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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依据法律对垄断的态度
分为非法垄断与合法垄断。
第二节
反垄断法的概念
一、反垄断法的概念
1.有观点认为,反垄断法是通过规范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来调整企业和企业联合组织相互间竞争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有观点认为,反垄断法是反对限制竞争、维护自由公平竞争和经济活力的一类法律的通称。
3.综合而言,反垄断法是国家为促进和保护竞争,通过规制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调整竞争关系与竞争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
4.反垄断法具有竞争法的一般特征,以规制垄断和限制竞争为基本内容,具有极强的经济政策性,在许多国家,反垄断法被称为竞争政策法。
二、反垄断法的地位
谢尔曼对以其名字命名的法规说明时指出:
“如果我们不能忍受作为政治权力的皇帝,我们也不能忍受统治我们各种生活必需品的生产、运输和销售的皇帝。
我们不能屈服于一个皇帝,我们也不能屈服于以势力阻碍竞争和固定各种商品价格的贸易大亨。
”这说明反托拉斯立法的目的是阻止托拉斯的产生,控制私人的经济势力,保护自由竞争。
反垄断法是维护经济民主和经济自由的基本法,担负着抑制垄断、反经济专制和保护竞争、反限制竞争自由,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使命。
因此,在一些西方国家被称为“经济宪法”、“市场经济的基石”“自由企业的大宪章”。
三、垄断法的基本内容和制度体系
1.基本内容
一是监督和约束市场支配地位及其滥用行为;
二是阻止经济力量过度集中;
三是禁止限制竞争的协议、决议、协同行为等。
(此即被称为反垄断法的三大基石)。
2.制度体系是反垄断实体法制度与程序法制度的结合统一。
其与三大支柱内容相对应,形成了反垄断法的三大实体法制度,即市场支配地位控制制度、经济力量过度集中控制制度、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控制制度。
程序法制度包括反垄断法的适用豁免制度、域外效力制度、行政执法制度等。
第二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
一、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
市场支配地位在美国反托拉斯法中,称之为“垄断力”与或“市场势力”;
在德国的《反限制竞争法》中定义为“控制市场的企业”;
而欧共体则采用“市场支配地位”;
另外日本采用“垄断状态”。
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二、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依据
1.市场份额
目前世界上大多国家采用市场份额标准来判断市场地位。
市场份额是指经营者的生产量、销售量或生产能力占相关市场的比例。
市场份额越大,获取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可能性就越大。
2.市场行为
市场行为包括价格行为、非价格行为,主要是价格行为。
当某经营者实施价格竞争行为之后,相关市场的其他经营者会有相应的价格反应。
3.市场效果
市场效果是依据经营者经营的结果来判断其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如果一个经营者的利润远远超过其在市场竞争条件下所获得的合理利润,就可认定其可能具有控制、支配市场的势力。
三、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方法
1.界定相关市场
合理界定相关市场,对于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意义重大。
界定过宽,会减少企业的市场份额,使企业逃离反垄断法的适用;
界定过窄,会人为地夸大市场份额,使本来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蒙冤。
相关市场包括相关产品、地区和时间市场。
2.确定企业在相关市场上的支配能力
确定市场支配能力,就是采取一定的方法对影响企业市场支配地位的各种因素进行考察,通过对各种指标的定性、定量分析,做出企业是否具有支配能力或支配能力大小的结论。
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
(一)概念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所实施的妨碍竞争的行为。
(二)特征
1.行为主体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
2.行为目的是维持或提高市场地位,获取超额垄断利益;
3.行为后果是对市场竞争造成实质性损害或损害可能性。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分类
(一)阻碍性滥用
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为了维持或进一步加强其市场地位,凭借其已获得的市场支配地位,实施的妨碍竞争的行为。
表现为:
1.掠夺性定价
2.拒绝交易
3.限定交易(独家交易)
4.搭售(捆绑销售)
5.差别待遇
(二)剥削性滥用
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实施的、以获取超额利润为直接目的的市场行为。
1.垄断高价
2.垄断低价
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危害
1.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掠夺社会资财,侵犯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
2.践踏平等交易规则,破坏公平竞争秩序;
3.效率低下,损失社会整体福利,阻碍社会进步;
4.俘获政府,左右政府的市场规制法律和政策。
对市场支配地位的控制
(1)结构主义控制方法
法律通过控制行业集中度或规范行业集中状态,以维护竞争性市场结构的方法(可处罚金、监禁、损害赔偿、解割大企业、转让部分营业,美、日为代表)。
(2)行为主义控制方法
法律通过规范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的市场行为,以排除或减少滥用行为对竞争的危害的方法(可处罚金、停止侵害、损害赔偿、宣布因滥用而签订的合同无效等,欧盟为代表)。
(3)趋势:
二者结合。
【案例分析】烟草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
2014年“3·
