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再审案件中听证方式的运用和完善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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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再审案件中听证方式的运用和完善Word下载.docx

关于认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申请再审人所提出的新的证据(其证据必须合法取得)能够证明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且该证据已经被被申请方认可,合议庭在认证过程中有权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

如果申请再审人虽提供了新的证据,尽管该证据与陈述的案件事实也相吻合,但遭到被申请方的否定或提供的证据需要进行核证或涉及其他情况等,合议庭不必当庭进行认证,应俱书面意见向分管院长汇报,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

认证的过程中,合议庭必须保持绝对的中立,只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或陈述的事实发表意见,保持听证程序的顺利进行。

2、听证结论的公开

听证结论并不完全是认证的结果。

前述只是就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证据或陈述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且已被被申请方认可的情况下,合议庭可在认证的同时作出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必须是只有经过再审才能加以纠正的)。

从目前审监庭对申请再审案件的实质审查情况来看,这种情况是较少出现的。

大多数申请再审案件要决定再审的,都由审判委员会研究后决定。

笔者认为,不管是哪种情况,其听证结论必须加以公开。

因为整个听证程序已经公开,就没有必要隐藏自己(法院)的观点,这与“依法纠错”的原则是一致的。

听证方式包含着听证、质证和认证的程序过程,这是一个整体的过程。

听证程序的公开,意味着法院在审查申请再审案件中实事求是依法纠错的公开办案原则。

同时,对当事人来说,将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的过程展示在他们面前,对提高和宣传法院的公正执法形象,不无益处。

(二)公正性

听证程序的公开是保证听证结论公正的前提。

虽然这里所说的听证程序并不是法律规范意义的必经程序,但是由于这种听证程序的运用,在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中,对当事人所要追求的司法公正,是能够充分体现出来的。

近几年,对再审案件程序方面的研究,已逐步形成了要求对检察院抗诉引起再审加以严格限制和取消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共识,对以当事人申请再审为主要途径的再审程序立法要求的呼声越来越高。

这主要是基于目前大量申诉案件给法院带来的“麻烦和困惑”,以及法律规定的独立于一、二审程序以外的特别司法救助程序方面的考虑,必须慎重对待当事人的申请再审。

笔者在这里所说的公正性,主要是指听证程序的公正,它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关于听证法官的中立原则

这种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是否构成的实质审查方式的运用,尽管还在探索阶段,与一、二审原审案件的审理一样,必须保持程序的绝对公正,而程序公正,最主要的表现在法官必须保持中立。

首先,听证法官在听证开始之前要求听证双方当事人围绕申请再审当事人提供的新的证据及当事人仅就新的证据所说明的事实进行陈述,然后由被申请方当事人进行答辩陈述。

不允许听证法官在当事人陈述过程中有任何提示性的行为。

如果当事人偏离再审听证的范围,超出申请再审的事由,听证法官可以及时地给予制止。

但应避免出现由于听证法官的不慎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这种程序利益的伤害。

其次,听证法官把注意力集中在“听”上,如何证明申请再审的事由那是当事人自己的事情。

同时必须注意倾听被申请方的质证意见。

双方当事人陈述结束后,听证法官应征求双方最后陈述意见,然后听证法官简明扼要地把双方主要的陈述意见作一归纳,此时听证法官可宣布休庭,再审合议庭进行合议。

最后,是宣布听证结论。

不管是再审合议庭决定,还是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都应在听证的基础上对申请再审的事由和证据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分析和评判,同样应保持其中立。

2、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证据和事由的判断问题

如何合理地界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时所提出的新的证据和事由,同样涉及到公正性问题。

关于这方面问题,已有学者和专家在对程序和实体上构成再审的理由进行分析和研究。

笔者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在《关于深化审判监督改革的若干意见》一文中对构成再审的程序和实体方面的理由的论述。

听证中必须引起听证法官的注意。

相比较而言,对原判程序方面的要求应更严格。

包括“无案件管辖权;

审判组织不合法;

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经开庭即作出判决;

未经合法传唤当事人而缺席判决;

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办案人员犯有与案件有关的职务犯罪;

对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

超越诉讼请求事项作出裁判。

”有上述程序方面的请求事由,听证中,从突出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出发,均应明确予以再审。

由于程序方面的原因导致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程序公正是绝对的,因而“不应再强调以可能影响正确裁判为附加条件”,而拒绝当事人对程序利益的请求。

实体理由上,应把握只要不实质上影响裁判结果的公正,只是存在一般错误(甚至仅是瑕疵)但并不影响结果公正的裁判,从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及稳定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出发,不应予以再审。

在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证据和事由的判断上,同样应保持公正。

3、关于裁定书送达方面的问题

关于裁定书的送达,有人认为应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公开宣读并送达。

笔者认为,既然整个听证程序已经公开,没有必要再在裁定书送达问题上拘泥于形式。

通常在不能直接送达的情况下,可采取邮寄送达等方式。

有的当事人外出打工,一时又很难通知,则可以公告的形式送达。

总之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即视为送达。

这同样表明了法院听证程序的公开性和公正性。

二、听证程序的规范

有关听证程序,20**年9月2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实行申诉复查听证制的若干规定(试行)中,已作了程序性的规定。

