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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政策背景下的犯罪构成探讨论文Word下载.docx

作为舶来品的我国的犯罪构成从产生到现在都与我国的刑事政策相脱节,其应对当今刑事政策之人道和法治原则、宽严相济之内容等进行应有的回应。

关键词:

刑事政策;

犯罪构成;

人权保障价值;

安全价值刑事政策与犯罪构成存在密切关系。

上个世纪70年代德国刑法学家Roxin提出“目的理性犯罪论体系”,认为犯罪论体系的构建必须以预防的目的作为指导原则,不仅在刑罚论而且在犯罪论中都应该考虑刑事政策问题。

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刑事政策对刑罚、刑事责任的影响理论上论述已较多,但对刑事政策与犯罪构成的关系则鲜有论及。

本文拟对二者关系进行分析,在探讨相互关系的基础上,以期在新的刑事政策理念下为重新审视我国的犯罪构成提供一个新的视角。

一、刑事政策之于犯罪构成的预先规定性作为对犯罪的反应方式,刑事政策和刑法自古即已在事实上存在。

在二者缘起的问题上,究竟是刑事政策缘起于刑法还是刑法缘起于刑事政策,是一个纠缠不休的问题。

但可以肯定的是,人类对犯罪现象的思考,同时蕴含着对如何认定和预防犯罪的思考,在犯罪产生的同时,抗制犯罪的刑事政策与刑法就同时产生了,在此意义上,我们几乎不可能考证在缘起上二者究竟孰先孰后,从而二者产生的先后问题,是一个先有鸡还是先有蛋的伪命题。

但不可否定的是,刑事政策与刑法的关系经历了一个复杂的演化过程。

这种演化无疑会对刑法之核心的如何认定犯罪的犯罪构成产生深刻影响。

刑事政策学的出现及现代刑事政策人道主义和法治主义的确立,使刑事政策的内容在其历史演变过程中出现了完全的转折,这种转折也给犯罪构成带来了完全不同的气息。

我国古代的刑法文化非常发达,虽有“严刑峻法”、“刑期于无刑”等严酷、威慑的刑事政策,但仍留下了诸如“刑罚世轻世重”、“明德慎刑”、“以德为主、宽猛相济”等即使对今日的法治建设仍具有重要借鉴意义的刑事政策,在其中亦不难找到现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痕迹。

可以这样说,刑事政策在我国刑法文化的历史中扮演着主角地位。

但如此发达的刑事政策思想和刑法文化却没有孕育出独立的犯罪构成理论,以至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从其产生便是彻头彻尾的舶来品。

而且,在不乏相当科学性的刑事政策思想下,我国古代认定犯罪的方式却体现了客观归罪或主观归罪的明显特征,其“犯罪构成”的罪过责任和结果责任几乎贯穿了我国封建社会的整个时期,刑事政策与犯罪构成出现了某种程度的背离。

西方在19世纪初期之前,几乎没有系统的刑事政策思想,极少的刑事政策也仅仅停留在威慑的阶段,滥用暴行的倾向极为明显,强调以死刑为中心的暴行手段进行威慑来达到防止犯罪的目的。

此后西方刑法进入以1791年至1810年法国刑法典的制定和颁行为标志的刑法近代化改革阶段,在同一时期,刑事政策的概念在西方首次正式提出,但并不是现代意义上的概念。

至19世纪中后期,在短短几十年时间内,反对专制主义、限制司法擅断、尊重和保障人权等刑事政策思想在西方迅速普及,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刑罚人道等刑事政策得以正式产生,由此也要求和迅速催生了科学的认定犯罪方法的出现。

在1840年,犯罪成立的理论体系开始出现雏形。

刑事实证学派则在启蒙的基础上使刑事政策进一步走向成熟,其科学性得到进一步加强。

此时后期古典学派以ErnstBeling于1906年发表《犯罪的理论》为标志确立了古典犯罪论体系,犯罪构成正式登堂入室。

可以发现,我国几千年丰富的刑法文化没有催生出科学的认定犯罪的“犯罪构成”,虽然我国传统刑事政策内容丰富且不乏现代性价值因素。

相对于我国几千年多样的刑法文化和刑事政策而言,西方刑事政策的历史无疑是短了些,但犯罪构成最终在西方出现并形成成熟系统的理论,从刑事政策的角度思考,或许能够寻找到答案。

