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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九年,攻安陆。

卅年,攻□山。

卅一年,□。

卅二年,攻启封。

卅三年,攻蔡、中阳。

卅四年,攻华阳。

卅五年。

卅六年。

卅七年,□寇刚。

卅八年,阏舆。

卅九年,攻怀。

年一年,攻邢丘。

二年,攻少曲。

三年。

四年,攻大(太)行,‧□攻。

五年,攻大(野)王。

十二月甲午鸡鸣时,喜产。

六年,攻□亭。

七年,攻长平。

十一月,敢产。

八年,攻武安。

九年,□□□。

五十年,攻邯单(郸)。

五十一年,攻阳城。

五十二年,王稽、张禄死。

五十三年,吏谁从军。

五十四年五十五年五十六年,后九月,昭死。

正月,(速)产。

孝文王元年,立即死。

庄王元年。

庄王二年。

庄王三年,庄王死。

今元年,喜傅。

二年。

三年,卷军。

八月,喜揄史。

四年,□军。

十一月,喜□安陆□史。

五年六年,四月,为安陆令史。

七年,正月甲寅,鄢令史。

八年九年十年十一年,十一月,获产。

十二年,四月癸丑,喜治狱鄢。

十三年,从军。

十四年。

十五年,从平阳军。

十六年,七月丁巳,公终。

自占年。

十七年,攻韩。

十八年,攻赵。

正月,恢生。

十九年,□□□□南郡备敬(警)。

廿年,七月甲寅,妪终。

韩王居□山。

廿一年,韩王死。

昌平君居其处,有死□属。

廿二年,攻魏粱(梁)。

廿三年,兴,攻荆,□□守阳□死。

四月,昌文君死。

廿四年,□□□王□□。

廿五年廿六年廿七年,八月己亥廷食时,产穿耳。

廿八年,今过安陆。

廿九年卅年

《語書》

廿年四月丙戌朔丁亥,南郡守騰謂縣、道嗇夫:

古者,民各有鄉俗,其所利及好惡不同,或不便於民,害於邦。

是以聖王作為法度,以矯端民心,去其邪避(僻),除其惡俗。

法律未足,民多詐巧,故後有閒令下者。

凡法律令者,以教道(導)民,去其淫避(僻),除其惡俗,而使之之於為善(也)。

今法律令已具矣,而吏民莫用,鄉俗淫失(泆)之民不止,是即法(廢)主之明法(也),而長邪避(僻)淫失(泆)之民,甚害於邦,不便於民。

故騰為是而脩法律令、田令及為閒私方而下之,令吏明布,令吏民皆明智(知)之,毋巨()於罪。

今法律令已布,聞吏民犯法為閒私者不止,私好、鄉俗之心不變,自從令、丞以下智(知)而弗舉論,是即明避主之明法(也),而養匿邪避(僻)之民。

如此,則為人臣亦不忠矣。

若弗智(知),是即不勝任、不智(也);

智(知)而弗敢論,是即不廉(也)。

此皆大罪(也),而令、丞弗明智(知),甚不便。

今且令人案行之,舉劾不從令者,致以律,論及令、丞。

有(又)且課縣官,獨多犯令而令、丞弗得者,以令、丞聞。

以次傳;

別書江陵布,以郵行。

凡良吏明法律令,事無不能(也);

有(又)廉絜(潔)敦而好佐上;

以一曹事不足獨治(也),故有公心;

有(又)能自端(也),而惡與人辨治,是以不爭書。

‧惡吏不明法律令,不智(知)事,不廉絜(潔),毋(無)以佐上,緰(偷)隨(惰)疾事,易口舌,不羞辱,輕惡言而易病人,毋(無)公端之心,而有冒柢(抵)之治,是以善斥(訴)事,喜爭書。

爭書,因恙(佯)瞋目扼(腕)以視(示)力,訏詢疾言以視(示)治,醜言麃斫以視(示)險,阬閬強肮(伉)以視(示)強,而上猶智之(也)。

故如此者不可不為罰。

發書,移書曹,曹莫受,以告府,府令曹畫之。

其畫最多者,當居曹奏令、丞,令、丞以為不直,志千里使有籍書之,以為惡吏。

《秦律十八種》

田律

雨為〈澍〉,及誘(秀)粟,輒以書言〈澍〉稼、誘(秀)粟及豤(墾)田毋(無)稼者頃數。

稼已生後而雨,亦輒言雨少多,所利頃數。

早〈旱〉及暴風雨、水潦、(螽)、它物傷稼者,亦輒言其頃數。

近縣令輕足行其書,遠縣令郵行之,盡八月□□之。

   田律。

春二月,毋敢伐材木山林及雍(壅)隄水。

不夏月,毋敢夜草為灰,取生荔、麛(卵)鷇,毋□□□□□□毒魚鱉,置罔(網),到七月而縱之。

唯不幸死而伐綰(棺)享(槨)者,是不用時。

邑之(近)皂及它禁苑者,麛時毋敢將犬以之田。

百姓犬入禁苑中而不追獸及捕獸者,勿敢殺;

