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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某某,地址:
x工业厂区。
诉讼请求:
1、依法判定dg市x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押金及赔偿原告投资损失合计人民币500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用全由被告自行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原告三人之间的关系为自然合伙人,合伙人略有变动,有相关合法变更手续证明)于2019年06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客运站租赁合同》。
截至今日这段时期内,原告屡次强烈要求被告严格按合约履行自身的职责和义务,被告却充耳不闻、视而不见,完全视合约为一纸空文,严重违反了合同的各项约定,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被告的行为已属严重违约。
原告不得不向人民法院陈述事实,主张自身的合法权益,其中,被告严重违约事实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
1、交付的建筑物及附属物问题重重根据合同法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被告交付给原告经营使用的建筑物应该是合法合规合标的。
时至今日,被告交付原告使用的建筑物主体工程及附属物都未合格验收,主体工程合格验收证仍迟迟未见下达。
车站在原告连续经营长达一年后,被告的施工人员依然驻守在车站,还隔三差五地进行相关项目的施工和整修,就连消防许可证亦是不久前才审批下来。
与此同时,被告拥有车站物业相关的资料和手续只有部分与原告沟通或移交过。
截至目前,原告全然不知车站的建筑物及附属物究竟还有多少手续仍未办理完毕或合格验收。
2、协助办理的营业执照与合同约定大相径庭“**汽车客运站”与事实上由被告协助办理的“dg市**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完全是两码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广东省交通厅实施〈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办法》相关规定,等级、简易站的站名为“地名+标志名+(汽车)客运站”,如“广州×
×
汽车客运站”,配客点的站名为“地名+配客点名称+(汽车)客运配客点”,如“dg×
汽车客运配客点”,而以范才云为法人注册的“dg市**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客运站(配客点),而合约上所签约的“**汽车客运站”,只有等级和简易站才能配有该名,而目前经营范围上明确规定为(配客点)的**客运站,按照法律规定只能配用“dg市**汽车客运配客点”这一名称,而不是现注册的“dg市**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这一名称。
显现,合约上所签署的“**汽车客运站”跟实际营运的“dg市**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和实际经营范围方面完全是南辕北辙、极不吻合。
3、核心经营租赁物迟迟未实际履行《**客运站租赁合同》明确提出:
“乙方承包甲方出资成立的**客运站及dg市**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dg市**客运有限公司”。
而事实上,原告现经营的“dg市**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是由原告出资成立(法人代表为范才云)的,被告只是充当一个协助办理的角色。
可想而知,就连原告租赁的核心经营标的物,被告从一开始就未交付,也未交付任何由其出资成立的公司给原告实际经营使用,难道不是蓄意欺诈和有意违约吗?
同时租赁期间,合同约定由被告出资成立的dg市**客运有限公司,虽未明确什么时间成立、如何成立等问题,但原告经营车站长达一年之久后,被告对dg市**客运有限公司的成立没有任何反应和作为,甚至避口不谈或虚与委蛇。
而**客运站实际经营的需要,客运有限公司的成立便显得迫在眉睫、弦在箭上。
如果客运有限公司成立不了,原告根本就无法以客运公司的名义向政府部门申请相关营运线路的经营权,也就是说在客运有限公司未成立之前,原告根本无法正常开展自身的线路业务,致使原告进驻车站长达一年之久依然连续巨额亏损、债台高筑,蒙受了巨大的经营压力和经济损失。
被告的不作为和违约行径,严重有悖原告承包车站经营的初衷,原告就连一个核心业务的客运有限公司都没有,拿什么去谈车站实际性的经营和润利呢?
4、其它违约事实《**客运站租赁合同》中的第十三条“其他约定”中的第四款:
“该客运站可先以临时配合点名义进行营运,并开始报验,一年后,政府部门方可按客运站的营运情况进行验收,达到标准后,方授予三级站的资格”。
其文字中的‘配合点’按规定应为‘配客点’,不知被告是有意为之,还是故意混淆视听,以此来逃避法律事实。
同时,一年之后,**汽车客运站虽经相关部门验收后,但因主体工程未合格验收和消防资料不齐等原由,三级站资质亦迟迟未见授予下来,被告完全对这一约定视而不见、置若罔闻;
《**客运站租赁合同》中的第十三条“其他约定”中的第八款:
“甲方应负责与**镇政府沟通,确保所有途径**、并在**境内经营客运的车辆务必进入**汽车客运站,由乙方统一管理”。
合约规定被告必须履行义务,商请**镇政府及相关部门进行协调等。
而事实上,被告对这一约定没有任何积极作为的表现,直至2019年07月15日,在原告自身费了九牛二虎之力投诉和上访政府各主管部门后,才有了目前车辆初步进站的事实。
5、实际损失金额原告实际投资和经济损失折合人民币500万元(见损失清单)。
综上所述,被告已严重违反合同多项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致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宗旨原则和相关规定,被告行为已属严重违约,同时,被告的违约事实确凿清楚,证据充分肯定,原告现依法向dg市人民法院提请民事诉状,请求dg市人民法院秉公依法办理和审判。
【篇二:
胡**,女,汉族,1991年3月2日出生,籍贯:
广东梅州市**县**镇现住:
广州市*****301房,电话:
0755-xxxxxxxx
蔡**,男,汉族,1982年1月9日出生,住址:
广东省**县**镇永*街*号。
身份证号码:
44152*****01091315,联系电话:
181221*****
