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保障背景下的中国现代刑事讯问制度改革1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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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充分肯定前一阶段已有的相关研究成果的同时,更有必要指出:

从总体上看,当前我们对沉默权制度的理论研究,尽管已进行了近十年之久,客观地说还远远不够。

主要表现在:

某些立论一定程度上还缺乏态度上的客观性、方式上的全面性和内容上的深刻性,必要的实证分析尤其不足。

特别是关于研究和探讨沉默权制度的理论基点——沉默权的概念,如此一个极其重要似乎也早就应该搞清楚了的基础性问题,事实上,以往恰恰有所疏忽而又对相关理论研究长期以来起着某种误导作用,甚至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中国刑事讯问制度改革目标的混乱和改革方向的迷失。

笔者以为,对此很有必要重点予以重新的审视和深刻的反思。

  什么是沉默权,沉默权的本质属性又是什么实际上,学界至今也没有一个较为统一的回答,甚至出现了五花八门的解释。

其中,颇具代表性的观点有两个:

其一、”刑事沉默权是指刑事诉讼中,嫌疑人和被告人所享有的,可以对司法人员的讯问保持沉默而不自证其罪的权利。

”[1]其二、“沉默权即拒绝回答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司法人员的讯问拒绝回答的权利。

”[2]上述观点,笔者不敢苛同。

  学界普遍性地认为,沉默权作为一种源于西方的刑事诉讼制度,其理论基础与核心内容是“反对强迫自证其罪”。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经典表述有两处:

一是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

“任何人……不得在任何案件中被强迫作反对自己的证人。

”二是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

任何人在受指控时都平等地享有不被强迫做出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有强迫承认犯罪的权利。

”因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成为国际刑事司法中人权保障的一个重要原则。

基于这样一种共识,也就不难得出这样一种结论: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显然是沉默权的本质属性所在,沉默权的界定必须考虑到这一基准层面并以此为出发点。

从这个意义上说,一个严谨、科学的沉默权概念,应当全面包含及准确反映出沉默权固有的两个不同的权能:

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供述享有不受强迫的特权;

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供述以及是否提供不利于自己的证据享有选择权。

[3]前一项属于消极的防御权性能。

该权能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免受各种强迫,包括肉体上和精神上的折磨与虐待;

后一项属于积吸的选择性权能。

该权能的合理内核与应有之义在于: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绝不完全意味着“不得自证其罪”,也绝不完全等同于可以不说话或可以拒绝回答问题——该原则并不禁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地向讯问人员供述案情或者提供不利于自己的证据以及在“真实”的意义上真正“自证其罪”,从而获得有利于自己的处罚结果。

否则的话,世界各国法律通行的“自首”制度岂不也成了对“人权”的浸犯和亵渎相应地,该原则也并不可能禁止讯问人员以“非强迫”性的策略方法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施加必要的心理影响,促使其完成由起初的“不愿意供认”到后期的“愿意供认”的思想转化和态度改变。

否则的话,刑事讯问岂不成了多余的摆设在此,很有必要提到约翰·

密尔——被誉为“近代自由主义”鼻祖——在其《论自由》一书中对“自由”所讲的两条格言:

“第一,个人的行为只要不涉及自身以外什么人的利害,个人就不必向社会负责交待,社会对他的行为表示不喜或非难时所汉能采取的正当步骤是忠告、指教、劝说以至远而避之;

第二,个人对他人利益有害的行为,个人则应负责交待,并且还应当承受或是社会的或是法律的惩罚。

”[4]依此而言,一个人的犯罪行为是不是“对他人利益有害”的行为进而是否也属于“个人应负责交待”的范畴换个说法,讯问中“不说话”或者“拒绝回答问题”的自由和权利,是一种纯粹的个人自由和权利还是一种因涉及他人利益而须由法律介入且须受法律限制的自由和权利仔细看看密尔的“忠告”,答案似乎不难寻找。

从应然角度来说,中国刑事讯问得以存在的实质意义就在于:

