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经营相关法律法规条款汇编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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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七条:
(8)、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销售劣药的
《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禁止销售劣药”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3)、处以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5)、情节严重的,或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3、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的
《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准经营药品。
”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1)、依法予以取缔;
(2)、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下同);
(3)、没收违法所得;
(4)、处以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5)、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4、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或者现货销售药品。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5、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药品的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6、以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订货会、产品宣传会等现货销售药品的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订货会、产品宣传会等方式现货销售药品。
7、擅自改变经营方式的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药品经营企业不得改变经营方式。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药品。
8、购销人员未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的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对其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培训档案中应当记录培训时间、地点、内容及接受培训的人员。
罚则: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9、未按照规定实施GSP认证的
《药品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经营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
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
(1)、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3)、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10、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
《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
但是,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
(1)、责令改正;
(2)、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
(3)、处以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4)、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5)、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11、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的
《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
《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
(1)、没收违法所得;
(2)、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12、药品包装、标识不符合规定的
《药品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药品包装必须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
《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不符合本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
(1)、按假、劣药品论处;
(2)、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3)、情节严重的,撤销该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
13、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未开具销售凭证的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14、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未开具销售凭证的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5、采购药品未按规定索取、查验、留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的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时,应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索取、查验、留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索取、留存销售凭证。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按照本条前款规定留存的资料和销售凭证,应当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
16、对药品销售人员的销售行为未作出具体规定的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药品销售人员的管理,并对其销售行为作出具体规定。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17、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的,为其提供药品的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的,不得为其提供药品。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8、为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提供场所、资质证明文件,或者票据等便利条件的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为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经营药品提供场所,或者资质证明文件,或者票据等便利条件。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购进和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不得购进和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进或者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20、药品零售企业不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1、药师不在岗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2、未按药品说明书要求运输、储存的药品的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药品说明书要求低温、冷藏储存的药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低温、冷藏设施设备运输和储存。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应当立即查封、扣押所涉药品,并依法进行处理。
罚则: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运输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关药品经依法确认属于假劣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储存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有关药品经依法确认属于假劣药品的,按照《药品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