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XX银行法律纠纷管理办法综述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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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XX银行法律纠纷管理办法综述文档格式.docx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全行法律纠纷管理工作机制,加强对法律纠纷的管理,及时防范和化解法律风险,维护湖北银行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湖北银行各级机构法律纠纷处理工作。

法律纠纷是指以湖北银行及其辖属机构为至少一方当事人的民事诉讼和仲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内部民事纠纷、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司法和执法协助争议、司法处罚等争端。

刑事诉讼、信访、未形成诉讼的投诉、未形成仲裁或诉讼的劳动争议等不属于本办法所指的法律纠纷。

第三条法律纠纷管理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法律纠纷管理工作以充分行使正当权利,合理利用程序保障机制,实现权利最大化和民事责任最小化为目标。

(二)强调在产生和诉前阶段解决纠纷。

第四条法律纠纷由风险管理部(下称法律部门)管理。

法律纠纷管理强调事务处理,应当与各项资产管理工作密切配合。

第二章起诉案件管理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起诉案件,是指湖北银行及其辖属机构以原告或相当于原告的身份起诉或提起仲裁的民事案件。

第六条起诉案件管理权限

总行管理下列起诉案件:

(一)总行作为当事人的起诉案件。

(二)由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二审、再审起诉案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起诉案件,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受理的起诉案件。

(三)其它对湖北银行业务开展、社会声誉有重大影响的起诉案件。

前款所列以外的案件由分支行(支行指总行直管的武汉城区支行,下同)管理。

分支行管理的起诉案件由分支行确定管理范围,可以确定由下属机构自行管理起诉案件,也可根据具体实际确定由分支行管理下属机构为当事人的起诉案件。

上级行可以指定下级行管理起诉案件。

第七条在起诉案件的办理过程中,法律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案件材料进行审查。

(二)与当事行或部门共同制定起诉、上诉和申诉方案。

(三)与当事行或部门共同监督代理人的代理工作。

(四)按照权限对案件进行事项审批。

(五)与案件审理机关、律师事务所等有关单位进行联系、沟通和交流,及时了解和掌握起诉案件的信息和动态。

(六)按规定建立和管理起诉案件档案。

(七)其它应由法律部门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在起诉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当事行或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是否起诉、上诉、申请和申诉提出意见。

(二)与法律部门共同制定起诉、上诉和申诉方案。

(三)监督代理人工作,与相应案件的审理机关、案件代理机构联系、沟通和交流。

(四)搜集证据材料,配合案件代理人进行案件事实和被告方财产等有关信息的调查。

(五)保管判决书等主要法律文书原件。

(六)对诉讼程序进程涉及客户关系的事宜做出决定。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九条对于相关法定期限即将届满或已经届满的权利,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送法律部门,并按法律部门意见进行处理。

第十条应由上级行管理的案件,当事行认为应当起诉的,应提前上报案件材料。

上报案件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各方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起诉拟提交的证据清单及证据复印件包括但不限于信贷档案中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以及他项权利凭证、借款凭证等。

(三)当事行关于起诉必要性以及诉讼风险分析的报告。

(四)当事行关于是否委托外部人员代理的意见以及代理人基本情况、委托代理方案。

(五)其它应该上报的材料。

第三章被诉案件管理

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被诉案件是指湖北银行及辖属机构作为被告、仲裁被申请人、依附于被告的诉讼第三人以及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仲裁案件。

第十二条被诉案件管理权限

下列被诉案件由总行管理:

(一)由总行作为当事人的被诉案件。

(二)由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二审、再审起诉案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被诉案件,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受理的被诉案件。

(三)可能引发群体性诉讼或者系列诉讼的。

(四)其它对湖北银行业务开展、社会声誉有重大影响的被诉案件。

前款所列以外的被诉案件由分支行管理,总行可以指定分支行管理前款所列被诉案件。

分行以下机构原则上不得直接管理被诉案件。

第十三条在被诉案件办理中,法律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规定程序及时上报案件。

(二)对案件材料进行审查。

(三)制定应诉、反诉、上诉和申诉方案。

(四)确定代理人和代理方式,监督代理人的代理工作。

(五)按照权限管理、审批案件费用。

(六)负责与案件审理机关、律师事务所等有关单位的联系、沟通和交流,及时了解和掌握被诉案件的信息和动态。

(七)按规定建立和管理被诉案件档案。

(八)其它应由法律部门履行的职责。

第十四条在被诉案件办理中,当事行或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提交与被诉案件有关的材料,收集或协助代理人收集与被诉案件有关的证据并对其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二)按规定确定被诉案件的具体负责人和经办人。

(三)配合法律部门和代理人共同完成应诉工作。

(四)就被诉案件的应对提出业务处理意见。

(五)其它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五条各级行发生被诉案件,应当依照案件的管理权限及时上报,严禁瞒报或漏报,擅自处理。

当事行接受送达的部门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有关通知后的一个工作日内,将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有关通知送本行法律部门;

法律部门应在接到通知后一个工作日内根据案件的重要性程度报告本行行领导直至总行法律部门,并通知本行相关部门提供与该案件有关的材料。

凡属上级行管理的案件,当事行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上报。

第十六条法律部门在收到当事行或部门报送的案件材料后,应当进行登记,并指派法律人员对案件材料进行审查。

如发现报送材料不全,应及时要求当事行或部门在三个工作日内补齐。

第十七条被诉案件发生后,法律部门应当在答辩期内做出应对方案,必要时,可召集相关部门共同分析研究案情,提出处理意见和对策。

经法律部门审查认为有必要提起反诉的,应当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反诉方案并指导当事行提起反诉。