以合法正当的方式,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与他人利益有害”的犯罪行为,从“不想交待”到真正明白和懂得“应该交待”直至“愿意交待”,从而有效防止和遏制所谓“拒绝供述”权利的滥用。

这才是对真正和完全意义上的“自由”与“权利”的维护与捍卫。

也正因如此,有学者深刻地指出:

在犯罪嫌人人权保障日益严密,其对所犯罪行供述与否的意志自由得到充分保障的情况下,必须注意提升侦查讯问的策略与方法,充分发挥侦查讯问应有的功能作用。

第一,促使犯罪嫌疑人在权衡现实利害关系的基础上,不得不如实作出有罪供述;

第二,促使犯罪嫌疑人在对如实洪述与否的利害关系产生心理错觉的情况下,如实作出有罪供述;

第三,促使犯罪嫌疑人在情感和道义的激励下,明知供述可能给自己带来不良后果,而仍然义无反顾地作出真实的有罪供述。

[5]总之,一句话,“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所禁止的只是那种为获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证据而采取的强迫性手段。

[3]鉴此,前述两种沉默权的界定所存在的一个值得商榷的共通之处就在于:

一味强调沉默权就是“拒绝回答”和“不自证其罪”,既造成了沉默权固有权能的失衡,同时也任意扩大了沉默权固有的内涵。

  还应当注意到这样一种学术倾向:

相当一部分学者论及沉默权概念及相关制度内容时,常常以美国的“米兰达规则”作为论证的主要依据。

在笔者看来,“米兰达规则”确实规定受审者有权“拒不回答任何问题”,并且讯问必须在取得受审者“同意”之后方可进行。

然而,只要我们以沉默权固有的权能和内涵对“米兰达规则”做一番深刻和理性的考证,就应当有“勇气”做出这样的评判:

该规则其实并不真正和完全符合《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的精神,或者不妨说,该规则只是西式强硬的普遍主义传统思维与个人利益至上的价值取向的产物。

以“米兰达规则”为典型标志的美国的沉默权制度在中国不具备必要的理论正当性和现实可行性。

“在公平审讯和公平解决问题的过程中,除了当事人的利益之外,还有一种利益需要考虑,这就是有关国家大事的公共利益。

”[6]在充分学习和借鉴国外先进的理念与规则的同时,我们似乎更应当确立自己“本土”独立之学术思想和学术态度。

我们需要的是构建和提出一些为西方法学家所无法提出的法律思想和法律观点,从而在刑事诉讼理论上真正有所创新和贡献。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试就中国沉默权概念预设如下:

“沉默权,又称反对‘强迫自证其罪’之特权,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出于自愿如实供述案情,而对于肉体与精神上强迫性的讯问可以拒绝回答的权利。

”这一表述,既揭示出沉默权的本质属性和固有权能,又蕴含着刑事讯问作为一种诉讼程序存在的必然性、必要性、合理性和正当性,同时,也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相关规定之要义完全吻合,因而是比较合理和科学的。

从这样一个沉默权的概念出发,予以中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充分的考证,就能够梳理出这样一种重要的思路和结论——中国刑事讯问程序事实上已经初步吸收了沉默权的合理精神以及初步确立了自己的沉默权体制。

只不过,具体的制度内容确实不够完整、系统和科学。

而这一点,也恰恰是我国刑事讯问制度改革的目标与重点所在。

不能仅仅因为法条中未存在明示的“沉默权”字样,或者未出现西式沉默权的某些技术性表述,就认为中国现行法律未“确立”正当理论意义上的沉默权制度,也不能仅仅因为中国现行法律不确立西式沉默权制度就认为是对人权的侵犯,这些都是不客观和不公正的。

因而,笔者以为,当前乃至今后的中国刑事讯问制度改革,不是需要重新“确立”和“移植”西方沉默权体制,而是需要“完善”自己的沉默权机制。

体制的“确立”与机制的“完善”是性质不同的两码事。

承认和肯定这一点,对于摆正讯问制度改革的路径与目标,对于树立民族法律的自主品格,都是很有必要的。

就中国现行刑事讯问制度而言,我们固然没有理由以“完美”、“先进”而沾沾自喜,我们当然更不应以“落后”、“有悖”于“国际惯例”或“先进规则”而诟病之极——这种思维留给人们的如果还不至于完全对自己国家法律的人权保障状况垂头丧气的话,至少也是信心不足。

