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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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城市用地分类和建设用地适建范围

第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城市建设用地分类采用大类、中类、小类三个层次的分类体系,共分8大类、35中类、42小类。

第七条 

城市建设用地包括分类中的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绿地与广场用地八大类。

第八条 

城市建设用地统计范围与人口统计范围必须一致,人口规模应按常住人口进行统计。

第九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

在已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地段内进行建设,应按已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尚未批准详细规划的,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对于混合类型的用地性质等其他具有特殊情况的用地,应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等具体情况确定。

凡需改变经批准的规划用地性质的,须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章  

建筑基地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其建筑容量(含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指标确定,整体指标可参照表1的规定控制。

表1 

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区位 

建筑容量

类型

滨州市城市规划区

城区范围

建筑密度

容积率

低层建筑

30%

大于1.0

居住建筑

(含单身公寓)

多层

25%

1.2

高层

20%

2.0~3.0

商业、办公建筑(含旅馆建筑、公寓式办公建筑)

45%

3.0

35%

4.0

工业、物流仓储建筑

不小于40%

不小于1.0

注:

(1)表1规定的指标中容积率(低层、工业、物流仓储建筑除外)、建筑密度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

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整个地块使用性质综合平衡。

(2)对已有土地确认指标须变更容积率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按程序组织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监察、财政等相关部门召开专题会议、公示并报市政府同意后,其容积率等控制指标可适当调整,同时须按程序补缴相关费用。

沿城市主次干道、河流水系及城市绿地与广场等用地计算时,不包括城市各类控制线之内的城市公共用地面积。

第十二条 

建筑面积计算方法应按现行《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执行。

涉及以下内容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地下室、半地下室只计入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二)阁楼建筑面积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且计入容积率;

(三)地上一层用作储藏室或车库时,层高不超过2.6米(含2.6米)时,计算其全部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超过此标准时,计算其全部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

(四)在规划批复和建设工程许可办理阶段,总建筑面积中可不计算建筑单体外墙保温层面积,但是在规划竣工验收时需将建筑外墙保温层面积一并计入;

(五)办公、居住、商业建筑(大型商场除外)层高超过4.5米、不足5.6(含5.6米)米的计算建筑面积、容积率时乘以1.5的系数;

超过5.6米的计算建筑面积、容积率时乘以2.0的系数;

(六)阳台进深不超过2.4米的按1/2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超过2.4米的按全面积计入容积率。

空中花园或入户花园各个朝向均不得超过2.4米,若有一个方向超出2.4米则全部计入建筑面积;

(七)窗台高大于等于0.4米的飘窗,不计建筑面积;

落地飘窗及窗台高小于0.4米的非落地飘窗,窗高小于2.2米的按1/2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超过2.2米的按全面积计入容积率。

在规划设计、施工图设计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等不同阶段,因综合考虑结构、保温、抗震等要求,相同项目的总建筑面积允许存在误差,但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单栋建筑控制在小于总建筑面积的2%指标范围内;

(二)多栋建筑控制在小于总建筑面积的1%指标范围内。

 第十三条 除按规划划定的一类居住用地和村镇建设外,原则上不予审批低层居住建筑。

居住用地鼓励多建公共绿地,不鼓励建设私家小院。

居住建筑底层配建小院按下列标准控制:

(一)低层联排住宅可配建小院;

(二)多层住宅不易配建小院;

(三)高层住宅不得配建小院。

配建小院进深不应超过6米,按实际绿化面积计入绿地率,最多不得超过小院面积的50%。

第十四条 

建筑基地面积小于或等于3公顷的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有关规划设计中已确定的,应按已批准的规划执行。

尚无经批准有关规划设计的,其建筑容量控制应按表1执行。

第十五条 

建筑基地面积大于3公顷的成片开发地区,应先确定建筑总量控制指标,在不超出建筑总量控制的前提下,区内各地块的建筑容量可参照本规定表1的规定适当调整。

重点地段按照鼓励高层建筑的原则,其指标按照高层控制指标计算控制建筑总量。

第十六条 

对未列入表1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表1中相应居住用地的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 

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和绿地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的前提下,可按表2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容积率)的百分之五十。

表2 

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建筑面积补偿换算表

建设项目的容积率

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开放空间面积

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

1.0-1.5

1.5平方米

1.5-2.0

2.0平方米

>2.0

2.5平方米

公共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额外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公共开放空间位于建筑基地内,后退红线部分不作公共开放空间;

