性能、层间变位性能检测;
(2)硅酮结构胶相容性检测。
4.钢结构工程检测
(1)钢结构焊接质量无损检测;
(2)钢结构防腐及防火涂装检测;
(3)钢结构节点、机械连接用紧固标准件及高强度螺栓力学性能检测;
(4)钢网架结构的变形检测。
(二)见证取样检测的业务内容
1.水泥物理力学性能检验;
2.钢筋(含焊接与机械连接)力学性能检验;
3.砂、石常规检验;
4.混凝土、砂浆强度检验;
5.简易土工试验;
6.混凝土掺加剂检验;
7.预应力钢铰线、锚夹具检验;
8.沥青、沥青混合料检验。
(三)处罚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检测机构整改,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2.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3.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4.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5.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6.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7.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8.转包检测业务的。
对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以及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水利工程、铁道工程、公路工程等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有关材料的检测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节能检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相关规定
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验,复验结果由提出复验方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应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
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
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
见证取样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单位及姓名。
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
本管理办法要求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
建设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应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四、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2006年1月27日建设部颁布了第148号令: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并于2006年4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适用于在抗震设防区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有关活动,实施对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共三十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保证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质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采用可能影响房屋建筑工程抗震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新技术、新材料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核准。
申请时,应当说明是否适用于抗震区设防以及适用的抗震设防烈度范围。
产权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材料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
对已建成的《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甲类和乙类建筑工程、有重大文物价值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