其追獸及捕獸者,殺之。

河(呵)禁所殺犬,皆完入公;

其他禁苑殺者,食其肉而入皮。

入頃芻,以其受田之數,無豤(墾)不豤(墾),頃入芻三石、二石。

芻自黃及束以上皆受之。

入芻,相輸度,可(也)。

禾、芻徹(撤)木、薦,輒上石數縣廷。

勿用,復以薦蓋。

乘馬服牛稟,過二月弗稟、弗致者,皆止,勿稟、致。

稟大田而毋(無)恒籍者,以其致到日稟之,勿深致。

百姓居田舍者毋敢(酤)酉(酒),田嗇夫、部佐謹禁禦之,有不從令者有罪。

田律。

廄苑律

以四月、七月、十月、正月膚田牛。

卒歲,以正月大課之,最,賜田嗇夫壺酉(酒)束脯,為旱〈皂〉者除一更,賜牛長日三旬;

殿者,誶田嗇夫,罰冗皂者二月。

其以牛田,牛絜,治(笞)主者寸十。

有(又)裏課之,最者,賜田典日旬殿,治(笞)卅。

   廄苑律。

(假)鐵器,銷敝不勝而毀者,為用書,受勿責。

   廄苑。

將牧公馬牛,馬牛死者,亟謁死所縣,縣亟診而入之,其入之其弗亟而令敗者,令以其未敗直(值)賞(償)之。

其小隸臣疾死者,告其□□之;

其非疾死者,以其診書告官論之。

其大廄、中廄、宮廄馬牛(也),以其筋、革、角及其賈(價)錢效,其人詣其官。

其乘服公馬牛亡馬者而死縣,縣診而雜買(賣)其肉,即入其筋、革、角,及(索)入其賈(價)錢。

錢少律者,令其人備之而告官,官告馬牛縣出之。

今課縣、都官公服牛各一課,卒歲,十牛以上而三分一死;

不盈十牛以下,及受服牛者卒歲死牛三以上,吏主者、徒食牛者及令、丞皆有罪。

內史課縣,大(太)倉課都官及受服者。

□□。

倉律

入禾倉,萬石一積而比黎之為戶。

縣嗇夫若丞及倉、鄉相雜以印之,而遺倉嗇夫及離邑倉佐主稟者各一戶以氣(餼),自封印,皆輒出,餘之索而更為發戶。

嗇夫免,效者發,見雜封者,以隄(題)效之,而復雜封之,勿度縣,唯倉自封印者是度縣。

出禾,非入者是出之,令度之,度之當堤(題),令出之。

其不備,出者負之;

其贏者,入之。

雜出禾者勿更。

入禾未盈萬石而欲增積焉,其前入者是增積,可(也);

其他人是增積,積者必先度故積,當堤(題),乃入焉。

後節(即)不備,後入者獨負之;

而書入禾增積者之名事邑裏於廥籍。

萬石之積及未盈萬石而被(柀)出者,毋敢增積。

櫟陽二萬石一積,鹹陽十萬一積,其出入禾、增積如律令。

長吏相雜以入禾倉及發,見之粟積,義積之,勿令敗。

  倉

入禾稼、芻,輒為廥籍,上內史。

‧芻各萬石一積,鹹陽二萬一積,其出入、增積及效如禾。

禾、芻積(索)出日,上贏不備縣廷。

出之未(索)而已備者,言縣廷,廷令長吏雜封其廥,與出之,輒上數廷;

其少,欲一縣之,可(也)。

廥才(在)都邑,當□□□□□□□□者與雜出之。

□□□□□不備,令其故吏與新吏雜先(索)出之。

其故吏弗欲,勿強。

其毋(無)故吏者,令有秩之吏、令史主,與倉□雜出之,(索)而論不備。

雜者勿更;

更之而不備,令令、丞與賞(償)不備。

程禾、黍□□□□以書言年,別其數,以稟人。

計禾,別黃、白、青。

(秫)勿以稟人。

稻後禾孰(熟),計稻後年。

已穫上數,別粲、(糯)()稻。

別粲、(糯)之襄(釀),歲異積之,勿增積,以給客,到十月牒書數,上內史。

縣上食者籍及它費大(太)倉,與計偕。

都官以計時讎食者籍。

種:

稻、麻畝用二鬥大半鬥,禾、麥畝一鬥,黍、荅畝大半鬥,叔(菽)畝半鬥。

利田疇,其有不盡此數者,可(也)。

其有本者,稱議種之。

縣遺麥以為種用者,殽禾以臧(藏)之。

粟一石六鬥大半鬥,舂之為(糲)米一石;

(糲)米一石為鑿()米九鬥;

