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实务第二章学习资料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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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的合同是否成立?
为什么?
双方的合同已成立。
双方订有的长期贸易协议规定“卖方必须在收到买方订单后15天内答复,若未答复则视为已接受订单。
”这一规定已在双方之间形成了习惯做法,双方理应遵守这一习惯做法。
卖方应在收到订单后15天内通知买方不能交货,否则,只能认为卖方仍遵从习惯做法。
案例3:
某外贸公司与一美商洽谈一笔业务。
我方2001年4月7日的电报发盘中规定4月12日复到有效。
该电报发盘于4月9日到达美方。
对方与4月10日以电报表示接受。
我方于4月14日才收到该项复电。
业务员因其为逾期接受,未予理睬,将货又售于另一客户。
日后美商坚持合同已经成立,要求我方发货。
请问美商的要求是否合理?
美商的要求是合理的。
因为根据情况表明对方的电报接受是因为邮寄原因而逾期,且我方在收到该电文时并未及时向对方表示该接受因逾期而失效,所以应为有效的接受,双方的合同成立,我方应履约。
案例4:
香港某中间商A,就某商品邀请我方发盘,我方于6月8日向A方发盘并限6月15日复到有效。
12日我方收到美国B商人按我方发盘规定的各项交易条件开来的信用证,同时收到中间商A的来电:
“你8日发盘已转美国B商。
”经查该商品国际市场价格猛涨,于是我方将信用证退回开证银行,再按新价直接向美商B发盘,而美商B以信用证于发盘有效期内到达为由,拒绝接受新价,并要求我方按原价发货,否则将追究我方的责任。
对方的要求是否合理?
对方要求不合理。
构成一项接受应具备的条件之一是:
接受由特定的受盘人作出。
本案中,我方发盘特定的受盘人是香港某中间商A,其发出的接受通知才具有接受的效力。
12日我方收到美国B商人开来的信用证可视作一项发盘,该发盘必须得到我方的接受,合同才成立。
在合同未成立的情况下,B方就要求我方发货是不合理的。
案例5:
我某出口公司于3月1日向外商A发盘某商品,限3月8日复到。
由于传递过程中的延误,外商A表示接受的电传于3月9日上午送到我方。
我方认为答复逾期,未予理睬。
这时,该商品国际市场价格已上涨,我公司以较高价将该商品出售给另一客商。
22日,外商A来电称:
"
信用证已开出,请立即装运"
。
我公司复电"
逾期接受合同不成立。
而外商A坚持认为合同已成立。
根据《公约》的解释,此合同是否成立?
按照《公约》的解释,合同已经成立。
对方的逾期接受是由于邮局的延误造成,对于这种逾期,除非发盘人毫不迟延地反对,否则合同被视为有效成立。
本题中,我方在收到对方逾期接受之后,并未理睬,按照公约,不视为反对,所以合同已成立,我方理应受合同约束。
案例6:
我某出口企业于8月2日向法商发盘供应东北大豆2000公吨,限8月8日复到,法商表示接受的电传于8月9日上午送到我方,当时我方即电话通知对方其接受有效,并着手备货,一周后,大豆价格剧烈下跌,法商于8月17日来电称:
“9日电传是在你方发盘已失效时作出,属无效接受,故合同不能成立。
”你认为法商这一说法是否合理?
《公约》规定,逾期接受原则上无效,除非发盘人毫不迟疑地通知对方他愿意接受此逾期接受。
本案中,法商的接受为逾期接受,但我某出口企业立即通知对方其接受有效,所以合同已成立。
案例7:
(1)我某公司向法国一客户发盘,后者很快回复,接受,但价格降至15美元,我方不予
理睬,而是以高价卖给了其他客户,法国商人坚持合同有效。
最后诉诸法律,结果怎样?
(2)我某公司向美国一客户发盘,后者很快回复,接受,但要求提供产地证明,我方不予理睬,而是以高价卖给了其他客户,商人坚持合同有效。
案例8:
我某公司与外商洽商进口某商品一批,经往来电传洽谈,已谈妥合同的主要交易条件,但我方在电传中表明交易于签订确认书时生效。
事后对方将草拟的合同条款交我方确认,但因有关条款的措辞尚需研究,故我方未及时给对方答复,不久,该商品的市场价格上涨,对方电催我方开立信用证,以便其按期装运出口,而我方以合同未成立为由拒绝开证。
我方的做法是否合理?
我方做法合理。
因为合同并未成立。
双方约定以签订确认书为合同成立的时间,而对方将草拟的合同条款交我方确认时,我方并未签字,因此合同并未成立。
由于不存在合同关系,我方不受其约束,没有开立信用证的义务。
案例9;
甲公司于5月7日上午用航空信向乙公司寄出一项发盘,发盘通知中注有“不可撤销”字样,规定在5月17日前答复有效。
但甲公司又于5月10日下午用电报发出撤回发盘通知,该通知与发盘于5月11日上午同时送达乙公司。
乙接到实盘和撤回通知后,立即用电报发出接受通知。
事后双方就合同是否成立问题发生争议。
试问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合同是否成立?
为什么?
甲乙之间没有达成合同关系。
一项发盘,即使不可撤销,也可以撤回,只要撤回通知先于或同时于发盘到达受盘人。
本题中,撤回通知与发盘于5月11日上午同时送达乙公司,发盘得予撤回,因撤回而失效,故即使对方及时接受,合同也不能有效成立。
案例10;
A向B发盘:
”蝴蝶牌缝纫机JA-1型3000架木箱装每架62美元CFR科威特10月装即期信用证限6日复到此地.”