在整个封建社会时期,我国刑法在实质上都是国权性质的刑法,刑法讲求国家的权威,一切以国家为出发点,以国民为规制对象,通过限制国民的行为来保护国家的利益。

因此,刑法是为国家服务的,在“朕即国家”的时代,“国权刑法”实际上往往演变为“皇权刑法”,在君主专制中央集权制下皇帝的权力是无限的,皇帝的话就是法,因此刑法是可以按皇帝的意思随意解释和适用的,此即中国古代皇帝的“立诛权”、越法裁判权。

因此任意的司法和专权可以因皇帝的旨意和心情喜好随意进行,人治成为其烙印,这是传统中国刑法文化的重要特征。

即使在今天这种思想仍然影响着中国的司法。

因此罪刑法定化在彼时之中国是难以实现的,而且皇权需要直接排斥罪刑法定。

而犯罪构成作为法定之认定犯罪的方法,其要求对于犯罪首先应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其次司法亦需依法进行,罪刑法定原则实为犯罪构成的灵魂和内在支撑,如果犯罪构成是法定的,则其由此应成为罪刑法定原则在立法中的规范性征表。

很明显,在“朕即国家”的时代,罪刑法定原则难以产生,犯罪构成就无从谈起。

因此,尽管表面上我国刑事政策内容丰富且具有相当科学性和现代价值,但始终丝毫没有罪刑法定的精神。

而且罪刑法定的真正要义在于刑事法治,在此意义上,在传统之人治中国,没有任何产生法治或者刑事法治的土壤,基于刑事法治下人权保障功能的罪刑法定主义就更没有出现的可能。

因此,没有罪刑法定主义这一最重要的刑事政策的产生土壤,犯罪构成自然在我国难以产生。

西方刑事政策的古代资源虽然没有我国丰富,但受启蒙思想的影响,在刑事政策概念提出之后的几十年,迅速发展出具有现代法治精神的罪刑法定等刑事政策,反对司法擅断要求人权保障的罪刑法定之精神要求科学认定犯罪方法的出现,由此犯罪构成的产生具有了最深和最强的内驱力,这也要求认定犯罪之方法能真正体现人权保障的要求,负担起罪刑法定的使命,而不应仅仅是防卫社会的功能。

因此只有在近代具有法治精神之刑事政策的土壤下才能催生出犯罪构成,而在传统封建中国,根本没有犯罪构成产生的土壤,其自然不可能在我国出现。

从以上基于渊源的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刑事政策对犯罪构成的产生、内容都作了先决性规定,而且这种规定是必然性的,犯罪构成的人权保障价值由此来看是与生俱来的,因此合理的犯罪构成必须能够具有人权保障的机制和功能。

二、刑事政策之于犯罪构成的内容决定性刑事政策对犯罪构成有着先决性的影响,如果从两者的具体内容来看,这种影响体现的尤为明显。

而在内容上分析二者关系,必须借助于对犯罪现象的认识进行。

对犯罪现象的认识影响着犯罪构成体系的建构,而刑事政策作为对犯罪的反应方式,必然要以对犯罪现象的认识为前提。

以大陆法系刑事政策学的体系来看,对犯罪现象的认识是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因此本文对犯罪现象的理解乃基于刑事政策的语境进行,使其成为分析刑事政策和犯罪构成关系的工具。

在犯罪构成正式产生之前,认定犯罪的方法无论在古代中国还是在近代之前的欧洲都充满了主观归罪或客观归罪的色彩,甚至在上个世纪末期,美国和印度等国家还出现了对动植物定罪判处并执行刑罚的趣闻。

或许可以认为,这是结果责任主义在今天以加强人的法治意识、提高人的法治观念为目的的另一种形式的复活。

虽然在主观归罪和客观归罪下也不是完全不考虑客观危害结果和主观罪过状态,但对定罪而言已无多大意义了。

采用如此定罪的方式,单纯的报复或威慑是最直接的原因,深层次的原因在于对犯罪的认识。

在犯罪产生最初,人们用超自然主义的犯罪观解释犯罪,认为犯罪是邪恶的精神力量、恶魔等所引起。

至中世纪时仍把犯罪和其他异常行为归谬为恶魔鬼怪,犯罪是中了邪魔的结果。

由此,对犯罪人的惩罚就是对魔鬼的惩罚,而对魔鬼的惩罚当然可以用尽一切方式,认定魔鬼的方法当然不可能也无需具有科学性,或者是凭客观的结果,或者是依主观的罪孽作为认定犯罪的方式就是自然的了。