这显然不是理论研究者应发挥的作用。

  二、对中国刑事讯问制度改革走势的基本思考

  “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

以宪法修改为契机,中国刑事讯问制度改革已经或即将迈入一个全新的也是最为关键的历史时期。

如果说,以往的改革只是位于制度边缘的雕琢的话,今后则应当以“‘人权’入宪”为动力而力求实现制度内核与中心的突破与攻坚。

笔者设想,未来以侦查讯问为重点的中国刑事讯问制度改革,在立法精神与立法思想层面,除吸纳以往学界和实务界所提出的“禁止先行讯问”、“全程录音录像”、“非法证据排除”等制度和规则的合理成分之外,更有必要特别关注和体现以下基本原则:

  侦辩平衡原则。

侦辩平衡是指侦查人员与辩护人双方在刑事诉讼中同等对抗、势均力敌的一种状态。

侦辩平衡是在以往控辩平衡理论基础上所提出的一种全新的讯问原则。

侦辩平衡原则实质上是控辩平衡原则的前置和扩展,它所揭示的是基于诉讼程序正义理念上的侦查人员与辩护人双方对等、平衡的法律地位及相互关系。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6条尽管将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权利的行使时机提前到侦查阶段,但未能就律师的“侦查讯问在场权”做出明确规定。

依笔者工作体会而言,如果赋予律师全部侦查讯问在场权,并且明确规定,不得对律师这一权利作其它任何限制,否则,侦查讯问所获得的口供就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那么,不仅可以有效地遏制乃至彻底根治“刑讯逼供”这种“痼疾”和“顽症”,也有利于律师及时全面了解案情和准确有效履行辩护职能。

同时,更为现实的意义在于:

“律师讯问在场”作为一种长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将有力地督促侦查人员从根本上提高整体讯问水平与能力。

这也正是当前侦查讯问本身所存在的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

因此,可以说,“律师讯问在场权”,是中国刑事讯问制度改革的一大“瓶颈”所在。

突破这一点,将成为中国刑事讯问制度改革取得实质性成功的重要标志之一。

  当事人平等原则。

与犯罪嫌疑人一样,被害人也是刑事诉讼应予尊重和保护的中心人物,其权利也是完全独立和不可替代的。

维护犯罪嫌疑人利益与维护被害人利益应当兼顾并重,实现双方诉讼权利享受与行使意义上的“平衡和谐”,自是中国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题中之义。

换言之,一部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立法的历史,一定程度上就是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诉讼权利均得到不断扩充与强化的历史。

为此,现行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由过去的“诉讼参与人”身份抬升到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并列的“当事人”位置,并使其处于排序之首,从而使被害人诉讼地位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这堪称以往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一抹重笔所在。

但客观地说,仅就侦查讯问程序而言,被害人除了可以要求讯问人员回避之外,其他诉讼权利并未得到实质性的强化。

因而,讯问中被害人整体诉讼权利与犯罪嫌疑人相比严重失衡。

这当然不是法律价值取向的初衷。

为此,很有必要在侦查讯问中增加被害人两项重要权利:

其一,“知情权”。

即被害人及其亲属有权向侦查机关质询、了解犯罪嫌疑人相关的供述内容,侦查机关也应当以适当方式告知其案件审讯必要的进展情况;

其二,“要求道歉权”。

即被害人及其亲属可以在侦查讯问进行之时,要求犯罪嫌疑人就伤害行为与事实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其道歉。

与此同时,有权对犯罪嫌疑人的伤害行为与事实,通过适当方式予以斥责。

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出于满足及早知晓“为何受伤害”的最低愿望以及抚慰受伤心灵的最低需要,赋予其上述两项权利,对于加害一方来说并不过分。

而且,这将有利于加害者良心的内谴与人性的复苏,从而促使其及早认罪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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