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错误情形探讨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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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产保全错误概述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前或在诉讼中,为了防止将来做出的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于执行,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对有关财产所采取的具有强制性的安全防范措施。

其具有如下特点:

(1)申请人总是原告或者即将处于原告地位的利害关系人。

(2)申请保全的时间只能是在起诉前或法院受理案件之后、做出判决之前。

(3)财产保全的范围只能是限于当事人请求的范围或与案件有关的财物,而且申请人要对自己申请保全的范围负责,不得超出自己的权利范围。

(4)财产保全的措施只能限于《民诉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准许的其他方法。

  《民诉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应当赔偿因此所造成的损失。

那么,什么才是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呢?

  导致财产保全错误的原因很多,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进行分析:

  

(一)从申请人的角度看,因为财产保全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那么,从申请财产保全的程序上来讲,我们说申请人实际上是不可能出现申请错误的。

因为申请人只要履行提交申请、提供担保、提供线索等义务,其他的有法院审查把关,如果程序有问题法院不可能做出保全的裁定,也就无所谓保全错误,既然做出财产保全的裁定,那么即使错也不是申请人的程序上的错误,只能是法院的错误或者非财产保全程序上的错误。

另外,从非财产申请保全程序上说,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原因有:

(1)在诉讼结果上申请人败诉。

(2)申请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

(3)虽然起诉但被驳回。

由于这些原因所导致的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申请人应当赔偿。

  

(二)从法院的角度看,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法院一般是应当依申请人的申请来裁定财产保全的,只有当诉讼争议的财产有毁损、灭失的风险或有证据表明被告可能有采取隐匿、转移、出卖其财产的,人民法院方可依职权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那么法院在裁定财产保全后是否会出现错误呢?

首先看在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法院裁定的财产保全只要是从形式上进行了严格的审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了程序上的义务,就不会出现程序上的裁定错误,如果有那也是申请人的申请错误,因为财产保全的申请一般是在诉讼之初甚至诉讼之前提出的,法院此时只能审查申请是否符合程序法规定的条件,而不可能、也不需要对申请做更多的审查,尤其不可能审查申请人是否能胜诉并以之确定应否准许财产保全的申请,所以说这种情况下如果裁定保全后出现错误,从程序上讲只能是申请人的申请错误。

另外,法院裁定了财产保全之后,在执行的过程中,所采取的方式、保全的对象等方面如果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就构成保全不当而不是保全错误。

再看法院依职权裁定保全的情况,前面说过法院依职权裁定保全的条件和对象范围等,如果法院的裁定违反了上述强制性规定,就是保全错误。

如果是执行中的问题就是保全不当。

  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损失的情形

 

(一)当事人申请错误的情形。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损失的情形主要有:

1、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资金、实物、账户等申请了保全措施,影响了被申请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使其在利润上遭受损失。

2、由于财产保全,扣押、查封了被申请人的某些财物或产品等,使被申请人无法履行与他人的合同,而导致承担违约责任遭受损失。

3、申请人申请对某项特定物进行了财产保全,使被申请人无法从事特定活动而造成损失。

4、申请人故意或过失申请对案外人的财产进行保全,造成了案外人的财产损失。

5、因为错误的申请财产保全,致使被申请人在商业信誉、企业形象上遭受损失。

6、被申请人损失还包括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起诉、起诉后又撤诉、申请保全后又主动申请撤销保全的也不能免除损害赔偿责任。

  另外,有些情形下造成的损失不能作为申请错误造成的,当然也就不能由申请人来承担责任。

比方说,申请人的申请没有问题,但是法院在实际执行的过程中超出了申请范围或者方法不当,造成了被申请人的损失;

即使不进行财产的保全也必然会出现的损失;

虽然是财产保全申请错误,但被申请人完全可以采取措施避免的损失等等。

  

(二)法院进行财产保全错误或保全不当造成损失的情形。

  法院的原因造成财产保全损失的情形主要有:

1、错误保全了案外人的财产。

2、保全财产超出了申请保全方诉讼请求的数额。

3、申请方未提供或未完全提供担保而做出财产保全裁定。

4、对被保全财物保管不当。

5、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时未通知有关部门造成损失。

6、被保全财产在保全过程中被处理而未采取相应措施造成损失。

7、保全相关财产后未及时通知财产权利人造成损失。

8、重复保全等等。

  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损失的救济

  对于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进行认定,须关注两个要件:

一是确实有实际损失的存在。

二是损失的出现与财产保全错误有因果关系。

只有两者同时具备,方可认定是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

  那么财产保全错误所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该由谁承担呢?

