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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年三换笔记本

  据介绍,去年9月22日,受消费者李卓晗委托,就承运W740T神舟笔记本电脑使用“假迅驰”一事,刘建国律师向长沙市芙蓉区法院提起诉讼。

此前,李卓晗在长沙市国储电脑城购得一台神舟优雅M725E笔记本电脑。

2005年8月16日,因优雅M725E笔记本存在质量问题,李卓晗在贵公司授权维修服务中心交纳人民币500元后,换得一台神舟承运W735T新笔记本。

2005年11月2日,因承运W735T笔记本也存在质量问题,李卓晗在贵公司授权维修服务中心再次交纳人民币400元后,换得一台贴有“Intel迅驰蝴蝶标签”的神舟承运W740T新笔记本。

  2006年2月,李卓晗发现贴有“Intel迅驰蝴蝶标签”的神舟承运W740T笔记本,不能通过Intel公司官方网站提供的迅驰功能检测软件检测。

而后,笔记本液晶屏出现大面积白斑。

2006年5月22日,李卓晗取得湖南省计算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该笔记本迅驰功能的检验报告,报告结果为笔记本的无线网络部件不符合迅驰技术要求。

后经查验,该神舟承运W740T笔记本使用的是Gigabyte公司生产的无线网络部件,不符合Intel公司迅驰产品的无线网络配置要求。

  神舟电脑:

不知“迅驰”标识从何而来

  按照立案6个月内给出判决的法律程序,今天是一审法院判令此案结果的最后期限。

刘建国称由于至今未收到来自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此案的判决将可能延期。

在此期间,已经有来自全国的30多名神舟用户联系刘建国,就购买到的产品使用“假迅驰”一事进行投诉,并将相关证据交由刘建国保留。

  据悉,去年11月7日在长沙芙蓉区人民法院一审庭审现场,被告方神舟电脑公司表示,迅驰标识并非该公司所贴。

记者获得的神舟电脑去年针对此诉讼的一份书面回复显示,“我司生产销售的神舟承运W740T笔记本电脑,具有无线上网功能,但我司在生产和销售过程中,均未粘贴英特尔公司的“迅驰”标识。

至于该消费者声称的电脑上所粘贴‘迅驰’标识从何而来,我司不得而知,也不知其意欲何为。

  业内人士:

“偷工减料”保障价格优势

  据业内人士透露,笔记本没有迅驰功能却宣称有这项功能,或者是不宣传但贴有“迅驰”标识的做法,在国内笔记本市场并不少见。

由于迅驰技术需要的WiFi无线环境在国内并不普及,因此消费者尽管购买了带有这一功能的电脑,真正使用的机会却并不多,造成许多人对迅驰的真正功能并不了解,以为能无线上网就是迅驰。

  据了解,英特尔的迅驰包括三部分,奔腾M处理器、英特尔855芯片组和WiFi无线网卡。

英特尔也单卖奔腾M处理器,但只对基于英特尔奔腾M处理器、英特尔855芯片组和英特尔WiFi网络连接功能的产品冠以迅驰品牌。

一些中小品牌笔记本电脑,悄悄地将英特尔平台中的无线网卡组件卸掉或换成其他的无线网卡,也冠以“迅驰”之名,目的是在价格上占有优势。

世界法制报道讯

  律师:

神舟故意欺诈

  刘建国昨日表示,神舟承运W740T笔记本使用的是Gigabyte公司生产的无线网络部件,却粘贴Intel公司迅驰产品蝴蝶标签,让消费者误信使用了Intel无线网络部件,该行为已经构成欺诈。

该公司应依法承担“买一赔一”法律责任。

  刘建国还对神舟电脑否认贴上蝴蝶标签的说法提出质疑,称已申请法院保全的“中关村在线”文章中贴有蝴蝶标签的W740T笔记本图片,足以证明被告在W740T笔记本上贴着蝴蝶标签,而使用的是技嘉无线网卡的事实,在他收集的4台W740T笔记本上也均无一例外贴有蝴蝶标签。

而开机LOGO上显示的蝴蝶标签,也是只有厂家才能刷进去的,完全可以证明蝴蝶标签并非经销商自行贴上去的。

  刘建国介绍,神舟电脑之前在某平面媒体发布的广告上也曾提到相关笔记本含有“迅驰”。

但神舟电脑庭审中居然表示,广告也是由其他单位代为发布,不对广告内容负责,将所有可能的责任推得干干净净。

2.1996年4月10日,华新生化研究所向专利局提出了名称为“从猪脑中提取脑蛋白水解液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最终于2000年1月15日获得发明专利权。

1997年3月11日,毕奥普罗药业公司取得卫生部颁发的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新药证书。

于是,华新生化研究所向法院起诉,认为其专利方法系新产品脑蛋白水解液的生产方法,而毕奥普罗药业公司不能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显然侵犯了研究所的专利权。

  另查明,1991年9月7日,卫生部向香港凯健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产地为奥地利、名称为“脑蛋白水解液针剂”的进口药品许可证。

  经对脑蛋白水解液和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的性状、鉴别、检查、含量测定等进行比较,以及鉴于两者均为猪脑组织经复合蛋白酶水解、分离、精制而成的情况,法院认为:

虽然两种物质的名称不同,前者为浓缩液,后者为无菌制剂,但它们的结构和功能并无明显区别,后者是利用前者且无需同行业技术人员的创造劳动制备而成;

又由于本案专利方法在申请日之前,国内市场已进口并销售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可确认实施本案专利方法所得到的脑蛋白水解液不具备专利法意义上的新产品,因而不适用专利法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的制造方法系来源于其专利方法,故应驳回起诉。

