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认定 信用卡 诈骗罪 冒用 认定doc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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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认定本文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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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认定本文简介: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6月通过网络结识被害人朱某某,其通过虚构个人背景,骗取被害人朱某某的信任,并建立恋爱关系。

2012年2月,被告人张某谎称生意资金需要通过信用卡转账,骗被害人朱某某办理了七张银行信用卡,并实际交由张某使用。

截止2013年1月,上述银行卡共透支银行本金人民币68,0

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认定本文内容: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6月通过网络结识被害人朱某某,其通过虚构个人背景,骗取被害人朱某某的信任,并建立恋爱关系。

截止2013年1月,上述银行卡共透支银行本金人民币68,032.2元。

2012年3月,经银行催款通知后,被害人朱某某知悉被告人张某透支信用卡的情况,其根据张某的要求共计向银行还款人民币50,911.5元。

期间,被告人张某还谎称朋友向其借钱,骗取被害人朱某某现金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张某将上述钱款全部用于自己的日常开销以及传销生意。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

被告人骗取被害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根据《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被害人的还款行为是基于被告人虚构的事实做出的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不视为对透支行为的追认。

  第二种观点:

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同意其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因被告人使用该信用卡属于经被害人授权,不能认定系冒用被害人信用卡,构成犯罪的,应认定为诈骗罪。

  三、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虚构事由并经恋人申办信用卡而透支使用的行为不构成“骗取”信用卡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8条第3款规定:

“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

”故有观点认为,信用卡应由申领人本人使用,否则应当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

但应该看到,借用信用卡的行为虽然违反了银行规范,但在刑法层面尚不构成犯罪。

即便出借的授权不被法律规范所认可,却能产生使其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行为的效力。

  对此,《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就“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司法解释,即包括:

(1)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2)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3)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4)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综合上述解释,可以归纳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本质特征在于针对合法持卡人身份的冒领、冒用,且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均违背了持卡人本人的真实意愿,因此经合法持卡人同意的使用不应视作冒用。

学者张明楷也曾就该问题作出解释:

“冒用他人信用卡,以违反合法持卡人的意志为前提;

征得持卡人同意使用其信用卡的,不构成犯罪。

  本案中被告人通过虚构事实的方法从被害人处骗取的不是信用卡本身,而是信用卡的完整使用权。

被害人在申领信用卡的同时就已经明确,这几张信用卡是准备提供给被告人使用的,从其陪同被告人以本人名义办理信用卡,确认透支额度并同意将信用卡寄送至被告人处等行为,可以看出被害人将信用卡交付被告人使用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属于冒用信用卡的情形。

  同时,被害人在接到银行通知后,经与被告人沟通后积极偿还透支款,尽管在此过程中其受到被告人拖延还款借口的蒙蔽,但基于对信用卡登记人具有还款义务的正确认识,仍然履行了透支其名下信用卡后的还款责任,其对银行的还款行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同时也可视作对被告人冒用信用卡的否认,也是对自己过于信任被告人而同意其使用信用卡的过失行为的追认。

因此,被告人与被害人对于造成透支使用具有共同的民事责任。

  

(二)由恋人在限期内代为归还银行欠款对透支使用信用卡的行为性质产生影响

  通过上述,已经排除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

除此之外,因为信用卡诈骗罪不仅侵犯了包括持卡人、发卡银行或特约商户的合法权益,还侵害了信用卡的市场管理秩序,因此分析本案中受害对象及受侵害法益也更有助于对本案进行准确定性。

  首先,从行为对象来看,鉴于信用卡使用权是一种基于身份的象征性财产权,故在持卡人的授信范围内,该种财产权是可以合法让渡的。

本案中被害人主动将信用卡交付被告人使用,便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将该财产权让渡于被告人,使得该二人陷入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基于身份对该财产权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故被告人的行为对象系被害人的财产权。

  其次,从行为方式来看,被告人使用基于被害人身份申领的信用卡,在实际消费中通过从银行透支的方式将该种象征性的财产权转化为现实的财产权,该透支钱款在一定额度及期限内产生的债权属于被害人,该债权产生的欠款数额便是被害人的受损金额。

  最后,从行为后果来看,被害人通过银行短信、催款电话知悉被告人使用信用卡的欠费情况,其在受到被告人编造的各种借口的蒙蔽之下,承担了偿还透支款的责任。

从发卡银行的角度出发,持卡人在透支消费后又偿还了透支消费金额,发卡银行的利益未受到任何损害,信用卡管理秩序也得以维系,相反,被害人的财产权益从中遭受了侵害。

  综合上述,被告人经同意使用被害人申领的信用卡后由申领人履行还款义务,该行为从内容上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从本质上并未侵害信用卡管理秩序,故不应将他人合法取得信用卡使用权后使用的行为纳入信用卡诈骗范畴。

  (三)信用卡透支使用造成的损害结果不是银行而是被害人

  本案中,被告人通过虚构个人背景、隐瞒婚姻状况的方式,骗得被害人信任并与其交往,进而以做生意需信用卡转账为由,让被害人办理信用卡供其透支使用于传销活动和个人生活,之后又以各种借口让被害人承担偿还透支款的责任,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

  就被告人而言,其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获得被害人信任,从而使被害人交付了以自己名义办理的信用卡及密码,使其获得在一定额度及期限内相对合法占有透支款的权利,从而获得钱款。

  就被害人而言,其在被告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下,产生了错误认识,从而主动将信用卡一定额度内的钱款处分权让渡于被告人,并通过自己的还款行为予以确认。

  从本质上而言,被害人在交付信用卡并承担还款责任后,已经成为实际的受害者,而被告人的透支行为正是其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的手段。

被害人基于被告人的欺骗陷入错误认识,做出了貌似真实的意思表示,而遭受了实际的钱款损失,故本案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和构成要件。

  综上,本案中被告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在骗得被害人信任后,使用被害人的信用卡透支银行本金人民币68,032.2元,此外还谎称朋友向其借钱,骗取被害人现金人民币6,000元,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74,032.2元。

夏陈婷,本文来自《中国信用卡》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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