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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珠海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1章总则

第2章费用征缴

第3章生育保险待遇

第4章生育医疗管理

第5章生育医疗费用支付

第6章监督管理

第7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我市生育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6号)要求,以及《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广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遵循“保留险种、保障待遇、统一管理、降低成本”的总体思路,通过整合两项保险基金及管理资源,强化基金共济能力,提升管理综合效能,降低管理运行成本。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为本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全部职工同步参加生育保险。

第四条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费用与基本医疗保险费统一征缴,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再单列生育保险基金收入,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待遇支出中设置生育待遇支付项目。

第五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生育保险的组织、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的具体业务经办工作。

市社会保障(市民)卡管理中心负责生育保险信息化建设工作。

市财政、地税、卫计、工会、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六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市社会保障(市民)卡管理中心开展生育保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二章费用征缴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按《珠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有关参保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或二档的同时参加生育保险,并按以下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国家机关(含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公益一类事业单位职工,由用人单位以职工本人工资的8.4%按月缴纳,其中用人单位缴纳6.4%(含生育保险费用0.4%),个人缴纳2%。

(二)除本条第一款外,其余职工按以下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1.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的,以职工本人工资的8.5%按月缴纳,其中用人单位缴纳6.5%(含生育保险费用0.5%),个人缴纳2%。

2.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二档的,由用人单位以职工本人工资的2.5%(含生育保险费用0.5%)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职工本人工资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征基本医疗保险费;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征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八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按国家、省及本市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生育保险待遇

第九条参加本市生育保险的职工(以下简称参保职工)自用人单位缴费次月1日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自停止缴费的次月1日起停止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条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生育的医疗费用(下称孕产费用)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下称计生费用)。

(一)孕产费用包括:

1.产前检查费用。

产前检查项目分为常规项目和备查项目。

常规项目指生育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职工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备查项目指生育定点医疗机构根据参保职工具体情况建议检查的项目。

常规项目:

血常规、血型、血糖、尿常规、白带常规、肝功能、肾功能、乙肝两对半、丙肝抗体、凝血功能、地中海贫血筛查、G6PD筛查、心电图、胎心监测、普通B超、普通产检、HIV筛查、梅毒血清学检测。

备查项目:

15-20周妊娠中期非整倍体母体血清学筛查、血红蛋白电泳试验、抗D滴度检查(Rh阴性者)、甲状腺功能筛查、宫颈脱落细胞学检查、宫颈分泌物检测淋球菌、宫颈分泌物检测沙眼衣原体。

2.住院分娩费用。

参保职工住院分娩(含怀孕满24周以上的引产住院)所发生的符合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

(二)计生费用包括以下项目产生的医疗费用:

1.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

2.皮下埋植术。

3.流产术(自然流产、药物流产按流产术支付)。

4.引产术(怀孕满24周以上的按住院分娩支付)。

5.输精管结扎术。

6.输卵管结扎术。

7.输精管复通术。

8.输卵管复通术。

第十一条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生育医疗费用应符合以下范围:

(一)本市执行的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

(二)本市执行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

(三)本市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中所列的孕产项目。

(四)本办法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项目。

第十二条参保职工在本市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个人不自付;在本市三级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80%,个人自付20%。

其中:

(一)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中需个人自付部分费用的项目无需参保职工先自付,直接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支付。

(二)住院床位费结算标准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三)属本市减免的产前检查项目费用及计生项目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重复支付。

社保年度内参保职工住院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年度住院核准医疗费用累计。

第十三条生育津贴是参保职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或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获得的工资性补偿。

参保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享受《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广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规定的产假。

具体支付期限为:

1.生育的,98天。

其中剖腹产、难产的,增加30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相应增加15天。

2.怀孕未满16周终止妊娠的,15天。

3.怀孕满16周以上28周以下终止妊娠的,42天。

4.怀孕满28周以上终止妊娠的,75天。

(二)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具体支付期限为:

1.取出宫内节育器的,1天。

2.放置宫内节育器的,2天。

3.施行输卵管结扎的,21天。

4.施行输精管结扎的,7天。

5.施行输卵管或输精管复通术的,14天。

同时施行生育或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

第十四条依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生育法律、法规规定享受增加的产假和增加的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发放工资,职工不享受生育津贴。

第十五条生育津贴从分娩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之日起按照规定的假期计发。

生育津贴计算办法为:

以参保职工分娩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除以30再乘以规定的假期天数。

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每月向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报的缴费工资总额平均数,除以其每月参保职工的平均数确定。

其中,用人单位上年度参加生育保险的缴费月数不超过6个月的,计算生育津贴基数时,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用人单位无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的,生育津贴以本单位本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算,其中本单位本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十六条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按照职工原工资标准逐月垫付,产假或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结束后,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拨付给用人单位。

其中,行政机关(含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公益一类事业单位的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工资,不享受生育津贴待遇。

生育津贴高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将生育津贴余额支付给职工;生育津贴低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职工原工资标准按《广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参保职工分娩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在本市连续参保缴费不足12个月的,其符合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按30%的比例支付;产假及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工资,不享受生育津贴待遇。

参保职工中断缴费不超过3个月(含)视为连续缴费,中断缴费超过3个月,视为新参保。

第十八条参保职工在本市连续参保时间满1年的,其未就业配偶未享有社会保险(含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提供的生育保障,其孕产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费用发生当年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城乡居民的生育待遇标准支付给个人。

参保职工未就业配偶不享受生育津贴待遇。

参保职工在本市连续参保时间未满1年的,其未就业配偶不享受上款待遇。

第十九条下列人员可按本办法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不享受生育津贴待遇:

(一)失业前已参加生育保险,失业后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人员。

(2)享受本市医疗保险退休待遇的退休人员。

上述人员的生育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其未就业配偶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1)不符合国家、省、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所发生的费用。

(2)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3)因发生医疗事故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的费用。

(4)境外(含港澳台)的生育医疗费用。

(五)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不予支付的费用。

第四章医疗管理

第二十一条生育医疗服务实行定点管理。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与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医疗机构签订生育医疗服务协议,由其为参保人提供生育医疗服务:

(一)具备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且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二)具备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且具有计划生育专业诊疗科目。

(三)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参保职工应在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生育医疗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下称生育定点机构)产前检查、住院分娩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三条参保职工怀孕后,应选定1家生育定点机构作为产前检查费用结算机构(下称产前检查机构),除因工作调动及住址变动的情形,孕期内不得变更。

选定前的产前检查费用及在非选定机构发生的产前检查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参保职工选定产前检查机构时应提供以下资料原件:

(一)本人社会保障卡。

(二)户籍所在地镇(街)计生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其中,省外户籍的应同时提供本市镇(街)计生部门出具的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参保职工因以下原因需变更产前检查机构的,应持有效证明材料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其产前检查费用在结算额度以内的部分据实支付给医疗机构,剩余结算额度包干给个人使用:

(1)工作单位或住址改变。

(2)选定的生育定点机构被暂停基本医疗保险(生育医疗)服务、终止或被解除基本医疗保险(生育医疗)服务协议。

第二十六条参保职工可任选1家生育定点机构住院分娩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费用凭本人社会保障卡办理费用结算。

其中住院分娩的,应同时提供第二十四条第

(二)款规定的资料。

第二十七条参保职工在市内非生育定点机构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住院分娩及施行计划生育手术费用,除急诊、抢救的情形外,在费用发生当年市内同级医疗机构结算额度50%以内的,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据实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付。

参保职工属急诊、抢救的情形在市内非生育定点机构分娩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其在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在费用发生当年市内同级医疗机构结算额度以内的,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据实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付;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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