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贷款合同纠纷的实际案例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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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禁止平调和无偿调拨。
③合同当事人必须就合同条款充分协商,取得一致,合同才能成立。
任何一方都不得凌驾于另一方之上,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更不得以强迫命令、胁迫等手段签订合同。
自愿原则:
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的规定,民事
活动除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外,由当事人自愿约定。
包括:
第一,订不订立合同自愿;
第二,与谁订合同自愿,;
第三,合同内容由当事人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自愿约定;
第四,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变更有关内容;
第五,双方也可以协议解除合同;
第六,可以自由约定违约责任,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
公平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
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具体包括:
第一,在订立合同时,要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根据公平原则确定风险的合理分配;
第三,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违约责任。
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
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全过程中,都要诚实,讲信用,不得有欺诈或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
担保贷款合同是发生合同纠纷比较多的一种合同类型,那么当出现了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应该怎么处理呢?
对担保贷款合同有哪些法律规定呢?
本文为大家整理了担保贷款合同纠纷的案例,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了解。
上诉人XX国际XX投资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与交通银行XX分行(以下简称交行)、XX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国际贸易公司(以下
简称贸易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不服XX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渝高法经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小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闯、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孙建国担任记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996年2月底,xx金成金属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其产权属XXXX发展公司)向XXXX发展公司(以下简称XX
公司)提出,近期可通过xx省五金矿产化工进出口(集团)公司(以
下简称xx五矿公司)从瑞士xx柯公司进口5000吨电解铜,且付款条件非常优惠。
xx公司无此笔资金,故首先找到xx公司,称其目前仍无力偿还先前的贷款及利息,但最近有一笔进口5000吨电解铜的业务,如能做好则不仅可偿还全部欠款而且保证将货物进口及出售后的全部资金存放在xx公司。
xx公司认为可行,遂于1996年2月29日发函工贸公司,就“关于担保开证进口电解铜事宜”称:
经本公司研究,同意按下列条件担保开证进口5000吨电解铜:
一、根据银行规定,本公司为xx一家外贸公司开证作担保,该外贸公司为开证申请人和进口受益人,接受所有单证,负责商检报关等工作。
xx五矿公司作为供货方代理地位不变,在进口合同上联合签章,但不是进口受益人。
二、本公司确认进口方为xx公司,并为其进口5000吨电解铜提供全额担保,该公司应将此进口货物所有权转移给本公司……
五、请速安排办理此项进口。
1996年3月8日,xx公司、xx公司、工贸公司达成进口联营协议,协议约定:
工贸公司负责联系国外供货方和国内总代理;
xx公司负责联系xx外贸代理公司和解决开证银行,并作为进货方将进口铜转移给xx公司。
xx公司向xx公司提供进口全额担保并经xx公司委托负责销售电解铜和收取货款,负责此项货款的运用、创造利润。
所余利润由三方共享,各得三分之一。
根据此协议,xx公司找到交行。
由于xx公司也欠交行2,500,000元贷款,交行即于1996年3月8日与xx公司就收回,xx公司贷款一事达成协议书,约定:
一、交行、xx公司在各自的经营范围内,以相应的业务手段,协助支持借款人(xx公司)近期从事5000吨电解铜买卖。
交行将其为
进口5000吨电解铜所开出的信用证承兑后,将提单等货物所有权凭证交由xx公司保管。
二、XX公司实现5000吨电解铜销售,款到XX公司为XX公司开立的帐户后,即从xx公司帐户上扣划5,000,000元,分别支付2,500,000元给交行和xx公司……
五、因不可抗拒因素影响交行和XX公司收回贷款所欠本息,双方仍保留向借款人以法律手段清收,包括向借款担保人追索的权利。