B在限期内回电”接受你方发盘,60美元CFR科威特,即期信用证”
此合同是否成立?
案例11:
中国C公司于2001年7月16日收到巴黎D公司发盘:
“马口铁500公吨,每吨545美元CFR中国口岸,8月份装运,即期信用证支付,限20日复到有效”。
我方于17日复电:
“若单价为500美元CFR中国口岸可接受500公吨马口铁,履约中如有争议在中国仲裁”。
D公司复电“市场坚挺,价格不能减,仲裁条件可接受,速复。
”此时马口铁价格确实趋涨。
我方于19日复电“接受你16日发盘,信用证已由中国银行开出,请确认”。
但法商未确认并退回信用证。
请问:
(1)合同是否成立
(2)我方有无失误
合同不能成立。
理由是:
D公司16日发盘经过C公司17日的还盘已失效。
我方有失误。
具体有二:
1.我C公司不应接受D公司16日发盘,而应接受其17日发盘。
2.在作“接受”时,不应用“请确认”字样或文句。
案例12:
我出口企业对意大利某商人发盘限10日复到有效,9日意商人用电报通知我方接受该发盘,由于电报局传递延误,我方于11日上午才收到对方的接受通知,而我方在收到接受通知前获悉市场价格已上涨,对此,我方应如何处理?
中国与意大利均系《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该案双方洽谈过程中,均未排除或作出任何保留,因此,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公约》约束。
我方于11月收到意商的接交电报属因传递延误而造成的逾期接受。
因此,如我方不能同意此项交易,应即复电通知对方:
我方原发盘已经失效。
如我方鉴于其他原因,愿按原发盘达成交易,订立合同,可回电确信,也可不予答复,予以默认。
案例13:
1990年,阿根廷某公司应中国某公司的请求,报出镁矿石初级产品200公吨,每公吨2150美元,即期装运的实盘。
但中方接到阿方报盘,未作还盘,而是一再请求阿方增加数量,降低价格,并延长有效期,阿方公司将数量增到350公吨,每公吨价格为CIF上海价2100美元,有效期经三次延长,最后延长至9月25日,中方公司于9月20日来电表示接受该盘。
阿方接到该电报时,得知国际市场镁矿石价格上扬,因此决定拒绝成交,于是向中方发电,称:
“由于国际市场镁矿石价格发生变化,货物已于接到你方电报时售出。
”而中方对此拒绝接受,认为中方是在发盘有效期内接受了阿方发盘,坚持要求按发盘的条件执行合同,阿方如不执行合同,则要赔偿中方的损失,即差价25万美元。
(问题):
中方公司9月20日来电表示接受的发盘是实盘还是虚盘?
此时合同是否成立?
在本案中,卖方在发盘后,经3次延长有效期后,合同中的实质性条款完整、肯定、明确,而且规定了有效期为9月25日,由此看出卖方发出的是有确定意义的发盘,因此,此发盘为实盘,而非虚盘。
按照约定必须信守原则,阿方发出的实盘,受盘人在有效期限内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即承诺后,双方合同关系即告成立,就应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中,发盘方向受盘方提出有效期是9月25日,而受盘方9月20日就发电表示接受,发盘方也于9月20日接到受盘方的电函,因此,在9月20日,此货物销售合同已经成立,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方违反合同规定的条款,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本案中的销售合同在9月20日已成立。
案例14:
上海某进出口公司向巴黎一家公司发盘,其中规定有效期到3月10日为止。
该发盘是3月1日以特快专递寄出的,3月2日上海公司发现发盘不妥,当天即用电传通知巴黎公司宣告撤回该项发盘,问这样的发盘是否可以撤回?
可以撤回。
理由:
根据《公约》规定,一项发盘,即使是不可撤销的,亦可以撤回,只要撤回通知于发盘送达受盘人之前或同时送达受盘人。
上述发盘就属于不可撤销的发盘,因为发盘中规定了有效期,但是可以撤回。
案例15:
我方甲公司拟进口一批货物,请国外乙公司发盘。
5月1日乙公司发盘:
“5月31日前答复,报价为CFR价每箱2美元共200箱罐装鲨鱼,7月份纽约港装运”。
甲则发出以下还盘:
“对你5月1日报价还盘为5月20日前答复,CFR每箱1.8美元共200箱罐装鲨鱼,7月份纽约港装运。
”到5月20日甲尚未收到回电。
鉴于该货市价看涨,甲于5月22日去电:
“你5月1日电……我们接受”。
请问:
合同是否达成?
合同未达成。
表面看来,甲后来5月22日的接受仍是在乙发盘的有效期5月31日之内作出的,但由于甲之前作出过还盘,而还盘在性质上是对发盘的拒绝,已导致原发盘失效,所以,甲的接受是在乙的发盘失效后作出的,当然无效,因此,合同未达成。
案例16:
我某进出口公司于某年初向美商报出某农产品,在发盘中除列明各项必要条件外,还表示:
“Packinginsoundbags”.在发盘有效期内美商复电称:
“Refertoyourtelexfirstaccepted,packinginnewbags”.我方收到上述复电后,即着手备货。
数日后,该农产品国际市场价格猛跌,美商来电称:
“我方对包装条件作了变更,你方未确认,合同并未成立。
”而我出口公司则坚持合同已经成立,于是双方对此发生争执。
试问:
合同是否成立?
说明理由。
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3)款的规定:
“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的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盘的条件。
”本案例中,美商在其接受中对我方发盘的包装的改变不属于实质性变更。
又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
(2)款的规定
:
“对发盘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发盘的条件,除发盘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接受。
如果发盘人不作出这种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发盘的条件以及接受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