应诉、反诉方案应包括对案件事实的基本判断、法律关系的分析研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可能的判决结果的分析以及应采取的应对策略等。

第十八条案件的举证工作由法律部门统一负责指导和管理,未经法律部门审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案件对方当事人或法院、仲裁机构提供任何证据。

相关部门和个人应当将与案件有关的所有证据和事实如实提供和告知法律部门,不得隐瞒。

法律部门履行被诉案件的上诉与否、是否申请再审等诉讼权利的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被诉民事案件第一审败诉,当事行必须就是否上诉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并在上诉期内报总行决定。

对于终局裁判湖北银行败诉的被诉案件,案件管理行应当积极组织对其他民事责任人的追偿,尽量将案件的损失降到最低。

第二十条各级行应加强与法院、仲裁机关的沟通,避免法院、仲裁机关向媒体报料和接受对我行不利的采访。

各级行不得擅自接受媒体对被诉案件的采访;

如确需接受媒体采访,应严格按照总行有关声誉风险处置规定,由各级行办公室受理,并按规定上报。

第四章民事执行工作管理

第二十一条对应由湖北银行各级行作为执行申请人的案件,在判决书等法律文书送达后,当事行应在法定的期间内尽快与债务人联系要求其主动履行,法律部门对此应予以督促。

债务人未主动履行的,案件管理行和当事行应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准备诉讼材料,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二条对于确定应由湖北银行履行义务的案件,法律文书送达后,当事行的业务部门应当听取法律部门对是否提起和解或及时履行法院判决的意见,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严禁出现因措施不当而导致损失增加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对于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当事行收到被追加执行的相关材料后,应做好与法院协调或与对方当事人谈判的准备,同时应当准备相关证据材料、异议书或申诉书。

当事行对于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应当及时向执行法院及其上级法院提出异议或启动申诉等程序,但经上级行批准同意履行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各级机构在被强制执行时应妥善处理,要避免将上级行追加为被执行人。

第二十五条各级机构应当正确协调好及时履行义务与申请再审之间的关系,对于确有错误的执行依据,要及时启动申诉程序,以维护湖北银行的合法权益。

禁止盲目申请再审、申诉、撤销仲裁裁决、公证书等行为,以避免最终导致损失扩大。

第五章内部民事纠纷管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内部民事纠纷,是指发生在湖北银行不同辖属机构之间的合同履行、民事裁判文书履行及其它财产权益方面的争议。

第二十七条下列内部纠纷由总行主持调解或仲裁:

(一)不同分行之间、分别隶属于不同分行的辖属机构之间的内部民事纠纷。

(二)其它需要由总行主持调解或仲裁的内部民事纠纷。

第二十八条分行辖区内的内部民事纠纷由分行主持调解或仲裁。

第二十九条内部民事纠纷鼓励争议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通过内部调解或内部仲裁的方式解决。

除非经总行批准,各级行不得通过诉讼或者外部仲裁的方式解决内部民事纠纷。

第三十条在经共同上级机构书面批准后,下列情况下可以通过诉讼或者外部仲裁的方式解决内部民事纠纷:

(一)需要对行外当事人提起诉讼,而另一家湖北银行辖属机构必须参加诉讼的。

(二)虽然当事人各方之间的纠纷是内部民事纠纷,但解决纠纷的文书必须表现为司法文书才能维护湖北银行权益的。

(三)有利于维护湖北银行整体利益的其它情况。

第三十一条湖北银行的辖属机构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申请法院或其它国家机关在相互之间采取强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内部民事纠纷的调解或仲裁工作应当在维护湖北银行统一法人体制和整体利益的前提下,根据案件客观事实和当事人举证情况,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湖北银行规章,公平、公正和有序地进行。

不得聘请行外律师代为处理内部民事纠纷。

第三十三条内部民事纠纷调解、仲裁,可以不受诉讼时效、仲裁时效及其它法定期限制度限制,但应尊重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

司法文书所确认的事实或者结论是内部纠纷处理的参考依据,但并不构成免证事实。

上级机构就同一或者类似事实已做出的处理是内部民事纠纷处理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法律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内部民事纠纷,自受理到做出调解或仲裁文书的时间一般不应超过三个月,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延期处理。

第三十五条湖北银行内部民事纠纷调解书和仲裁书一经做出即产生内部执行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义务方不按规定履行的,权利方可以申请内部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分支行在将内部民事纠纷上报总行处理之前,应当与对方当事人所在的分支行就纠纷的处理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后才能上报总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申请处理内部民事纠纷,应逐级上报,向所有当事人的共同上级行提出。

在内部民事纠纷调解或者仲裁过程中,因增加当事人等原因导致纠纷处理行不再是共同上级行时,应由处理行报请总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对于内部民事纠纷应当坚持调解优先原则,促使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在调解阶段解决纠纷。

第三十九条调解采用调解会的方式进行。

参加调解会的人员包括法律部门及法律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的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各方当事人的指定代理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第四十条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法律部门应当根据各方协商一致的意见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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