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论数人环境侵权的责任形态 精品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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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论数人环境侵权的责任形态 精品Word格式.docx

  可能正因为如此,人们对该条给出了各种不同的解释。

  大致来看,有以下三种观点

  其一,无意思联络并承担按份责任的分别侵权。

  根据民法室的解释,第67条所规范的环境侵权行为有以下四个要件一是多个侵权主体,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污染者;

二是污染者存在无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即污染者都有污染环境的行为,但其行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

三是数个侵权行为与损害有总体上的因果关系,并不是单个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四是造成了同一损害。

  民法室进一步认为,本条规定的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之间不存在污染环境的意思联络。

  如果污染者之间有意思联络,则不是本条调整的范围,应由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所调整,构成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

  [2]根据民法室的分析,数人环境侵权行为,即二人以上的环境侵权行为,根据污染者之间有无意思联络,可以分为有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行为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行为。

  如果是前者,属于共同侵权行为,污染者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该种情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条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

如果是后者,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污染者对受害人承担按份责任。

  根据上述理解,第67条不折不扣地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或者至少不属于共同侵权。

  对该主张的理由及其评析,将在后面进一步展开。

  其二,承担按份责任的共同侵权。

  对于无意思联络分别侵权的说法,有学者提出了不同的意见。

  曾经参与起草《侵权责任法》的一些学者认为,第67条规定的是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认定方式,即市场份额规则。

  不过,尽管本条规定的是共同侵权行为,但其行为的后果按照市场份额规则,适用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3]这一解释一方面主张该条情形属于共同侵权,另一方面又认为其责任形态属于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似乎是很矛盾的。

  为什么共同侵权不承担连带责任?

研究者认为,这一条规定的共同危险行为有两点与共同危险行为不同一是每一个污染者污染行为的情形不同,对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并不一样,因此,每一个污染者的责任份额并不相同;

二是承担的责任没有规定为连带责任,而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按照市场份额规则承担按份责任。

  [4]这个观点给出的解释存在两个问题。

  一方面关于该条适用的前提,分析认为是每一个污染者污染行为不同,对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并不一样。

  可是,这个前提在本条中有明确体现吗?

似乎文字表述并没有这个意思。

  另一方面即使条文体现了上述前提,按照这样的逻辑,污染行为不同因此适用按份责任,那么现实生活中几乎所有的复合污染情形中每一个污染者污染行为均不同,就都要适用该规则承担按份责任,实际上就意味着连带责任根本无法在环境共同侵权中适用。

  而且,从前面有关连带责任的正当性分析来看,共同侵权承担按份责任存在诸多不合理性。

  所以,属于共同侵权而又承担按份责任的说法很难让人信服。

  其三,污染者责任份额确定规则。

  还有研究指出,第67条从字面来看,根本没有体现出任何关于两个以上污染者之间是否存在意思联络的判断,因此,妄断本条规定的是无意思联络数人环境侵权中各污染者承担责任的确定标准缺乏明确依据。

  应当说,这一条规定的是对各污染者责任份额确定规则,而不是各污染者向受害人承担责任的方式。

  因此既可能是各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再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各自承担的责任份额,再行追偿;

也可能是各污染者直接根据上述因素确定各自承担的责任份额,然后按照此份额向受害人承担按份责任。

  [5]上述分析其实提出了两个观点一是第67条规定的行为并不一定是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

二是该条规定的责任形态并不一定是污染者对外承担的按份责任,而是污染者内部责任份额的确定规则。

  显然,各方对第67条的含义存在明显不同的意见。

  这些意见可以归纳为两个方面一是行为性质问题,该条属于共同侵权还是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

二是责任形态问题,属于外部按份责任还是内部责任份额确定规则?

对上述两个问题的不同回答,可能形成对第67条的四种不同理解一是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

二是共同侵权但承担按份责任;

三是分别侵权并承担按份责任;

四是分别侵权但承担连带责任。

  显然,四种理解存在于不同分析当中。

  前述民法室的解释显然属于第三种理解,这很大程度上源于其对环境侵权归责原则的误解,即把过错责任原则当作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进而认为环境共同侵权亦需要行为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如果没有意思联络则不属于环境共同侵权从而也不适用连带责任。

  其反向逻辑是,既然本条规定不适用连带责任,那么它自然不属于环境共同侵权。

  实际上,由于环境侵权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环境共同侵权当然亦同样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换言之,主观上的过错或者意思联络并非环境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

  既如此,数人环境侵权区分有无意思联络,对于是否构成环境共同侵权以及承担连带责任并无实质影响,自然也不存在有意思联络则适用第8条共同侵权的规定,无意思联络则适用第67条的规定这样在法律适用上的区别。