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98000元。
2、判决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0000元。
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祖籍广东海丰,现住广州越秀区。
2019年1月我和被告在广州相识,后来通过电话联系,唱歌、约会,相互了解了一些情况。
2019年3月,双方在广州天河区同居。
由于双方接触了解较少,我又年纪尚小,被被告花言巧语所蒙骗,误以为他是家境富裕的老板,对其死心塌地,不惜抛弃几个有多年感情的男友。
但是同居后被告的真正面目暴露出来。
被告以欺骗无知女性为业,好逸恶劳,以打理生意为由经常在外地出差,对我不理不睬,我和父母一劝他,就遭到他的辱骂和殴打。
被告素质低下,脾气暴躁,道德极其败坏,采取卑劣的手段,同居期间经常对我进行身体和精神上的虐待,使我不堪忍受。
原被告相识期间,被告蔡**以生意失败需要周转为由,在2019年7月22日至2019年2月15日期间,向原告胡**借款人民币153000元(拾伍万叁仟元整)。
其中转账93000元(玖万叁仟元整),现金60000万(陆万元整)。
截止2019年4月21日,被告已归还55000(伍万伍仟元整),仍欠原告胡**98000元(玖万捌仟元整)。
针对欠款98000(玖万捌仟元整),原被告于2019年4月21日补充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以人民币98000元为基准,每月按3%作为利息,即为2940元/月。
针对尚欠的款项,原被告约定分三期付清:
在2019年4月30日之前还款50000元整,第二期2019年5月15日还款48000元整,第三期2019年5月30日归还30000元整;
所产生的利息人民币3万元整,借款人应在2019年5月30日支付完毕。
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促还款,但直至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之日,被告都没有再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
原告在此期间多次找被告,要其按约还款,但被告不见踪影,手机也逾半个月无法打通。
后来经过一番查找,发现被告的真实身份竟是一个专门欺骗女性的骗子,有妇之夫,还育有儿女!
当初原告对被告有深厚的感情,为了被告的生意,也为了两人的将来,相信真爱无敌、时间改变一切,所有的付出都会证明是值得的。
我于是倾其所有,向亲朋戚友借贷,甚至专门办理信用卡为其透支取现,节衣缩食,这一年期间,面对同事、朋友、家人、其他男友们的不理解,饱尝了人情冷暖,已不记得多少夜,多少次为他流下过多少泪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
但被告在取得借款后,拒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未按约支付第一、第二期应还款,且存在逃避债务倾向,又有其他缠身债务未能按期偿还,对第三期应还款依法构成预期违约。
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此致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篇三: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
景某男64岁汉族xx设计研究院退休住址:
xx市xx区xx街xx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李某女53岁汉族工作单位:
中国交通银行xx市分行住址:
xx市xx区xx路xx号
上诉人因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于xxxx年x月xx日(xxxx)xx民二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xx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所有错误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判决极不公正,恶意否定上诉人赔偿请求权。
主要问题如下:
一、医疗费判决极不公正。
上诉人右胫骨骨折且致残,一审以“肺内感染与肇事伤害无直接因果关系”为由,恶意否定上诉人第三次住院全部医疗费用(包括治疗骨伤)。
裁定医疗终结期限仅为17天是明显错误的。
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第三次住院的医疗费用。
理由如下:
(一)、法律依据
1。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9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2。
司法实践中,医疗费不仅包括本身的治疗费、药费、住院费等治疗人身损害的费用,还应当包括因受到伤害引起并发症的相关费用。
也就是说,只要是受害人看病所需的费用,只要有证据予以支撑,都可以列明要求赔偿。
赔偿义务人若有异议,由其进行举证,证明该费用的确是不合理的、没必要的和不相关联的,否则法院就应当支持。
3。
业内人士共知:
骨折并发症肺内感染,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例中非常典型,审判实践非常成熟,裁判无需争议,只要有确切的医疗证明就足以。
4。
民事审判裁定人体四肢长骨骨折医疗终结期限为8~16周(56~102天)。
众所周知“伤筋动骨一百天”,上诉人是右胫骨折,一审仅裁定医疗终结期限为17天显然是错误的。
5。
上诉人作为无任何责任的受害者,完全按照医院的要求诊断治疗,从未提出过任何非分的要求,扩大医疗费用的支出。
医院诊断确切,治疗按医疗常规。
医院出具的诊断、病历、医药清单、费用明细等,详细具体、客观真实,完全可以作为证据采信。
(二)、医学依据
据xx市中心医院骨科医生介绍:
中老年腿部骨折患者,创伤和手术后,需卧床休息,这就导致其肺通气不足,膈肌活动差,咳嗽反射受损或受抑制,支气管痉挛和脱水等。
因此,极易引起支气管分泌物滞留,导致肺段不张,进而发生肺部感染。
医学上称之为骨折并发症。
针对上诉人肺内感染是骨折并发症,医院出具了明确的诊断、医嘱和诊治情况。
xx市中心医院xx年3月2日出院小结“入院和出院诊断:
右胫骨骨折、肺内感染。
住院诊治情况:
肺内感染、右胫骨骨折石膏固定术后,内科控制肺内感染病情稳定后转入骨科……。
坐轮椅改善长期卧床引起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