我们认为应当按照不同情形进行区分:

  

(一)由于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所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申请人应当负责赔偿。

只有这样,才能既保证申请人通过财产保全制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又限制申请人滥用财产保全侵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

  

(二)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正当,但造成了损失,应当由败诉方承担。

这是因为保全申请的合法与否是建立在诉讼请求成立与否的基础上的。

申请人如果胜诉,意味着其诉讼请求成立,保全申请也是合法的,因而损失责任应当由被申请人自行负担。

相反,如果申请人败诉,则应由申请人承担损失的赔偿责任。

当然,对于难以区分胜负或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则应按公平原则协商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

  (三)法院主动采取保全措施错误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法院承担。

如果主动裁定财产保全没有错误但是也造成了损失就同上面所说的由败诉方来承担。

另外,法院裁定的财产保全如果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保全不当而造成损失则法院不可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

  确认了赔偿主体之后,再来看损失的认定。

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从实质上看是一种侵权行为,欲确认是否因错误的财产保全而导致损失发生,需如前所述看两者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而且只有遭受了实际损失,被申请人才有权要求责任人做相应赔偿。

这种赔偿是具有补偿性的,无损失则无赔偿,实际损失的存在不仅是认定财产保全造成损失必须具备的要件,也是追究赔偿主体责任的要件。

实际损失应当是已经出现或必然发生的物质财富的毁损或减少。

包括现有财产的损失与可得利益的损失,一切虚构的无根据推测的”损失”,是不能认定为实际损失的。

  如此以来,就本文开头所述案例来讲,首先,法院认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属于行使诉权的范畴,当事人有这个权利,但是因此而认定其财产保全申请没有错误就值得商榷了,因为事实上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没有被法院支持的,也就是败诉了,那么,建立在此诉讼请求基础之上的财产保全申请相应地也应当是错误的,因此也当然应该承担所造成的损失。

其次,该案中损失的认定确实是比较复杂。

目前的法律法规中也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个就需要法院根据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听取有关专家建议并参照相关行业规范的情况下做出相对公正的判决。

所以对于本案的判决,笔者认为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可以按前述方法来确定.

  参考文献

  • 

李汉昌吴德桥《适用财产保全的几个问题》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致人损害的处理》

曲明吴威《财产保全中的当事人权益保护》

黄福宗《谈财产保全错误的国家赔偿》

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制度研究

——以被申请人权利的保护为视角

来源:

作者:

时间:

2010/09/17

众所周知,财产保全是为了防止被申请人转移隐匿财产而导致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而采取的保护措施。

但是,在财产保全中也不能忽视对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这体现在诉讼程序的两个阶段,在申请保全阶段,财产保全申请人一般必须提供担保,被申请人可以对财产保全裁定提出复议;

在保全后,被申请人可以提出保全申请有错误的赔偿请求。

在财产保全中,由于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被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由申请人对其财产保全中所遭受到的损失予以赔偿的权利,即被申请人受偿权利,它是被申请人权利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

被申请人受偿权有狭义和广义之分,这主要是由于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损失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

一是由于申请人申请有错误。

所谓申请有错误,是指申请财产保全的人不是该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申请财产保全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

【杨荣新.民事诉讼法[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223】二是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

广义上的被申请人受偿权包括上述两种情形,但因后一种情况需通过《国家赔偿法》申请赔偿,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因此,狭义的被申请人受偿权仅包括第一种情况,我们在这里论述的也仅限于狭义的被申请受偿权方面。

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被申请人为了受偿权而起诉至法院要求损害赔偿,而相关此方面的法律规定却过于笼统和匮乏,致使司法实践中出现判决不一致的矛盾。

  一、 

问题揭示:

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之赔偿案件的矛盾判决

[案例一]2004年12月16日,张某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出诉前申请,请求对联合财务公司价值493万元人民币的股票和资金采取保全措施。

次日,黄浦区法院裁定查封、冻结联合财务公司在国信证券的资金账户及其10个股东账号的资金与股票共计493万元。

2005年1月4日,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联合财务公司返还投资款3 

272 

754元。

张某起诉后,于2005年1月7日申请对联合财务公司提供的超出其诉讼标的额的资金解除财产保全。

2005年1月27日,黄浦区法院向联合财务公司发还1 

605 

000元。

2006年2月14日,黄浦区法院依法以(2005)黄民二(商)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张某与联合财务公司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的性质为合作投资,联合财务公司应退还张某108万元。

联合财务公司认为,张某申请诉前保全的金额是493万,实际冻结了联合财务公司资金账户中的股票市值达688余万元,而生效判决仅支持张某诉讼请求108万元。

因此,张某的诉前保全申请行为存在过错,且该保全行为造成原告股票市值损失182 

226.87元,利息损失207 

970.10元和其他5.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张某应依法承担由其错误保全申请而给联合财务造成的损失。

故向黄浦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赔偿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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