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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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Word格式.docx

(三)总结、交流招标投标工作的经验,提供服务;

(四)维护国家利益,监督重大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

(五)审批跨省的施工招标投标代理机构。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

第三章招标

第九条按照建设项目实行业主负责制的原则,建设单位作为投资的责任者和业主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有关规定程序,有权组织招标活动;

(二)根据政府规定的资质标准,有权正当选择和确定投标单位;

(三)根据有关评标原则和价格管理规定,有权选定中标价格和中标单位。

第十条建设单位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法人、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四)有审查投票单位资质的能力;

(五)有组织开拓、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上诉二至五项条件的,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监理等单位代理招标。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概算已经批准;

(二)建设项目已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三)建设用地征用工作已经完成;

(四)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五)建设资金和主要建设材料、设备的来源已经落实;

(六)以近建设项目所在地规划部门批准,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已经完成或一并列入施工招标范围。

第十二条施工招标可采用项目的全部工程招标、单位工程招标、特殊专业工程招标等方法。

但不得对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招标。

第十三条施工招标可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

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

由招标单位向有承担该项工程施工能力的三个以上(含三个)企业发出的招标邀请书;

(三)议标。

对不宜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特殊工程,应报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招标投标办事机构,经批准后可以议标。

参加议标的单位一般不得少于两家(含两家)。

第十四条施工招标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建设单位组织一个与本办法第十条要求相符的招标班子;

(二)向招标投标办事机构提出招标申请书。

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招标单位的资质,招标工程具备的条件,拟采用的招标方式和对招标单位的要求等;

(三)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并报招标投标办事机构审定;

(四)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五)投标单位申请投标;

(六)对投标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各申请投标者;

(七)向合格的投标单位分发投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

(八)组织投票单位踏勘现场,并对招标文件答疑;

(九)建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办法;

(十)召开开标会议,审查投标标书;

(十一)组织评标,决定中标单位;

(十二)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三)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

第十五条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工程综合说明。

包括工程名称、地址、招标项目、占地范围、建筑面积和技术要求、质量标准以及现场条件、招标方式、要求开工和竣工时间、对投标企业的资质等级要求等;

(二)必要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

(三)工程量清单;

(四)由银行出具的建设资金证明和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预付款的百分比;

(五)主要材料(钢材、木材、水泥等)与设备的供应方式,加工定货情况和材料、设备价差的处理方法;

(六)特殊工程的施工要求以及采用的技术规范;

(七)投标书的编制要求及评标、定标原则;

(八)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的日程安排;

(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及调整要求;

(十)要求交纳的投标保证金额度。

其数额视工程投资的大小确定,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十一)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增加附加条件;

确需要变更和补充的,报招标办事机构批准后,在投标截止日期7天前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七条招标文件发出后10天内,招标单位组织答疑会。

答疑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应报招标办事机构批准备案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八条发出招标文件至投票截止时间,小型工程不少于15天,大中型工程不少于30天。

第四章标底

第十九条工程施工招标必须编制标底,标底由招标单位自行编制或委托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有编制标底能力的咨询、监理单位编制。

第二十条编制标底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招标文件,参照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标准定额及规范,确定工程量和编制标底;

(二)标底价格由成本、利润、税金组成,一般应控制在批准的总概算(或修正概算)及投资包干的限额内;

(三)标底价格作为建设单位的期望计划价,应力求与市场的实际变化吻合,要有利于竞争和保证工程质量;

(四)标底价格应考虑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等价格变动因素,还应包括施工不可预见费、包干费和措施费等。

工程要求优良的,还应增加相应费用;

(五)一个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二十一条标底必须报经招标投标办事机构审定。

第二十二条标底一经审定应密封保存至开标时,所有接触过标底的人员均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泄漏。

第二十三条实行议标的工程,其承包价格由承发包双方商议,报招标投标办事机构备案。

第五章投标

第二十四条施工企业作为建筑产品的生产者,在施工招标投标的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凡持有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证书的施工企业或施工企业联合体,均可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参加投标;

(二)根据自己的经营状况和掌握的市场信息,有权确定自己的投标报价;

(三)有权对要求优良的工程实行优质优价;

(四)根据自己的经营状况有权参与投标竞争或拒绝参与竞争。

第二十五条投标单位应向招标单位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企业简历;

(三)自有资金情况;

(四)全体职工人数,包括技术人员、技术工人数量及平均技术等级等。

企业自有主要施工机械设备一览表。

(五)近三年承建的主要工程及其质量情况;

(六)现有主要施工的任务,包括在建和尚未开工工程一览表。

第二十七条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认真编制投标书。

投标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综合说明;

(二)按照工程量清单计算的标价及钢材、木材、水泥等主要材料用量。

投标单位可依据统一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自主报价;

(三)施工方案和选用的主要施工机械;

(四)保证工程质量、进度、施工安全的主要技术组织措施;

(五)计划开工、竣工日期,工程总进度;

(六)对合同主要条件的确认。

第二十八条投标书须有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签。

投标单位应在规定的日期内将投标书密封送达招标单位。

如果发现投标书有误,需在投标截止日期前用正式函件更正,否则以原投标书为准。

第二十九条投标单位可以提出修改设计、合同条件等建议方案,并做出相应标价和投标书同时密封寄送招标单位,供招标单位参考。

第六章评标定标

第三十条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招标投标办事机构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进行。

第三十一条招标单位应邀请有关部门参加开标会议,当众宣布评定、定标办法、启封投标书及补充函件,公布投标书的主要内容和标底。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投标书宣布作废:

(一)未密封;

(二)无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签;

(三)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

(四)逾期送达;

(五)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三十三条评标组织由建设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包括由建设单位委托的咨询、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邀请的有关单位组成。

特殊工程或大型工程还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三十四条平标、定标应采用科学的方法。

按照平等竞争、公正合理原则,一般应对投标单位的报价、工期、主要材料用量、施工方案、质量实绩、企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价,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第三十五条自开标(或开始议标)至定标的期限,小型工程不超过10天,大中型工程不超过30天,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

第三十六条确定中标单位后,招标单位应于7天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抄送各未中标单位,抄报招标办事机构。

未中标的投标单位应在接到通知后7天内退回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招标单位同时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七条中标通知书发出30天内,中标单位应与建设单位依据招标文件、投标书等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

第七章罚则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乡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中止招标、取消一定时期投标权、不准开工、责令停止施工的处罚,并可处以罚款:

(一)应招标的工程而未招标的;

(二)招标单位隐瞒工程真实情况(如建设规模、建设条件、投资、材料的保证等)的;

(三)泄漏标底,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投标单位不如实填写投标申请书、虚报企业资质等级的;

(五)投标单位串通作弊、哄抬标价、致使定标困难或无法定标的;

(六)定标后,逾期拒签承发包合同的。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利用招标权索贿收受“回扣”;

投标单位以行贿,给“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工程任务的,按《建设市场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投标单位投标后,由于招标(建设)单位的原因而中止招标或招标失败的,招标(建设)单位应向各投标单位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在招标投标中发生纠纷,可自行协商处理或由招标投标办事机构进行调解。

调解无效时,可通过诉讼解决。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审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施工招标投标实施办法或细则,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四十五条涉外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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