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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是指

在中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凭证。

上述凭证无论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书立,均应依照条例规定贴花。

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单位和个人,是指国内各类企业、事业、机关、团体、部队以及中

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其在华机构等单

位和个人。

凡是缴纳工商统一税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

济组织,其缴纳的印花税,可以从所缴纳的工商统一税中如数抵扣。

第三条条例第二条所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和建筑安

装工程承包合同。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包括总包合同、分包合同和转包合同。

第四条条例第二条所说的合同,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有关合同法规订立的合同。

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协议、契约、合约、单据、确认书及其他

各种名称的凭证。

第五条条例第二条所说的产权转移书据,是指单位和个人产权的买卖、继承、赠与、

交换、分割等所立的书据。

第六条条例第二条所说的营业帐簿,是指单位或者个人记载生产经营活动的财务会

计核算帐簿。

第七条税目税率表中的记载资金的帐簿,是指载有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的总

分类帐簿,或者专门设置的记载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的帐簿。

其他帐簿,是指除上述帐簿以外的帐簿,包括日记帐簿和各明细分类帐簿。

第八条记载资金的帐簿按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总额贴花后,以后年度资金总

额比已贴花资金总额增加的,增加部分应按规定贴花。

第九条税目税率表中自有流动资金的确定,按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印花税只对税目税率表中列举的凭证和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征税。

第十一条条例第四条所说的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免纳印花税,是指凭

证的正式签署本已按规定缴纳了印花税,其副本或者抄本对外不发生权利义务关,仅备存

查的免贴印花。

以副本或者抄本视同正本使用的,应另贴印花。

第十二条条例第四条所说的社会福利单位,是指抚养孤老伤残的社会福利单位。

第十三条根据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对下列凭证免纳印花税。

(一)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

(二)无息、贴息贷款合同;

(三)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政府及国家金融机构提供优惠贷款所书立的合同。

第十四条条例第七条所说的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是指在合同的签订时、书据的立据时、帐簿的启用时和证照的领受时贴花。

如果合同在国外签订的,应在国内使用时贴花。

第十五条条例第八条所说的当事人,是指对凭证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不

包括保人、证人、鉴定人。

税目税率表中的立合同人,是指合同的当事人。

当事人的代理人有代理纳税的义务。

第十六条产权转移书据由立据人贴花,如未贴或者少贴印花,书据的持有人应负责补贴

印花。

所立书据以合同方式签订的,应由持有书据的各方分别按全额贴花。

第十七条同一凭证,因载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经济事项而适用不同税目税率,如分别记

载金额的,应分别计算应纳税额,相加后按合计税额贴花;

如未分别记载金额的,按税率高

的计税贴花。

第十八条按金额比例贴花的应税凭证,未标明金额的,应按照凭证所载数量及国家牌价

计算金额,没有国家牌价的,按市价计算金额,然后按规定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九条应纳税凭证所载金额为外国货币的,纳税人应按照凭证书立当日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计算应纳税额。

第二十条应纳税凭证粘贴印花税票后应即注销,纳税人有印章的,加盖印章注销;

纳税

人没有印章的,可有钢笔(圆珠笔)画几条横线注销。

注销标记应与骑缝处相交。

骑缝处

是指粘贴的印花税票与凭证及印花税票之间的交接处。

第二十一条一份凭证应纳税额超过五百元的,应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填写缴款书或者

完税证,将其中一联粘贴在凭证上或者由税务机关在凭证上加注完税标记代替贴花。

第二十二条同一种类应纳税凭证,需频繁贴花的,应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按期汇总缴

纳印花税。

税务机关对核准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单位,应发给汇缴许可证。

汇总缴纳的限期限额由当

地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三条凡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凭证,应加注税务机关指定的汇缴戳记,编号并装订成

册后,将已贴花或者缴款书的一联粘附册后,盖章注销,保存备查。

第二十四条凡多贴印花税票者,不得申请退税或者抵用。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对纳税凭证应妥善保存。

凭证的保存期限,凡国家已有明确规定的,

按规定办;

其余凭证均应在履行完毕后保存一年。

第二十六条纳税人对凭证不能确定是否应当纳税的,应及时携带凭证,到当地税务机关

鉴别。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对凭证的性质发生争议的,应检附该凭证报请上一级税务机关核定。

第二十七条条例第十二条所说的发放或者办理应纳税凭证的单位,是指发放权力、许

可证照的单位和办理凭证的鉴证、公证及其他有关事项的单位。

第二十八条条例第十二条所说的负有监督纳税人依法纳税的义务,是指发放或者办理

应纳税凭证的单位应对以下纳税事项监督:

(一)应纳税凭证是否已粘贴印花;

(二)粘贴的印花是否足额;

(三)粘贴的印花是否按规定注销。

对未完成以上纳税手续的,应督促纳税人当场贴花。

第二十九条印花税票的票面金额以人民币为单位,分为壹角、贰角、伍角、壹元、贰

元、伍元、拾元、伍拾元、壹佰元九种。

第三十条印花税票为有价证券,各地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局制定的管理办法严格

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定。

第三十一条印花税票可以委托单位或个人代售,并由税务机关付给代售金额5%的手

续费。

支付来源从实征印花税款中提取。

第三十二条凡代售印花税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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