(2)沿城市道路、广场、小区道路留设,且任一方向的净宽度在8米以上,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

(3)竣工后应设置相应标志,并交有关部门管理;

(4)开放空间不得封闭,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八条 

工业、物流项目用地须满足以下要求:

(一)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物流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

严禁在工业、物流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二)工业项目建设应本着节约使用土地的原则,合理确定用地强度。

对适合多层标准厂房生产的工业项目,应按多层标准厂房建设。

第十九条 

独立开发建设净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宜单独建设:

(一)多层及多层以下居住为5000平方米;

(二)高层居住为6000平方米;

(三)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不含市政配套公建)的公共建筑为3000平方米;

(四)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公共建筑为4000平方米。

大于最小基地面积且小于1公顷地块各项指标可按城市支路或小区次要道路封闭的完整地块统一平衡。

第四章 

建筑间距和日照

  第二十条 建筑间距除符合日照、采光、消防、抗震、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埋设、视觉卫生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根据日照、采光、通风等相关要求和本市建筑用地的实际情况,新建住宅建筑应按下列规定执行,插建建筑必须进行日照计算和分析。

(一)多层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方向并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15°

以内,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遮挡高度的1.68倍。

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建筑的最小间距,不论是否满足日照要求,均不得小于18米。

(二)多层住宅建筑垂直布置、即不平行也不垂直的布置、点式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必须进行日照计算和分析,并符合现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93)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高层居住建筑(层数在7层以上含7层)与低层、多、高层居住建筑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低、多、高层居住建筑南向居室在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内满窗日照时间不少于3小时,同时满足下列要求:

(一)单座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居住建筑(朝向为正南北,包括南偏东向或南偏西向30°

以内)平行布置的间距不小于30米;

高层建筑与其东、西侧居住建筑(朝向为东西向的,包括朝向为南偏东向或南偏西向30°

以上)的建筑间距应结合周围环境具体确定;

(二)北侧居住建筑在朝向方向受单幢高层居住建筑遮挡且二者平面有错位,遮挡面宽度小于或等于6米时,间距可不按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但不小于25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山墙面宽度不大于18米时,其山墙与多、低层居住建筑间距正立面不小于25米;

高层居住建筑山墙面宽度大于18米时按平行布置控制。

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山墙间距不宜小于13米,采取工程措施处理后可不小于9米;

(四)高层居住建筑之间平行布置时,朝向为南北向的不宜小于30米。

旧城改造、城中村改造项目按上述标准执行确有困难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可适当降低本项目内日照标准但最低不低于大寒日2小时,具体比例为参加日照分析的建筑层数17层以下的不超过高层住宅总户数的2%,17层以上的不超过高层住宅总户数的1%,且此住宅须按要求向社会公告并在售房合同中注明。

第二十三条 托儿所、幼儿园、学校、医院等建筑物视用地情况,适当加大建筑间距。

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室及寝室应满足冬至日有效日照时间内满窗日照时间不少于3小时。

老年人、残疾人专用住宅的主要居室、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大中小学教学楼等国家规范有特殊规定的其他建筑,应保证其在冬至日有效日照时间内满窗日照时间不少于2小时。

第二十四条 

生产车间、仓库和特殊用途的建筑物,其间距按交通、消防、环保、卫生等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五条 非居住建筑(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要求,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北侧为居住建筑时,按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居住建筑间距要求执行;

(二)独立布置的非居住建筑,其山墙与居住建筑主立面平行布置的(或者相交角度小于30度的),南侧非居住建筑山墙对北侧居住建筑遮挡面宽度小于或等于6米时,其山墙与居住建筑间距主立面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1.5倍,挡面宽度大于6米时,按平行布置控制;

不论非居住建筑位于南侧、北侧,间距均不得小于18米。

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北侧居住建筑的间距参照第二十二条执行;

(三)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宜小于25米;

(四)高层非居住建筑非平行向布置的,其最窄处间距不宜小于20米;

(五)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不小于18米;

非平行布置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18米;

(六)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2倍,且不小于15米;

非平行布置最窄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2倍,且不小于12米;

(七)低层非居住建筑与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0米。

  第二十六条 非居住建筑南临居住建筑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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