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夷山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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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建设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五条
市区建设用地,根据实际情况,按主要用途择选《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137-90),分类如下:
见表
(一)
(一)居住用地;
(二)公共设施用地;
(三)工业用地;
(四)对外交通用地;
(五)道路广场用地;
(六)绿地;
第六条
各类建设用地使用可分至中类,并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尚未批准详细规划的,按本规定表
(二)《主要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的规定执行。
凡表
(二)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的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
(二)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经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凡用地单位征用未开拓或未拓宽的规划道路路旁土地,需同时征用规划道路红线宽度一半或未拓宽部分的土地,作为开拓道路敷设市政基础设施的用地;
道路另一侧是沟道或绿化带且未被征用,用地单位应全部征用道路红线用地并负责拆迁,不得它用。
第八条
根据市区现状及布局规划,划分为新区、旧区两类建设区,以不同的控制指标进行规划、建设管理。
新区、旧区划分如下:
(一)新区:
市区范围除旧区外,含站前组团、黄金垄组团、高苏板组团及杜坝组团。
(二)旧区:
包含原崇安镇镇区和原城东乡政府所在地的旧城组团。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九条
市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其建筑容量(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绿地率应按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建筑基地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区,应先确定建筑总量控制指标,在不超出建筑总容量控制的前提下,区内各地块的建筑容量可参照本规定表(三)、(四)的规定适当调整。
第十一条
建筑基地面积小于或等于2万平方米的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已批准的规划设计执行(此规划设计指控规、修规、城市设计及总平面设计等)。
尚未批准的有关规划设计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应按表(三)、(四)执行。
第十二条
表(三)、(四)规定的指标中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为上限,绿地率为下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
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
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
对未列入表(三)、(四)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简称文、卫建筑)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三)、(四)中相应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十四条
旧区内建筑较密集的棚屋区、商贸区、单面街、交叉口等,其建筑容量可根据城市规划的具体实情按同类控制指标适当上浮,控制在10%以内。
第十五条
基地内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基地内原有建筑的总建筑容量虽未超出其规定值,但申请扩建、加层对原总平及空间结构有较大改变的,亦不能进行建设。
建筑的维修改造工程,不得超出原有建筑平面轮廓和高度线,否则,视为加层或扩建。
建筑扩建、加层改造,其建筑间距和退让应符合第四章规定。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旧区2千平方米
(二)新区5千平方米
建设用地未达到上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因邻近用地已经完成城市建设,或因公用设施等限制无法调整、合并,且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可视情调整。
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防火、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的前提下,可按表(五)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
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百分之二十。
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建筑面积补偿换算表
表(五)
核算建筑容积率FAR
每提供1m2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m2)
≤2
1.0
2<FAR≤4
1.5
4<FAR≤5
2.0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建筑物时,必须同时建设与其相配套的停车库(场),其规定如下:
(一)公共建筑物,按总建筑面积12%的面积建设停车场(库)。
(二)一般住宅,按每户0.3车位建设停车场(库)。
