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管理办法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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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管理办法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财政、价格、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公安、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通过投资、参股、委托代建等方式,参与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采取实物配租、租赁补贴发放的方式予以保障,棚户区改造采取产权调换、货币补偿的方式予以保障。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镇住房状况等,编制本行政区域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规划。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省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城市人民政府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规划,编制全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规划,确定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任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规划应当明确保障目标、建设规模、供应结构、空间布局、实施时序等内容。

  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规划,合理确定年度建设计划,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应当明确建设任务、项目选址、投资构成、土地供应、建设方式等内容。

  第十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下达公共租赁住房和城市棚户区改造年度建设计划。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和下达国有工矿、林业棚户区(危旧房)改造以及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配套基础设施中央预算内投资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资金计划和全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制定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十二条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用地指标,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年度用地计划中单列。

  列入用地指标的储备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优先采取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的方式建设,也可以通过集中建设、改(扩)建、收购、长期租赁、公有住房转换等方式筹集。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满足基本居住使用功能,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六十平方米。

  第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原地或者异地建设安置住房、向被征收人支付货币补偿款的方式进行棚户区改造安置;

也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购买本地存量商品住房作为棚户区改造安置房源,或者引导被征收人自愿购买本地存量商品住房。

  被征收人自愿购买本地存量商品住房的,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搭建服务平台,将户型适合的本地存量商品住房作为棚户区改造安置房源,并统一登记、统一管理,按照被征收人意愿组织购买;

在被征收人与建设单位签订购房合同后,将货币补偿款统一支付给建设单位。

已购住房价格高于被征收住房补偿额度部分,由被征收人承担;

低于被征收住房补偿额度部分,由城市人民政府与被征收人结算差价。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和被征收人住房状况,合理确定多层次的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户型面积,最低保障户型单套建筑面积不得小于四十平方米。

  第十五条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应当采用比选方式择优确定,做到布局合理、功能齐全、设施完备,体现北方寒地特色。

  集中建设的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选址,应当充分考虑居民就业、就医、就学和出行等需要,优先选择交通便利、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较为完备的区域。

  第十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商品住房建设项目和棚户区改造项目配建公共租赁住房比例。

  第十七条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配建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

配建商业和综合服务设施的经营、出售收入,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用于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建设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

  第十八条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执行住宅设计规范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节能、环保、宜居的要求,推广使用先进技术和工艺、新型材料和设备,并开展棚户区改造示范项目评选,逐步实施绿色建筑标准。

  第十九条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资金、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租赁补贴资金包括:

  

(一)各级财政安排资金;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不低于百分之十比例的资金;

  (三)企业和个人非政府债务性质投入、政府债券和社会捐助等。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管理费和风险准备金之后的余额,可以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二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推行公私合作等方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将信贷资金优先投放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

  国家规定的政府举债管理过渡期内,住房公积金试点城市的公积金管理机构在保证职工提取后,可以按照规定将不超过百分之五十比例的住房公积金结余资金用于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贷款。

  第二十一条经审核列入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建设项目,按照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章质量安全

  第二十二条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制、项目法人责任制、合同管理制和工程建设监理制等相关制度。

  财政资金和政府贷款达到投资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其大宗建筑材料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实行集中采购,降低工程造价成本。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不得以低于成本价中标方式发包工程,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施工单位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

  第二十五条在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文件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建设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工程质量承担全部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审图、检测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依法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明确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等事项。

  施工单位应当保障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落实,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档案。

  第二十七条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分户验收;

分户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永久性标识,记载承担相应质量责任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审图、检测单位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姓名。

第四章分配运营

  第二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为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家庭(以下简称住房保障对象)。

  第二十九条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在竣工交付后六个月内分配。

  第三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结合居民收入、住房状况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合理确定住房保障对象条件和住房保障标准,完善住房保障申请、联合审核、公示、轮候、复核和失信惩戒制度,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符合住房保障对象条件的每一家庭只能申请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住房保障对象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声明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

审核机关调查核实时,有关部门和个人应当依法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实行轮候制度,轮候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公共租赁住房轮候的具体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实际制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轮候期间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分配: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或者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家庭;

  

(二)孤寡老人;

  (三)家庭成员中有重点优抚对象或者获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全国英模称号的;

  (四)符合条件的单亲家庭;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住房保障对象在轮候期间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如实向安居工程管理部门申报,退出轮候。

安居工程管理部门发现保障对象在轮候期间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其轮候资格;

对虚假申报的,记入个人信用档案,在轮候等环节重点监督。

  第三十三条住房保障对象取得公共租赁住房承租资格后,应当与房屋产权人签订租赁合同。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合同应当载明租金、租期和使用要求,以及解除合同、退出、收回住房的条件和处理办法等内容。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内重新提出申请,安居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对其是否仍然符合保障条件予以审核。

  第三十四条住房保障对象应当自收到公共租赁住房入住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手续。

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办理入住手续的,其承租资格自动丧失。

  住房保障对象取得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权后,通过购买、继承、赠予等方式取得住房的,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自条件发生变化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安居工程管理部门说明情况,并按照合同约定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五条住房保障对象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时,应当合理使用,不得破坏房屋结构、损坏房屋配套设施或者擅自装修。

  第三十六条住房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居工程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送达公共租赁住房收回通知书,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闲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超过六个月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六个月未缴纳租金的;

  (三)转租、转借、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四)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五)损毁、破坏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赔偿,或者擅自装修、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拒不恢复原状的;

  (六)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七)利用公共租赁住房从事违法活动的。

  安居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对被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对象规定合理的搬迁期限。

  第三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根据特困救助户住房困难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住房困难家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同情况,实行差别化租金。

对符合条件的特困救助户住房困难家庭,应当减免租金。

  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安居工程管理部门,按照不高于同类地段、同品质住房市场租金百分之七十的比例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和减收比例,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应当根据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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