  所以,言之凿凿地认为该条属于关于无意思联络数人环境侵权并承担按份责任的规定是很有疑义的。

  而起草专家的解释属于第二种理解。

  对于该理解,我们赞成其关于该条规定的是共同侵权的说法,但不认可污染者承担的是按份责任的说法。

  我们认为,既然属于共同侵权,当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按份责任完全可以作为是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之后的内部责任分担规则。

  这一方面符合共同侵权法律责任的基本逻辑,另一方面,连带责任在环境共同侵权领域具有正当性。

  鉴于此,我们更加倾向于将该条解释为第一种情形,属于共同侵权,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按照一定的因素进行责任份额分配。

  对于第四种理解,分别侵权但承担连带责任,也并非没有道理,至少侵权责任法有类似的规定。

  客观而言,二人以上污染环境导致损害,是否属于分别侵权,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取决于污染行为是否关联,损害结果是否同一等各方面因素。

  与《侵权责任法》第8条至第12条的规定相联系,第67条可能属于分别侵权,也可能属于共同侵权。

  如果行为关联并且损害结果同一,属于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行为不关联或者损害结果可分,属于分别侵权承担按份责任。

  不同的理解,形式上取决于条款的文字规定和我们对共同侵权本质的不同认识,实质上是在对受害人利益与加害人利益进行衡平。

  所以,第67条实际上可以从共同侵权和分别侵权两个不同层面加以理解。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如果行为关联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的,构成共同侵权,污染者对受害者承担连带责任;

污染者之间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如果分别实施或者损害结果可分的,构成分别侵权,污染者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对《侵权责任法》第67条含义的进一步分析

  已经有研究认为,数人侵权责任中,存在着风险责任和最终责任的区分。

  风险责任是责任人承担的超过自己责任份额部分的责任,其性质是受偿不能风险,该责任是就责任人的对外关系而言。

  最终责任是就责任人的对内

  关系而言,是指数个侵权责任人内部之间最后各自分担的责任比例大小。

  [6]

  一作共同侵权和连带责任理解

  参考上述思路,第67条完全可以被解释为环境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即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的,污染者对受害者承担连带责任。

  污染者之间承担[7]按份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在该解释中,污染者对受害者统一承担连带责任,该种责任可以理解为一种对外责任,而污染者之间承担按份责任,该种责任是一种内部分担责任,其分担标准或者依据是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

  前后两层意思以句号隔开,使外部连带责任与内部按份责任的逻辑关系一目了然。

  如果我们联想到《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的草案稿和有关的学者建议稿,也许会更进一步加深我们对这种解释的认同。

  《侵权责任法》二审稿第70条规定两个以上排污者污染环境,除能够证明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排污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排放量等情形确定。

  这一条共有前后两个完整句式,以句号隔开。

  从纯粹字面理解,该条并没有对承担赔偿责任和排污者承担责任这两个表述中的责任作出任何限定说明。

  对于前段中的责任,完全可以将其理解为排污者对外统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后段中的责任,则可以理解为排污者内部之间分担的按份责任。

  而且由于有句号这一意义符号的连接,前后两段之间完全可以理解为是一种逻辑递进关系,其意在表明排污者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后,对内承担按份责任。

  这种理解并非不可以。

  《侵权责任法》三审稿第67条基本上沿袭了二审稿上述条文的形式和结构,其表述为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除能够证明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外,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从字面上,仍然可以按前述对二审稿条文的含义进行解读。

  二多数立法建议稿的理解

  实际上,对于数人环境侵权的性质和责任形态,在之前所有学者关于侵权责任法或民法典侵权行为编的建议稿中,凡涉及数人环境侵权的,多数观点认为应当确立为共同侵权并且承担连带责任。

  譬如,梁慧星教授关于民法典草案的建议稿第1606条认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排污者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本法第1552条规定的连带责任。

  [8]杨立新教授关于侵权责任法的建议稿第118条也认为,两个以上排污者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9]其他关于侵权法的建议稿亦认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排污者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本法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即承担连带责任。

  [10]而只有王利明教授的建议稿第1931条认为,污染源来自于两个以上的原因的,应当由排放污染源的行为人根据排放量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11]

  由上可见,主张数人环境侵权属于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似乎更占优势。

  这再一次从侧面表明,关于数人环境侵权,立法上单独提出无意思联络数人环境侵权并承担按份责任的规定在学理上缺乏普遍支持。

  当然,第67条也并不排除这样的理解,即如果造成的损害结果是可分的,则污染者之间按照污染物的种类和排放量等因素承担分别责任。

  总而言之,由于缺少损害结果说明,第67条没有对数人环境侵权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还是分别侵权作出明确定性,所以该条只是一般意义上的对数人侵权后划分内部责任的基本规则。

  三、对《侵权责任法》第67条立法理由的评析

  假定即使第67条规定的情形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或称分别侵权、分别环境侵权,我们还可以追问,立法者作出这样规定的理由是否正当?

这个问题仍有分析的意义。

  一第67条的主要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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