九鬥為毀(毇)米八鬥。

稻禾一石。

有米委賜,稟禾稼公,盡九月,其人弗取之,勿鼠(予)。

為粟廿鬥,舂為米十鬥;

十鬥粲,毀(毇)米六鬥大半鬥。

麥十鬥,為三鬥。

叔(菽)、荅、麻十五鬥為一石。

‧稟毀(毇)粺者,以十鬥為石。

宦者、都官吏、都官人有事上為將,令縣貣(貸)之,輒移其稟縣,稟縣以其稟。

已稟者,移居縣責之。

有事軍及下縣者,齎食,毋以傳貣(貸)縣。

月食者已致稟而公使有傳食,及告歸盡月不來者,止其後朔食,而以其來日致其食;

有秩吏不止。

駕傳馬,一食禾,其顧來有(又)一食禾,皆八馬共。

其數駕,毋過日一食。

駕縣馬勞,有(又)益壺〈壹〉禾之。

  倉律

妾未使而衣食公,百姓有欲(假)者,(假)之,令就衣食焉,吏輒柀事之。

隸臣妾其從事公,隸臣月禾二石,隸妾一石半;

其不從事,勿稟。

小城旦、隸臣作者,月禾一石半石;

未能作者,月禾一石。

小妾、舂作者,月禾一石二鬥半鬥;

嬰兒之毋(無)母者各半石;

雖有母而與其母冗居公者,亦稟之,禾月半石。

隸臣田者,以二月月稟二石半石,到九月盡而止其半石。

舂,月一石半石。

隸臣、城旦高不盈六尺五寸,隸妾、舂高不盈六尺二寸,皆為小;

高五尺二寸,皆作之。

小隸臣妾以八月傅為大隸臣妾,以十月益食。

更隸妾節(即)有急事,總冗,以律稟食;

不急勿總。

城旦之垣及它事而勞與垣等者,旦半夕參;

其守署及為它事者,參食之。

其病者,稱議食之,令吏主。

城旦舂、舂司寇、白粲操土攻(功),參食之;

不操土攻(功),以律食之。

日食城旦,盡月而以其餘益為後九月稟所。

城旦為安事而益其食,以犯令律論吏主者。

舂城旦月不盈之稟。

免隸臣妾、隸臣妾垣及為它事與垣等者,食男子旦半夕參,女子參。

食囚,日少半鬥。

隸臣欲以人丁粼者二人贖,許之。

其老當免老、小高五尺以下及隸妾欲以丁粼者一人贖,許之。

贖者皆以男子,以其贖為隸臣。

女子操紅及服者,不得贖。

邊縣者,復數其縣。

畜離倉。

用犬者,畜犬期足。

、之息子不用者,買(賣)之,別計其錢。

金布律

官府受錢者,千錢一畚,以丞、令印印。

不盈千者,亦封印之。

錢善不善,雜實之。

出錢,獻封丞、令,乃發用之。

百姓市用錢,美惡雜之,勿敢異。

   金布。

布袤八尺,福(幅)廣二尺五寸。

布惡,其廣袤不如式者,不行。

錢十一當一布。

其出入錢以當金、布,以律。

賈市居列者及官府之吏,毋敢擇行錢、布;

擇行錢、布者,列伍長弗告,吏循之不謹,皆有罪。

有買(賣)及買(也),各嬰其賈(價);

小物不能各一錢者,勿嬰。

官相輸者,以書告其出計之年,受者以入計之。

八月、九月中其有輸,計其輸所遠近,不能逮其輸所之計,□□□□□□□移計其後年,計毋相繆。

工獻輸官者,皆深以其年計之。

   金布律

都官有秩吏及離官嗇夫,養各一人,其佐、史與共養;

十人,車牛一兩(輛),見牛者一人。

都官之佐、史冗者,十人,養一人;

十五人,車牛一兩(輛),見牛者一人;

不盈十人者,各與其官長共養、車牛,都官佐、史不盈十五人者,七人以上鼠(予)車牛、僕,不盈七人者,三人以上鼠(予)養一人;

小官毋(無)嗇夫者,以此鼠(予)僕、車牛。

豤生者,食其母日粟一鬥,旬五日而止之,別以(假)之。

   金布律。

有責(債)於公及貲、贖者居它縣,輒移居縣責之。

公有責(債)百姓未賞(償),亦移其縣,縣賞(償)。

百姓(假)公器及有責(債)未賞(償),其日()以收責之,而弗收責,其人死亡;

及隸臣妾有亡公器、畜生者,以其日月其衣食,毋過三分取一,其所亡眾,計之,終歲衣食不()以稍賞(償),令居之,其弗令居之,其人死亡,令其官嗇夫及吏主者代賞(償)之。

   金布

縣、都官坐效、計以負賞(償)者,已論,嗇夫即以其直(值)錢分負其官長及冗吏,而人與參辨券,以效少內,少內以收責之。

其入贏者,亦官與辨券,入之。

其責(債)毋敢隃(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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