15”期间,内蒙古自治区工商局接到投诉称,内蒙古自治区烟草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以下称赤峰烟草)在开展卷烟批发销售业务中,对畅销卷烟品种和非畅销卷烟品种实行捆绑销售,对不按规定要求订购非畅销烟的零售商,则通过减少畅销烟供货数量的方式予以惩罚,请求工商机关依法查处。
2014年4月,经国家工商总局授权,内蒙古自治区工商局对赤峰烟草进行反垄断调查。
该局依据《烟草专卖法》对赤峰烟草的卷烟批发销售经营资格进行查询,认定其在赤峰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具有卷烟批发销售业务的独家垄断经营权。
本案相关地域市场为赤峰市行政区域内的约9万平方公里范围,相关产品市场为赤峰市行政区域内的卷烟批发市场。
经查,赤峰烟草通过新商盟网向零售商批发销售卷烟,利用其法定市场支配地位及畅销卷烟品种供货不足的实际,将所经营的卷烟品种按照品牌及市场表现分为畅销和平销两大类,分别制定畅销卷烟品种供货限额的卷烟批发销售管理办法,对零售商采取“按照月均购进量和月均条均价分类,并据此确定次月紧俏品种供货限额”以及“上月的订货情况将直接影响下月所属客户类别”的货源管控措施。
此外,赤峰烟草对订货数量未达到其规定的“商定量”标准的零售商,减少下月供货量。
赤峰烟草的做法导致大部分零售商在积压了大量平销卷烟的情况下,仍不得不按其捆绑销售政策继续订购平销卷烟,甚至被迫接受下游客户使用积压的平销卷烟抵顶购货款。
内蒙古自治区工商局该局依法责令赤峰烟草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拿出整改意见,并对其处以罚款595.70万元。
分析点评:
赤峰烟草的行为不仅损害了竞争秩序,损害了零售商的利益,还损害了消费者因充分竞争促使平销产品生产厂家提升产品质量、获得更多高品质产品消费机会的合法权益,其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无正当理由在交易时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
垄断协议
垄断协议的概念
一、概念:
垄断协议作为市场主体的联合行为,是影响竞争的契约式安排,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最常见的限制与排除竞争的方式。
它不仅妨碍自由竞争,损害经济资源的有效配置,而且影响消费者的福利。
二、垄断协议具有以下特征:
1.主体是独立的经营者和经营者团体(如行业协会);
2.主体之间存在通谋或协调;
3.目的是排除或限制竞争;
4.需要有特定的市场条件:
发生在市场集中度较高、成本结构类似、买方中立、存在进入市场的障碍、类似的经营理念。
垄断协议的经济效果
一、垄断协议的消极后果
1.垄断协议会阻碍、削弱或破坏市场竞争机制的有效建立。
2.垄断协议还妨碍了经营者间基于商品价格、质量、数量、服务标准等方面的自由公平竞争活动,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3.垄断协议也会使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害。
二、垄断协议的积极后果
1.垄断协议对于避免市场过度竞争,减少资源浪费,促进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一定积极作用。
2.有助于减少经营者的生产、交易成本,提高或维持较高的销售价格,提高其利润率。
3.对于处于弱势的经营者,通过联合可以增强与处于支配地位的经营者的竞争能力。
第三节
垄断协议的表现形式
一、协议
协议是指两个及以上的经营者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一致意思表示。
垄断协议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
后者如电话卡特尔、早餐卡特尔。
二、决定
决定是指企业集团或其他形式的企业联合组织以及行业协会,要求其成员企业共同实施排除限制竞争的决议。
包括章程、规章、决定、决议、标准合同、参考价格表等。
但是,如果是母公司要求其全资子公司与其一道实施反竞争行为,一般认为不构成垄断协议。
三、协同行为
即经营者虽然没有达成协议,也没有可供遵循的决定,但相互间通过意思联络,共同实施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调、合作行为。
彼此心领神会,不谋而合,特别是在寡头垄断下容易出现。
第四节
垄断协议的分类
一、横向垄断协议
横向垄断协议又被称为水平协议,是指生产或销售处于同一经营层次的同业竞争者之间的限制竞争协议。
横向协议的参与者是相互对立的竞争方。
(二)横向垄断协议的表现形式:
1.固定价格协议
是指在同一相关市场上具有竞争关系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竞争者以协议、决定或者协同行为确定维持或者改变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行为。
在我国也称为价格联盟。
2.限制数量协议
是指竞争者之间达成的限制商品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间接控制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
3.划分市场协议
是指竞争者之间分割销售市场(地区和客户)或原材料采购市场(地区和供应商)的垄断协议。
4.限制创新协议
是指竞争者之间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的垄断协议。
5.联合抵制协议
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联合起来,共同拒绝与其他竞争对手、供应商进行交易的行为。
二、纵向垄断协议
纵向垄断协议又被称为垂直协议,是指处于不同经营层次的经营者之间的限制竞争协议。
纵向协议的实施主体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而是买卖关系,具有互补性。
各国反垄断对于纵向垄断协议,远没有达成共识。
其本质区别在于:
横向垄断协议是竞争者之间的协议,其本质即限制竞争;
纵向垄断协议不是竞争者之间的协议,其目的不是为了共同限制生产数量或者抬高商品的价格,相反,纵向垄断协议当事人的共同利益往往在于提高产出,这种协议普遍能够起到增大社会财富的作用。
(二)纵向垄断协议的表现形式
1.限制转售价格
是指经营者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或者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这种行为实际上剥夺了下游企业或零售商的自由定价权,使他们无法根据各自所面临的竞争状态和成本结构老合理确定商品的销售价格。
2.独家交易
是指制造商与经销商约定在配销(供应渠道)上不与第三人从事竞争性同类产品交易的行为。
独家交易的反竞争性质是很明显的。
3.特许协议
是指经营者将其已投入流通的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