但在实际操作上,笔者认为随着再审审判方式的改革,新的证据规则的颁布,特别是审判监督改革的深入,部分已不能适用,必须改造,重新加以规范。

设计如下:

第一条为了增加申诉、申请再审(以下统称申诉)案件复查的公开性,进一步提高审判监督案件的复查质量和效率,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精神,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民商事、刑事自诉案件进行申诉复查,应召开听证会,听取申诉人和对方当事人的申诉和答辩,审查是否符合再审条件。

但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的案件除外。

第三条听证会应公开进行,允许公民旁听。

法律规定不公开的除外。

第四条听证会应按听证、质证、认证等阶段依次进行。

第五条听证会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听证,也可以组成合议庭听证。

第六条听证时须统一着装。

听证会应在审判法庭进行。

第七条听证前,应做好如下准备工作:

(一)承办人在接收案件后,认为需要听证的,应确定听证日期、参加听证的审判员和书记员,并及时办理诉讼文书送达事宜。

(二)承办人做好阅卷笔录,拟定听证提纲。

合议庭参加的,应召开听证预备会,由承办人介绍案情,讨论听证重点和其他复查程序。

必要时合议庭成员应阅卷。

(三)应在听证十日前向申诉人、对方当事人送达听证通知书、申诉书(或申请书)副本。

直接送达困难的,可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人民法院送达。

(四)因送达原因不能按期听证的,应重新确定听证日期。

第八条听证会开始前,书记员应查明申诉人(或申请人下同)、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是否出席,并及时报告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审判长。

申诉人、对方当事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的,由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决定是否延期听证,延期听证的应及时通知当事人。

申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的,按自动撤回申诉(申请)处理。

对方当事人没有出席的,可缺席听证。

第九条申诉人、对方当事人可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出席听证会。

代理人出席听证的,应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应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条十条宣布听证前,书记员应宣布听证纪律(与庭审纪律同,略)

第十一条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审判长宣布听证开始前,应宣布听证合议庭组成人员(独任听证审判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听证当事人的听证权利和义务(与原审当事人权利义务同,略),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申请回避的,应说明其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

第十二条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审判长宣布听证开始,简要概括听证根据,原审案由、生效裁判的主要内容及历次处理经过。

第十三条听证按如下顺序进行:

(一)申诉人陈述和对方当事人答辩。

1、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审判长告知听证当事人围绕申诉(请)进行陈述,听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的也应提供证据或说明理由。

2、申诉(请)人陈述申诉请求和理由或宣读申诉书,申诉人为多人的应按顺序进行。

3、对方当事人针对申诉人的申诉请求和理由进行答辩,对方当事人为多人的,按申诉书所列顺序进行。

(二)听证当事人举证、质证。

1、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审判长归纳申诉(请)内容的重点,并分别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有不同意见的,应重新进行归纳。

2、申诉(请)人提出新证据的,应宣读并出示新证据,由对方当事人质证。

3、对方当事人提出不同的案件事实反驳申诉人的,应当举证,并由申诉人进行质证。

4、对原审诉讼中已经提交,但未经当庭出示、质证和认定的证据,可以宣读、出示,听证当事人应进行质证;

原审中已当庭出示、质证、认定过的证据,不予重复进行质证。

5、听证当事人要求补证或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重新勘验、鉴定的,合议庭应考虑是否必要,原则不予准许。

准许补充的证据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勘验、鉴定的结论应进行质证。

(三)听证认定。

1、合议庭应按听证调查的案件事实的顺序,对听证证据、事实逐个进行认定,能够当即认定的,应当即认定;

不能当即认定的,应在听证后合议认定。

2、合议后认为需补证或需调查、勘验、鉴定的,可在下次听证会时予以认定。

3、虽经过听证质证,但休会后认定的证据,应在相关法律文书中说明认证的理由。

第十四条审判长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

(一)项的顺序依次询问听证当事人是否愿意和解,说明听证和解的性质,即听证中达成的和解是对原判决执行达成了和解协议。

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人民法院对原判决不予执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可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

听证双方当事人愿意和解的,应制作和解协议,由双方听证当事人在听证和解协议上签名。

合议庭不得强迫听证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

第十五条听证结果可在听证结束后当场宣布,并在十日内送达法律文书。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一)、

(二)项规定的,应当场裁定再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三)、(四)、(五)项规定的,经院长授权,也可当场裁定再审。

因疑难复杂而不能当场宣布的,合议庭应出具合议意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听证结束,听证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可阅读听证笔录,确认无误后,应在听证笔录上签名。

听证当事人在听证和解中明确表示撤回申诉(请)的,应记录在卷,审判长宣布听证结束,终结听证程序。

上述听证程序中注重一个“听”字。

其目的,在于判断和确定申诉(请)人的诉请是否符合再审的条件,是一个实质审查的过程。

在这个过程中,无须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辩论。

因为一旦决定再审,实际又回到原审的程序当中,应尽量减少重复劳动和不必要的诉讼资源的浪费。

同时,新的证据规则要求我们逐步减少法院的调查取证,保持诉讼双方的平衡和法院审理的中立立场。

三、上述听证程序运用过程中应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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