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桂建城72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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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外省区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企业,向我区市县终端用户(居民用户、商业用户、工业用户等)销售供应天然气、从事钢瓶充装业务和销售液化石油气的,需要按本办法第五条办理广西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企业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工程所在地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没有编制燃气发展规划,但确需建设的,燃气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应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按法定程序到工程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环境保护等部门办理手续,确保燃气设施(工程)建设与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和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1.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源质量应当符合《天然气》(GB17820-2012)、《液化石油气》(GB11174-2011)、《人工煤气》(GB/T13612-2006)等标准的要求。
2.燃气设施(工程)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以及工程设计要求。
3.燃气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并到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4.正式投入运营之前,应当对燃气设施组织试运营。
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
试运行方案应当按管理权限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1.公司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的规定。
2.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设施运行、运行管理、检查检测、维护保养、抢险抢修、宣传培训、用户服务等制度。
3.健全的经营方案应当包括工程建设、安全保障、市场发展、财务管理、运行维护、客户服务、员工培训等企业制度。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机构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1.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岗位操作人员。
(1)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公司注册时,其注册资本除符合《工商登记管理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1号)的规定外,根据经营范围的不同,还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供气规模5万户以下或者日供气量10万立方米以下的企业,注册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
供气规模5万户以上或者日供气量10万立方米以上的企业,注册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
同一企业有2个或者2个以上同时具备储存和灌装功能的储配站的,每个储配站应符合前项要求。
——从事燃气加气站(子站、标准站)经营的企业,注册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500万。
同一企业有2个或者2个以上加气站的,每个加气站应符合前款要求。
——从事燃气气源销售的企业(包括加气母站),注册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
(2)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岗位操作人员。
——供气规模5万户以下或者日供气量10万立方米以下的企业,燃气及相关专业技术中级职称以上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高级职称不少于1人;
燃气行业从业人员不少于15人。
——供气规模5万户以上或者日供气量10万立方米以上的企业,燃气及相关专业技术中级职称以上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高级职称不少于2人;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燃气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人;
燃气行业从业人员不少于6人。
同一企业有2个或者2个以上同时具备储存和灌装功能的储配站的,每个储配站应符合前款要求。
——燃气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以上人员不少于1人;
同一企业有2个或者2个以上加气站的,每个加气站应符合上款要求。
——从事燃气气源销售的企业(包括加气母站),燃气及相关专业技术中级职称以上人员不少于3人;
燃气行业从业人员不少于10人。
前款中燃气相关专业是指城市燃气工程、建筑环境与设备工程(暖通)、石油储运、化工等专业。
2.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和经营管理制度及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1)安全管理和经营管理制度同第六条第(三)项第2目、第3目。
(2)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3.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装备。
(1)抢险、抢修人员同第六条第(四)项。
(2)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装备是指燃气设施日常运行维护和抢险抢修所必须配备的抢修车辆、抢修设备、抢修器材、通信设备、防护用具、消防器材、检测仪器等装备,并保证装备处于良好状态。
第七条瓶装燃气企业下设供应站点申请燃气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燃气专项规划的固定的经营场所。
1.供应站点设置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要求。
2.经营场所为永久性建筑。
3.瓶装燃气企业拥有该建筑物的使用权。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储存、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1.燃气设施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等国家标准和消防安全、工程质量的要求。
2.计量器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的要求。
(三)有熟悉业务的燃气从业人员。
1.燃气从业人员为供应站点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和送气工。
2.燃气行业从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负责人、管理人员、送气工等必须经岗位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岗位证书;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和经营管理制度及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装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的原件或者复印件,提供复印件的需提交原件验证: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燃气企业)》。
(二)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法定安全评估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或安全检查报告。
(四)经征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由城乡规划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五)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评估报告。
(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土地使用权证。
(七)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
(八)建设(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九)规划、公安消防、环保、质监、气象、交通、商务、高速公路等部门出具的许可文件或者认可文件或者验收检测合格的证明文件。
(十)燃气设施试运营专家评价意见书。
(十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经营场所证明。
(十二)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方案。
(十三)抢修抢险设备目录清单。
(十四)企业负责人、分管安全技术的负责人、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燃气行业从业人员的任职文件、技术职称证书、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十五)既有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还应当提供本企业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
第九条瓶装燃气企业为下设供应站点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的原件或者复印件,提供复印件的需提交原件验证: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供应站点)》。
(二)经营场所证明:
1.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
2.有效期为一年以上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
3.供应站点平面布置图(复印件)。
4.供应站点外立面彩色照片。
(三)公安消防部门的消防验收意见。
(四)计量器具合格证。
(五)瓶装燃气企业依照《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出具的《燃气供应站点安全技术条件意见书》。
(六)供应站点负责人、管理人员、送气工等从业人员的任职文件、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及其有效身份证件。
(七)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管理制度、供气服务公约。
(八)燃气事故处置、应急灭火预案。
(九)抢修抢险人员名单和装备、工具清单;
消防安全设备仪器一览表。
(十)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企业)》(复印件)。
第十条从发证之日起,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期满前90天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换证。
逾期未申请的,原发证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下设供应站点的《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与该企业《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致。
第十一条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工作要求:
(一)行政审批数量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
(二)审批办结时限要求:
各级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燃气经营许可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许可决定。
专业评估或专家审查时间除外。
(三)各级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均应公布投诉、咨询电话。
(四)自治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燃气经营许可证动态管理的考评标准和评价体系,建立燃气企业综合评价制度。
各级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燃气经营企业的考评工作。
(五)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燃气经营许可管理中,有渎职、失职、索贿受贿或者者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燃气经营许可证》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制、自治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的《燃气经营许可证(供应站点)》由自治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燃气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燃气经营许可证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许可证的编号采用附件所规定的统一格式,由发证机关编制。
第十三条燃气经营许可证所列内容发生变更的,燃气经营企业应事前报告燃气行政管理部门。
企业在做出变更决定后60天内,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第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和供应站点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对燃气设施定期检验检修和维护,对燃气设施安全运营情况进行巡查和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处理。
既有燃气企业在燃气经营许可证三年有效期内,至少提供一份由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既有燃气企业应依据《燃气系统运行安全评价标准》(GB/T50811-2012),组织有燃气专家参与的年度运行安全检查。
第十五条燃气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