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Word文件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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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的登记、申报和费用筹集
第六条 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均应按规定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和申报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同时应按其参加医疗保险的隶属关系携带社会保险登记证(副本)、工资基金手册、职工及退休人员花名册、年度工资统计报表等资料,分别到市和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填报《西安市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基本情况表》和《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职工花名册》。
《办法》颁布前已成立的企业,应于《办法》实施后30日内办理登记申报手续;
新成立单位,应于领取《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的30日内办理登记申报手续;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终止时,应在获准之日或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按以下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办理相关手续。
(一)、下列单位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手续:
1、驻本市的部属及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含大、中专院校)、社会团体;
2、省属差额拔款、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3、中央、省、市属、部队企业(国有、集体、股份制企业);
4、外商投资企业;
5、在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民营、私营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城郊六区区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及其所属企业按照市上政策和待遇标准参加区级统筹,在各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手续。
(三)、阎良、临潼区及其他各县以区县为单位实行统筹。
在本区县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手续。
(四)、驻阎良、临潼区及各县的部、省、市属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分别参加所在区县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分别按下列比例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7%缴纳;
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缴纳;
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职工个人工资收入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60%为基数缴纳;
职工个人工资收入高于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缴纳。
超过300%以上的部分,不再作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核定个人帐户的基数。
第十条 职工个人缴费基数的核定。
(一)、职工个人缴费
§
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
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收入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实际收入计算。
包括:
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因患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哺乳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按计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
(二)、特殊人员缴费基数的核定。
·
新参加工作和重新就业的职工(含刑满释放重新就业人员),按参加工作或重新就业当月的全月工资收入作为当年缴费基数,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机关、事业单位转到企业工作的职工按转到企业当月的实际工资收入作为当年缴费基数。
复员、转业、退伍军人以接收安置单位核定的当月实际工资收入作为当年缴费基数。
内退、请长假的职工,按停止工作前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按实际领取的病伤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公派出国、出境工作、带薪上学的职工,按在原单位领取的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
调动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由调入单位按原单位核实的缴费工资基数缴至本年度末,从第二年起再按调入单位对本人新确定的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与企业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职工,由企业与职工个人协商,按《办法》规定的比例,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代为缴纳。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经法院宣告破产或撤销、解散及其他原因中止的,依照《破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清偿其所欠的医疗保险费及利息。
并为原在职职工按原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缴足一年和为退休人员按上年同类人员年人均医疗费待遇水平缴足十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合并、兼并、分立、转让、租赁、承包时,由约定单位缴纳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及利息。
由接收单位或继续经营者为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征收,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于每月5日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从下月起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具体缴费办法为:
(一)、市级国家机关、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财政部门于每年年初按筹集的比例从拔给各单位的预算经费中扣除,于每月5日前按规定划拔给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非财政拔款社会团体、差额及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企业应于每月5日前按核定的月缴费基数,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费。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收费后3日内将所征收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如数转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帐户”。
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规定进行管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结算办法》的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依照现行财政体制和原开支渠道列支。
企业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税前列支并免征税费。
第十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及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支出的实际情况,对基本医疗保险费率适时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的建立及管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的比例划分为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两部分。
第十七条
(一)个人帐户的构成:
1、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2、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30%;
3、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利息。
(二)、职工个人帐户的医疗保险费,按照不同年龄段,以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下列比例计入:
40岁以下的,按2.7%计入;
41岁至50岁的,按3.0%计入;
51岁以上的,按3.6%计入;
退休人员按本人养老金的5.0%计入。
第十八条统筹基金的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划入个人帐户数额后的部分;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利息;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等其他收入。
第十九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按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和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不得挪作他用。
职工流动时,个人帐户随同转移。
第二十条 个人帐户支付范围:
(一)、门诊发生的费用;
(二)、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
(三)、住院医治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病种目录的疾病(以下简称住院)或门诊紧急抢救医治特殊病种目录疾病应由个人自付部分的费用;
(四)、门诊或住院期间进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五)、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一)、住院发生的费用中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
(二)、门诊紧急抢救医治特殊病种目录疾病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
(三)、门诊或住院期间进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
(四)、部分医疗费用支出较大,需定期门诊治疗的特殊慢性病(如肾透析、肿瘤放化疗等),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中应由统筹基金支付部分;
(五)、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费用的银行计息办法:
(一)、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二)、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三)、存入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二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由财政和劳动行政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列入各级财政预算解决。
第二十五条 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定点医疗机构代表、定点零售药店代表、工会代表、职工代表和有关专家等组成的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职工门诊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帐户支付,不足时,由个人自付。
第二十八条 职工住院或门诊紧急抢救医治特殊病种目录疾病的医疗费,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在一个统计年度内,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依据职工就医医院的级别及住院次数设置。
(见下表):
医院级别
起付标准
第一次住院
第二次住院
第三次及其以上住院
三级
10%
7%
5%
二级
8%
4%
一级
6%
3%
医疗费在各起付标准以下的部分,由个人帐户支付或由本人自付;
(二)、1、一次性医疗费超过本条第
(一)款规定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根据就诊的医院级别及医疗费数额,由统筹基金和职工个人按“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分担,职工个人自付比例见下表:
治疗费
用档次
职工个人自
付比例(%)
退休人员个人
自付比例(%)
一级医院
二级医院
三级医院
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至5000元
14
16
18
11
13
15
5000元以上至
10000元
12
9
10000元以上至
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