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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推荐河北省路政管理规定范文word版 17页Word下载.docx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在公路路政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管理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分管范围内的公路附属设施;

  (三)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进行路政监督检查;

  (四)依法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进行的建设活动进行审查;

  (五)审批公路的特殊占用、利用和超限运输;

  (六)维护公路养护作业秩序;

  (七)依法查处违反路政管理规定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同级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实施公路路政管理,应当遵循管养一体、综合治理、预防为主和依法治路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公安、建设、土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协助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公路用地已依法办理征地手续的,其地界以批准文件界定的区域为准;

未办理征地手续或者土地权属未确定的,其地界按照从公路两侧边沟或者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向外延伸不少于一米的规定,由县级以上政府确定,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批公路两侧的建设项目和建设用地涉及公路建筑控制区时,应当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有关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的规定建设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和设施,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条因建设铁路、机场、电站和水库等工程需要挖掘、占用、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修复,并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也可将修复公路所需的费用交给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因建设造成公路改线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按照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建设新路,并报原批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占用原路。

建设单位也可按照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支付建设费用,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新路。

  第十二条建设跨越、穿越公路的桥梁、渡槽和管线等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措施保证公路畅通。

因建设造成公路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在公路上增设交叉道口,必须报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符合有关技术要求,并设置公路排水设施,保证公路排水畅通。

  第十四条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集贸市场应当避开公路。

确需沿公路建设的,应当在公路的一侧进行。

新建、扩建的集贸市场的边缘与公路边沟或者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的间距,国道、省道不少于六十米,县道不少于四十米,乡道不少于十五米。

  第十五条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坏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行驶公路。

确需行驶的,必须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或者承担采取措施所需的费用。

  第十六条超过公路限载、限高、限宽和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任意行驶公路。

确需行驶的,必须报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路线、时间和时速行驶。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超限车辆行驶公路后,应当采取公路技术保护措施,超限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采取措施和修复公路所需的费用。

  第十七条载货车辆行驶公路时,其装载货物的重量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货物不得洒落滴漏。

  第十八条车辆行驶公路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验损失,并出具公路路产损失鉴定书。

  第十九条除进行公路建设、养护和设置公路标志外,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线杆、铁塔、变压器,沿公路埋设地下管线等永久性设施;

  

(二)进行集市贸易,设置棚屋、摊点等临时性设施;

  (三)倾倒垃圾、化学物品、油料、污水等废弃物;

  (四)堆放物料,打场,晒粮,或者碾压煤渣、铁皮、秸秆等物品;

  (五)引水,排水,烧窑,制坯,沤肥,种植农、林作物;

  (六)载货车辆的运件拖地行驶公路;

  (七)涂改、移动或者损毁公路界碑、护栏等公路附属设施;

  (八)利用公路附属设施和树木架设管线,悬挂牌匾,拉钢筋,拴牲畜;

  (九)其他影响公路、公路用地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条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不得任意设置广告、牌匾等设施。

确需设置的,应当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严禁在公路桥梁下和隧道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的管道。

  在公路桥梁、隧道的周围铺设前款规定的管道,不得危及桥梁、隧道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车辆行驶公路对公路造成损失的,县级以上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立即停止行驶并接受处理。

不能立即接受处理的,可以暂扣车辆;

不能立即接受处理又不宜暂扣车辆的,可以暂时登记保存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件,并出具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统一印制的暂扣凭证。

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放行车辆,归还驾驶证件。

  因暂扣车辆或者保存驾驶证件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四条收费公路的路政管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管理经费从收取的车辆通行费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因进行建设和其他活动利用公路或者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具体补偿、赔偿标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路政管理规定【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管理,提高路政管理水平,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

  本规定所称路政管理,是指县级以上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为维护公路管理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路产”)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路政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依法行政”的原则。

  第四条交通部根据《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主管全国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公路法》的规定或者根据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路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职责如下:

  

(一)宣传、贯彻执行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保护路产;

  (三)实施路政巡查;

  (四)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五)维持公路养护作业现场秩序;

  (六)参与公路工程交工、竣工验收;

  (七)依法查处各种违反路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依照《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受让公路收费权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的收费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负责。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路产。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路产的义务,有检举破坏、损坏路产和影响公路安全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路政管理许可

  第八条除公路防护、养护外,占用、利用或者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以及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应当根据《公路法》和本规定,事先报经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同意。

  第九条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界桩的距离);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五)修复、改建公路的措施或者补偿数额。

  第十条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应当按照《公路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第十一条因抢险、防汛需要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范围内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应当按照《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四)施工期限。

  第十二条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应当按照《公路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车辆或者机具的行驶证件。

  

(二)行驶路线及时间;

  (三)行驶采取的防护措施;

  (四)补偿数额。

  第十三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按照《公路法》第五十条和交通部制定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应当按照《公路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二)标志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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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标志的颜色、外廓尺寸及结构;

  (四)标志设置地点(公路名称、桩号);

  (五)标志设置时间及保持期限。

  第十五条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当按照《公路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或者平面布置图。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

  (三)施工期限;

  (四)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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