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05.4Word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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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4月20日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确立企业在投资活动中的主体地位,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是指境内企业使用非政府性资金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凡未列入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且不属于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专门规定禁止建设的项目,一律实行备案制。
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专门规定的审批项目和核准项目,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企业投资实行备案制管理的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并按备案的内容进行项目建设。
第五条 本市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由市、县(市)、区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中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备案由市、县(市)、区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市、县(市)、区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统称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海洋、银行、安全生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企业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宁波大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宁波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宁波市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县(市)、区政府的权限履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职责。
第七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作联系和沟通,共享有关管理信息,为投资人申请项目备案提供便利。
第八条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实行属地化管理。
除有明确规定外,项目一般由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备案。
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下列项目的备案:
(一)跨县(市)、区的项目。
(二)占地面积较大项目:
占用耕地35公顷以上项目;
占用其他土地70公顷以上项目;
市三区用地6公顷以上项目。
(三)占用或征用市级以上生态公益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项目;
围涂面积300公顷(岛屿地区150公顷)以上项目。
(四)资源高消耗项目:
新建日耗水1000(含)吨以上项目;
新建需新增用电1500(含)KVA以上的项目。
(五)工业项目:
未列入核准目录的限制类项目;
《宁波市工业投资导向目录》(甬政办发[2004]251号)中的综合平衡类项目;
总投资2亿元(含)以上的工业项目;
需要通过证券市场融资项目;
有设备进口,并申请免征关税项目;
除核准外需并网的电力项目。
(六)流通领域:
占地100(含)亩以上物流园区项目;
占地50(含)亩以上批发市场项目;
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购物中心(含商城、商场、超市等);
粮食、棉花、食糖、食用油、成品油及化学危险品仓储设施项目;
汽车报废及旧机动车交易市场项目。
(七)市三区房地产项目。
第九条 备案权限在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项目,项目申请材料由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转报。
备案权限在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项目,项目申请材料由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转报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
第十条
项目备案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项目申请人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备案申请材料;
(二)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备案的决定,并抄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三)项目申请人凭备案文件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项目的土地使用、环境保护、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进口减免税确认等方面的手续。
项目备案后,应企业的要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项目初步设计会审。
第十一条 申请人在指定的备案办理场所或通过网站,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并出具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及复印件。
(一)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出具本人身份证;
(二)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出具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和法人代表身份证;
(三)通过网站办理备案的,必须出具有效身份证明。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的,代理人还应当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
第十二条 申请人在提出备案申请时,应当填写《宁波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并提交备案报告。
备案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项目的行业属性、产品名称、生产规模、项目投资总额、项目建设内容;
(三)资源和能源耗用情况;
(四)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申请人应对所提交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查项目是否符合下列备案条件:
(一)项目不属于核准类和审批类项目;
(二)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宏观调控政策;
(三)符合发展建设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
(四)符合本地资源和能源耗用指标要求。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把备案项目所涉及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划、标准,以及备案必须提交的申报材料及备案格式文本予以公告,方便企业查询和下载。
第十五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形式要求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在1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六条 项目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形式要求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受理,并在受理后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备案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对于不予备案的项目,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说明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准予备案和不予备案的项目,应当按照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方便企业和个人查询。
第十八条 备案文件的有效期为2年,自作出备案决定之日起计算。
项目备案有效期内未正式开工建设,也未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延期申请的,原备案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 对应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而未申请,或者虽已申请但未予备案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质量、证券、外汇、安全生产、水资源、海关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二十条 对于已备案项目,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过程中,发现原备案内容虚假或者项目内容发生变更的,以及因不符合有关规定而中止办理行政手续的,应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备案文件所确定的内容进行调整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告。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备案文件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对该项目的备案;
对已经进行建设的项目,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以注销项目备案:
(一)项目备案后2年内未开工建设的;
(二)项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或不按照备案内容进行建设的项目,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备案过程中滥
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对各县(市)、区政府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大榭开发区、宁波保税区、宁波市科技园区的项目备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逐步建立项目管理数据库。
第二十七条 非企业组织、个人投资备案类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