因此从人类对犯罪现象的认识来看,在现代刑事政策产生之前,古代刑事政策在事实上即已经产生,而且这种刑事政策对人类对犯罪的处理产生了相当的影响甚至是决定性作用。

这种影响或作用归根结底是人类对犯罪现象的认识而致,而在对犯罪现象的科学认识之前这种影响或作用就成为一种必然。

在这个意义上,是古代对犯罪认识之刑事政策造就了认定犯罪的主观归罪或客观归罪方式,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刑事政策对认定犯罪的犯罪构成自刑事政策产生始即已具有了决定作用,在古代朴素的刑事政策下,犯罪构成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刑事政策对犯罪进行规范化认识的体现。

至受启蒙思想的影响,人类开始了理性认识犯罪的进程。

在19世纪的欧洲,经验科学的方法论渗透到了所有科学领域,刑事政策的思潮是科学主义,自然科学对刑事政策产生了重要影响,进而通过刑事政策渗透于犯罪构成。

在自然科学的影响下,刑事古典学派着眼于外部事实因素,开始从实在的角度认识犯罪行为。

强调行为的物理特征和责任的事实状态,试图建立如自然科学般精准的犯罪成立理论。

在自然科学强调行为的实在性和客观性的前提下,刑事古典学派以行为中心构建犯罪论体系,其犯罪构成也体现了明显的行为中心主义的色彩。

在犯罪构成体系初创时期,ErnstBeling提出了行为、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的体系,其将行为置于犯罪成立的第一个层次,凸显行为中心主义,并且认为构成要件该当性是纯客观中性无色的,违法性也与行为人的主观因素无关,仅仅是客观的价值评价,其因果关系坚持自然行为论,均表明了犯罪论体系各个要素的自然主义色彩,这种状况的出现其实亦是科学主义刑事政策催生的结果。

由于科学主义刑事政策运用经验科学的方法对犯罪原因进行解释,刑事实证学派故提出“天生犯罪人”等对犯罪现象认识的命题,强调犯罪先天决定性等观点必然使得对因果关系采自然行为论和构成要件应客观中性之结论,这样行为只是一种自然意义上的类机械行为,在行为中心主义体系下,整个犯罪论体系也在科学主义刑事政策下被刑事古典学派塑造成以自然科学的视角来对待的体系,古典犯罪论体系由此发散出科学主义刑事政策的气息和色彩。

然而科学自然主义的犯罪观透露出冰冷僵硬和机械的气质,其缺陷在人文主义刑事政策来临之时便显露无余。

19世纪末,尤其是进入20世纪以后,新康德主义的兴起使人文主义的思潮迅速发展,从价值上强调人是一切的出发点和归宿,人文主义的关怀成为刑事政策的内容。

在人文主义刑事政策的思潮影响下,刑事古典学派认为个性尊严的丧失、受压抑以及社会机会的不平等使人走向犯罪。

他们将犯罪构成体系进一步发展,认为行为是构成要件的一个要素而不是一个独立的犯罪成立条件,构成要件存在主观的要素,不是中性无色的,违法是对社会共同生活所要求的文化规范的违背。

在此种人文主义刑事政策影响下,刑事近代学派主张以行为人为中心建立犯罪论体系,重视违法的反社会性和行为人的危险性,使对构成要件应进行价值判断的观念得以确立。

在违法性的判断上,近代学派的犯罪论体系也摆脱了古典学派的违法性之从客观事实出发的观点,使得对事实和法规范判断不再是仅从客观形式上进行,从而违法性本身获得了价值色彩,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的出现更是体现了强烈的人权保障之人文关怀。

在有责性判断上的期待可能性的确立,尤其是超法规的责任阻却事由的存在,也使得犯罪论体系具有了浓郁的人权保障之出罪价值,正如大塚仁教授所言,期待可能性“正是想对在强大的国家法规范前喘息不已的国民的脆弱人性倾注刑法同情之泪的理论”。

至此,犯罪论体系在人文主义刑事政策的影响下得到发展并成熟,而此犯罪论体系中的人权保障价值之人文关怀更是展现了人文主义刑事政策之精神真谛。

由此,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的基本结构和格调便具有了人文主义刑事政策之人权保障的精神和内容,通过人文主义刑事政策对科学主义刑事政策的批判和发展,客观色彩的古典犯罪论体系发展至近代具有人权保障色彩的犯罪论体系,犯罪论体系中的科学主义刑事政策的精神内核被人文主义刑事政策的精神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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