3.苦卤与化钾制取硫酸钾的方法专利案

章德进诉称:

章光存在本所工作期间,曾参加了“苦卤与化钾制取硫酸钾的方法”等几项发明创造的研制工作。

其在调本所时曾向本所出具了不侵犯本所“苦卤与氯化钾制取硫酸钾法之工艺技术”等内容的保证书。

但其在调离本所仅5个月的间就违背其保证,以其为主要发明人,以石油院为申请人,1四8年5月申报了“一种用苦卤与氯化钾制取硫酸钾的方法的发明专利。

章光存的行为侵犯我所的权益;

石油院从章光存侵权行为中获得了不应得到荣誉和经济利益。

据此,请求将”种用苦卤与氯化钾制取硫酸钾的方法“发明专利权判归我所有,判令章光存向我所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判令章光存石油院赔偿我所的经济损失18万元人民币。

  章光存辩称:

对章光存的保证书不能理解为对其在今后的科研工作中所从事的本专业工作的限制。

该保证书显然违反法律规定。

另外,章光存调入石油院后,是协助石油院开展用卤水与氯化钾制取硫酸钾的研究工作。

石油院对该项目的研究、开发投入了大量人力、物料、财力,而且在该项目中采用了与海水所的科研成果及已申请专利的发明内容不同的工艺路线和条件,因此,石油院对该发明专利的申请及专利权的取得,都是合法的。

对海水所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据查,海水所主要从事从海水卤水中提取钾、溴、镁盐技术的研究和开发。

该所自1998年对制取硫酸钾的工艺方法进行研究,先后完成了“硫酸镁与氯化钾制取硫酸钾”和“混合盐与氯化钾制取硫酸钾”工艺技术的研制,并已获国家发明专利。

在上述技术的基础上,海水所又进一步研究“苦卤与氯化钾制取硫酸钾”的工艺方法,在完成小试后形成了工艺方案。

随后,海水所对该工艺方案中的分离工艺环节又进行了浮选法、沉降法和旋流法三种分离方法研究实验。

198年8月,海水所将浮选法用于“苦卤与氯化钾制取硫酸钾”的工艺方法申请了发明专利,但至今尚未获得授权。

  被告章光存原为海水所研究人员,自197年9月至l998年12月25日调离之前,在海水所主要从事制取硫酸钾的研究工作,并作为主要研究人员之一参与了“混合盐制取硫酸钾”、“苦卤与氯化钾制取硫酸钾”等方面的研究工作。

1998年12月25日,章光存从海水所调入石油院。

章光存在调离前于12月21日向海水所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对其在海水所期间所从事的上述研究工作中的有关技术、思路、数据和信息不使用,不对外扩散。

章光存调入石油院之后,该院针对其专业和曾从事过的工作,在院材料室为其专门成立了“钻遇资源综合利用”、课题组。

  1999年5月,章光存研究完成了“苦卤与氯化钾制取硫酸钾”的工艺技术。

石油院将该技术作为职务发明创造,于同月14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名为“一种用苦卤和氯化钾制取硫酸钾的方法”的发明专利,于l999年12月被授予发明专利,专利号1115751127专利文件中记载的发明人为章光存。

4.拖把挤干器侵权案

  美国勒博美商业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曾于2001年7月通过广州市工商管理部门向广州市某公司(下称被请求人)提出停止侵犯请求人“拖把挤干器”和“拖把桶”两项专利权的要求,被请求人于2001年7月8日向请求人作出了书面承诺停止侵权行为,但其后仍然销售侵权产品。

  请求人于是向广州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被请求人侵犯其名称为“拖把挤干器”(专利号95303241.8)和“拖把桶”(专利号96303047.7)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请求,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在2001年12月4日依法受理并于2001年12月11日向被请求人送达了答辩通知书和请求书副本,同时对被请求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勘验,发现其正在销售上述两种被控涉嫌侵权产品,并且仓库中还有大量的存货,广州市知识产权局依法提取了上述两种被控涉嫌侵权产品样品并对库存的涉嫌侵权产品数量进行登记。

被请求人在收到请求书副本后没有向市局进行书面答辩。

  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在2002年1月2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在口审过程中,被请求人称其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下称复审委)提出申请宣告上述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请求,请求广州市知识产权局中止本案处理,广州市知识产权局经对被请求人提出申请宣告上述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被请求人提出中止处理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因此,广州市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作出对本案不予中止处理决定,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广州市知识产权局经审理后查明,被请求人销售上述两种被控涉嫌侵权产品与上述两项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上记载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图片进行对比,两者属于同类产品,两者的外观形状、图案相近似,其不同点只是两种被控涉嫌侵权产品的次要部分和比例与上述两项外观设计专利略有不同,但从整体观察上进行对比属于相近似。

市局认为被请求人销售上述两种被控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依照《专利法》的有关规定构成侵权,于是2002年3月14日根据《专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2002】第16号处理决定:

(1)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被请求人对广州市知识产权局的处理决定不服,于是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市中院经审理后,2003年1月16日一审判决维持市局的处理决定。

被请求人不服,于是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上诉,省高院经审理后,于2003年4月29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并驳回了被请求人的诉讼请求。

期间,复审委于2003年3月12日作出第486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驳回被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维持了96303047.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请求人将广州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依法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要求被请求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诉讼,目前,市中院已一审判决被请求人向请求人支付经济损失赔偿金人民币30万元。

据了解,被请求人不服一审判决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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