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政办10号昆明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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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目标是:
(一)维护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二)实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
(三)推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充分有效利用。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事前、事中、事后管理相结合,日常监督和专项监督相结合,配置、使用、处置相互协调和良性循环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管机制;
(二)建立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全方位、多层次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管体系;
(三)建立产权清晰、配置合理、处置规范、管理有序,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充分发挥效能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管模式。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
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资产清查、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信息管理和监督检查等。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是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实行“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三个层次的管理。
第九条各级财政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国有资产收益进行管理;
(三)根据管理工作需要,委托和授权有关部门和单位完成部分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四)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五)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审核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三)负责组织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四)对尚未与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五)督促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定期向其报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七)完成本办法规定或财政部门要求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登记入账、维护和保管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对外有偿使用、处置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对尚未与本单位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六)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有偿使用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七)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八)完成本办法规定或财政部门要求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共同做好本级、本部门、本单位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资产配置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的主体是财政部门,配置方式包括购置或者调剂等。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按照勤俭节约的原则,以满足履行职能的需要为前提按标准配置。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地方经济发展水平及财力状况等制定。
第十四条资产购置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部门预算编制范围。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购置资产按照以下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存量资产质量、结构和分布使用情况,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所需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
(二)财政部门根据本级资产配置标准、资产存量状况和年度财力安排情况,将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经费列入年度预算,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购置资产;
(三)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应当提出资产购置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部门安排专项资金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和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收入进行资产购置,上级补助资金项目明确有设备购置的不再审批,由单位登记入账后报财政部门备案;
没有明确有设备购置的,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入账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八条对行政事业单位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和落实在系统内的调剂使用,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跨部门、跨级次调剂的,由财政部门负责审批,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章资产使用
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有偿使用。
对外有偿使用方式包括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需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单项或批量价值在3万元人民币以下(含3万元)的,由市财政局审批;
单项或批量价值在3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由市财政局或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国外债务尚未偿清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二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账、卡、实物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行政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或长期出借的,应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长期出借和担保等,应进行可行性论证,加强风险控制,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对外有偿使用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反映。
第二十二条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
在本办法发布前已经用本单位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
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管。
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取得的收入属国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资产处置
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及核销的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调拨)、出售、置换、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报废、报损的资产;
(三)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处置的其他资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六条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需聘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国有资产状况和价值进行审核。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核意见,按以下规定报批:
(一)由市财政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
处置土地的;
处置单项价值在10万元以上或一次性处置总价值在20万元以上资产的。
其中:
10万元(20万元)以上—500万元(含500万元)报分管副市长审批;
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含1000万元)报市长审批;
1000万元以上报市长办公会议审批。
(二)由市财政局审批的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
处置车辆的;
处置单项价值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或一次性处置总价值在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资产的。
本条规定涉及土地处置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县级以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转让、出让、对外租赁及置换土地、房屋、车辆和大型(贵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