开证落实后,XX公司找到了有进出口贸易权的贸易公司为其进口代理商。
1996年3月22日,贸易公司、XX公司、XX公司三方签订了代理
合同,约定:
XX公司委托贸易公司代理进口5000吨电解铜,贸
易公司负责进口一切环节的手续,包括对外签合同、开证、审单、进口报关、商检、索赔等,XX公司负责开证担保并作为担保人参与监管,XX公司负责承担一切费用。
同月XX公司向交行出具担保书,内容为应贸易公司要求,我公司同意为该公司就CIETCI一019-96001合同项下进口5000吨电解铜,在贵行开出以下信
用证LCH0960032••LCH0960041(10个信用证)总计金额1,760,000美元,提供资金全额担保。
1996年4月1日贸易公司致函交行,称:
我司在贵行开立的10个信用证在180天有效期后如再展期180天的银行利息由我司负担。
1996年4月3日,xx公司向交行提交的补充担保书,载明:
关于进口5000吨电解铜,在贵行开立的LCH0960032号信用证作如下修改:
就该证的溢短装条款中±
10%改为士20%所多出的资金提供全额担保;
并保证信用证对外付款前一周,负责将全部资金划到贵行指定的帐户上,若资金未按时到位,从付款次日起承担罚息,并在我公司接到贵行的付款通知后的三个工作日内由我公司将全部资金划到贵行代为支付。
1996年5月中旬,当2000吨电解铜运至上海,准备在期货交易市场出售时,因涉嫌走私,被全部查扣。
1996年6月18日xx公司正式向上海海关提出书面报告,请求解除扣押,由进口代理商另行补办正常进口报关手续后,核准放行。
1996年报9月10
日,上海海关调查局向xx公司发进《关于在扣电解铜处理通知》同意将在扣电解铜2000吨定向拍卖给该公司。
年底,xx公司向上海海关办理了手续,并委托浙江xx工贸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代理从事2000吨电解铜的定向拍卖工作。
1997年6月,xx公司将2000吨电解铜定向拍卖后的差价
10,000,000元人民币交付给xx公司。
至此,被扣的2000吨电解铜得到了妥善处理。
但因2000吨电解铜开立的信用社(金额为8,960,000美元)将于1997年4月4日到期付款,于是交行、xx公司、贸易公司经多次协商,最终于1997年4月2日达成“关于解决xxxx公司进口5000吨电解铜问题的谅解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
备忘录载明:
为维护交行的国际信誉,由三方共同组织垫付资金以便交行在该到期日按时全额付款;
(1)xx公司将超出2000吨电解铜货物实际价值的信用证金额计划外3,201,237.26美元(此款95年4月19日、5月29日分两
次由xx柯退开证申请人并由xx公司代管),保证无条件于4月4
日前将本息3,450,000美元划入贸易公司在交行开立的保证金帐户上,用于对外支付;
(2)xx公司将先垫付上海海关已同意就定向拍卖2000吨电解铜的
10,000,000元人民币,于4月4日前划入贸易公司在交行开立的人民币结算帐户上,用于对外支付;
(3)剩余的4,310,000美元,将由贸易公司向交行申请等值人民币贷款,并由XX公司提供全额资金担保,交行于4月4日前办理完有关贷款的规定手续后划入贸易公司在交行开立的人民币结算帐户上,用于对外支付,此项贷款到期后,三方将根据对外追索法律行动进程,另行协商解决办法。
贸易公司作为进口代理商出面立即采取法律手段对外追索,追索费用由三方组织垫付。
4月3日,XX公司与交行签订了年外保字第一线9号借款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4月4日交行与贸易公司签订了年外字第049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
36,000,000元人民币,用于对外货款,利率9.24%。
期限6
个月(从1997年4月4日至1997年10月4日止)。
合同签订后,交行按约履行35,856,284.22元人民币的对外支付的义务,从而保证了到期信用证的对外付款。
由于贸易公司未积极对外追索,三方又于当年7月31日达成“关于4月2日谅解备忘录”的补充备忘录(以下简称补充备忘录)。
补充备忘录载明:
预计贸易公司对外追索所需的全部费用在1,200,000元人民币左右。
xx公司与交行将各以合法手段支持400,000元人民币到贸易公司帐上,以保证对外追索尽快启动。
随后xx公司、交行分别各自借款400,000元人民币给贸易公司,贸易公司收到借款后未启动对外追索的法律程序。
交行多次要求贸易公司偿还借款并由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未果,遂向xx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xx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1996年3月8日,贸易公司作为xx公司进口5000吨电解铜的代理商,向交行申请开立以xx柯公司为
受益人的信用证,总金额为美元17,600,000元整。
xx公司当日向交行出具的担保书载明,该公司保证上述信用证对外付款前
一周,负责将全部资金划入到贵行指定帐户上……之后,又书面
承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信用证到期后,三方分别又签有借款合同和借款保证合同。
交行对贸易公司代理进口的2000吨电解铜实际贷款划出额为人民币35,856,284.22元,由于2000吨电解铜被海关没收,贸易公司未能偿还贷款,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xx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九条第
(一)项、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贸易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交行本金人民币35,856,284.22元及利息(利息自1997年4月4日至1997年10月4日止,按9.24%。
计息;
自1997年10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274,856元,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