(三)工业厂房按100m2建筑面积0.3车位建设停车场(库)
(四)特殊地段的建筑物,由市城乡规划局确定停车场(库)的标准。
第四章
建筑间距控制
第十九条
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防火、环保、工程管线和文物,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还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条
低层、多层以下居住建筑的间距控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两建筑夹角≤30°
)
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
以内(含45°
),下同},其间距在新区不小于南侧居住建筑高度的1.2倍,在旧区不小于1.0倍,最小间距不少于6米。
2、朝向为东西的{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
以内(不含45°
),下同},其间距在新区不小于较高居住建筑的1.0倍;
在旧区不少于较高居住建筑的0.8倍,且最小间距不低于6米。
(二)垂直布置时的间距(60°
≤两建筑夹角≤90°
在新区不少于较高居住建筑高度的0.8倍,在旧区不小于0.6倍,且最小间距不小于6米。
所谓垂直布置是指其中一幢居住建筑的山墙宽度必须小于或等于15米,若大于15米,其间距按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控制。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30°
<两建筑夹角<60°
)的间距。
当朝向为南北或东西向时,其间距最小处在新区不小于南侧(或较高)居住建筑高度的0.9倍,在旧区不小于0.7倍。
(四)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4米,多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6米,别墅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8米,同时须满足防火间距或通道的要求。
有卫生间,楼梯间等房间在山墙上开启洞口的,原则上不得有任何物体突出墙面。
当住宅山墙有居室、起居室、客厅开启窗户时,其山墙间距应增加2m。
(五)错位侧向布置时的居住建筑间距参照本条第四款执行,且按建筑的最凸出的外墙线和周围建筑的最近距离计算建筑间距。
(六)别墅建筑与相邻的建筑之间的间距,在新区不小于其南侧居住建筑高度的1.5倍,在旧区不小于1.3倍。
(七)不规则平面的居住建筑,按建筑的最凸出的外墙线和周围建筑的最近距离计算建筑间距。
(八)居住建筑南北向布置,相邻两居住建筑之间地面有高差时,其建筑间距按下列原则计算;
当南侧居住建筑低于北侧居住建筑高度时,以两建筑高度完全重叠的部分计算建筑间距,并应同时符合其它规范的要求;
当南侧居住建筑高于北侧居住建筑高度时,应以两建筑完全重叠的部分加上南侧居住建筑高出北侧的部分高度计算建筑间距,以上间距最小值不少于6米。
(九)对综合楼建筑,以住宅部分计算相邻间距。
(十)同一建设用地内,底层设有架空层的居住建筑相邻时,其间距计算不含底层架空层的建筑高度;
底层设有架空层的居住建筑与北侧未设架空层的居住建筑间距计算应含居住建筑底层架空层的建筑高度。
第二十一条
高层住宅建筑与高、多、低层住宅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平行布置的间距(两建筑夹角≤30°
1、朝向为南北向的高层住宅建筑时,其建筑间距在新区为南侧住宅建筑高度的0.6倍,且最小间距为30米;
在旧区为0.5倍,最小间距为24米。
2、若北侧为高层居住建筑,其间距按南侧高、多、低层住宅建筑高度控制,且最小值为13米。
3、朝向为东西向的高层住宅建筑时,其建筑间距在新区不小于较高住宅建筑高度的0.4倍,且最小间距为20米,在旧区不小于0.30倍,且最小间距为18米。
(二)垂直布置的建筑(60°
),其建筑间距在新区不小于较高住宅建筑高度的0.3倍,在旧区不小于0.2倍,且最小值为13米。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建筑(30°
),其筑间距在新区不小于南侧(或较高)住宅建筑高度的0.5倍,且最小间距为24米,在旧区不小于0.4倍,且最小间距为20米。
(四)高层住宅建筑之间,其山墙最小间距为13米;
高层住宅建筑与多、低层住宅建筑之间,其山墙间距不小于9米。
第二十二条
主、次干道两侧建筑山墙间距按城市设计或规划要求执行,并满足防火要求。
第二十三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宅、幼儿园、托儿所、中小学和大中专院校的教学楼建筑的间距,及其它建筑物之间的间距在同型布置方式时的居住建筑间距要求上适当提高10%以上,同时应满足各专业规范的要求。
其它非住宅建筑的间距,可在同型布置方式时的住宅建筑间距的要求上,减少10%以内,同时须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
第二十四条
多、低层住宅建筑阳台、外桃走廊、楼梯等,在旧区其南向最大出挑距离为1.5m,其北向最大出挑距离为1.2m。
在新区其南向最大出挑距离为1.8m,其北向最大出挑距离为1.5m。
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住宅建筑,其主阳台最大出挑距离为1.5m,次阳台最大出挑距离为1.2m。
当建筑间距大于以上规定值时,阳台最大出挑距离可视情增加。
高层住宅建筑阳台最大出挑距离为1.8m。
高、多、低层住宅建筑南阳台和东西向主朝向阳台连续长度不得大于8m,北阳台或东西向次朝向阳台连续长度不得大于4m,主朝向阳台总长度不宜超过建筑面宽总长度的50%,次朝向阳台不得超过40%。
阳台出挑距离,连续长度或阳台总长度超出以上规定值的,应从阳台外边缘计算建筑间距。
第二十五条
农村私人住宅建筑用地必须符合村镇规划,私人建房不得超过3层,总高度不大于11米,并按表(六)规定执行。
表(六)
类别要求类型
联幢住宅
双拼住宅
单幢住宅
高度最小倍数
1.0
最小距离(m)
9
8
8
山墙最小距离(m)
4
4
(一)消防通道的建筑物山墙最小距离应不小于6m。
(二)推行联排式住宅,限制独院式建筑。
第五章
建筑退让
第二十六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山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