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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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淮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实施日期】【颁布单位】【失效日期】

 

淮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及《淮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和管理。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除应符合本规定的内容外,同时应符合国家现行的其他技术规范和标准。

本市临时建设及城市规划建成区以外的农村建房,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的各项建设,应坚持规划先行的原则,都应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分类

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分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l37-90)分类如下:

R—居住用地C—公共设施用地M—工业用地W—仓储用地T—对外交通用地S—道路广场用地U—市政公用设施用地G—绿地

D—特殊用地E—水域及其他用地

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可根据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规定,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适建性划分,按法定程序批准后使用。

第六条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变更及建筑改建、扩建和新建后使用性质与所在地块的土地使用性质不符时,必须经规划主管部门核准,并符合“淮南市城市建设土地使用性质相容表”。

表2-1淮南市城市建设土地使用性质相容表

土地分类

建筑分类

R

C

U

G

S

R21

R22

R24

C1

C2

C3

C5

C6

G11

G12

住宅

中小学、托幼

单身宿舍

公寓

小区服务设施

小型农贸市场

邮电所

储蓄所

小型体育设施

小型文化设施

小型医疗卫生设施

小型商业服务设施

大型金融商贸设施

行政办公设施

商业写字楼

市级文化娱乐设施

医院

大型综合市场

小型仓库

市政公用设施

机动车停车场

注:

▲为允许设置○为经批准后方可设置;其余为不允许设置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成片开发地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的地区内各类建设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表3-1的规定执行。

建筑容量指标

建筑用地类型

城市规划区范围

建筑密度(D%)

容积率(FAR)

居住建筑

低层居住建筑

35

1.05

多层

28

1.60

中高层

25

2.00

高层

20

3.00

一般办公建筑、公寓式办公建筑及旅馆建筑

多层

40

2.50

高层

30

5.00

商业建筑

多层

50

3.00

高层

40

6.00

工业建筑

低层

50

1.00

多层

40

1.60

高层

30

2.50

仓储建筑

低层

50

1.00

多层

40

1.60

高层

30

2.00

第八条表3—1规定的指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设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设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设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难以分类执行的建设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九条建筑容积率及建筑密度计算应包括规划用地范围内的规划建筑及保留建筑。

第十条对未列人表3-1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表3-1中相应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建设基地未达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低层建筑为500平方米;

(二)多层建筑为1000平方米;

(三)高层建筑为2000平方米。

建设基地未达到上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按规划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流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特殊设施除外。

第十二条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达到或超出规定值,除特定必需的公共配套设施外,不得在原有建设基地内扩建、加层。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在满足自身功能要求外,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表3—2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20%。

核定建筑容积率(FAR)

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平方米)

FAR≤1.6

1.0

1.6<FAR≤4

2.0

FAR>4

3.0

开放空间是指建筑基地内为社会提供的广场、绿地、停车场(库)等公共使用空间,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沿城市道路广场设置;

(二)在规划要求的后退范围外,任意方向不小于10米以上,使用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

(三)常年开放,且不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四条建筑基地面积计算以城市规划部门正式划定的用地范围面积为准,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和河道蓝线内的面积不得计人。

第四章建筑退让

第十五条沿建筑物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两侧的建筑物,其退让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洪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外,同时应符合本章规定。

第十六条沿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任何建筑物及其地下基础、化粪池、地面台阶、坡道、空中悬挑部分等附属设施和构件不得占压和超过道路红线。

第十七条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无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群房部分)其后退红线的距离为:

主干道不小于10米,次干道不小于5米,支路不小于3米。

第十八条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大型商场、影剧院、游乐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大型公共建筑及高层建筑其后退红线的距离为:

主干道不小于15米,次干道不小于10米,支路不小于8米。

第十九条沿基地边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按消防间距规定控制。

(一)多层住宅山墙外不作为小区通道的,其离界距离不小于3米;

(二)高层建筑离界距离不小于10米;

(三)除满足以上条件外还应考虑光照要求,各自退让不得小于第五章有关距离规定要求的一半。

第二十条沿河道规划蓝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防洪长期保留的河道),其两侧新建的建筑物退河道规划蓝线距离除按有关规定执行外,并不得小于10米。

第二十一条沿铁路两侧兴建的建筑物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物与轨道中心距离不小于20米;

(二)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物与轨道中心距离不小于15米;

(三)铁路两侧的围墙与轨道中心距离不小于10米,围墙高度不大于3米。

(四)铁路两侧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与轨道中心距离小于其高度一倍时,以及危险品仓库、厂房等,须经铁路主

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第二十二条在电力线保护范围内,不得兴建建筑物。

电力线保护范围规定如下:

(一)架空电力线保护区,指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条平行线的区域;

一般地区各级电压的架空电力线路,其每边向外侧延伸的距离:

6—10千伏5米;10-110千伏10米;220千伏15米;500千伏20米。

(二)地下电缆保护区指地下电缆电力电缆线向外延伸所形成两条平行线的距离。

每边向外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0.75米。

第二十三条建筑退让的计算以建筑物最外轮廓线确定(不包括挑出的踏步、雨篷及挑檐等局部外伸部分)。

第二十四条本章所规定的建筑退让,不包括道路红线以外的绿化隔离带,有绿化隔离带的道路退让应按绿线边控制。

第五章建筑间距

第二十五条建筑间距确定应满足日照要求为标准,并充分考虑到消防、卫生、环保、抗震、工程管线敷设,以及居住的私密性要求。

住宅、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住院病房等应充分利用自然采光、通风,选择较好朝向。

第二十六条相邻两幢建筑物之间的夹角小于15度的按平行关系确定建筑间距,两幢建筑物之间的夹角在90度±15度之间的,按垂直关系确定建筑物间距。

第二十七条多层条式住宅建筑南北朝向平行布置(与正南方向夹角小于15度,下同)其建筑间距新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1.3倍;旧城改造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1.15倍。

第二十八条多层条式住宅建筑南北朝向布置偏角在15度—60度之间的,可按表4—1不同方位间距折减换算,但其最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2米。

表4-1不同方位间距折减换算表

方位

0°-15°(含)

15°-30°(含)

30°-45°(含)

45°-60°(含)

>60°

折减值

1.00L

0.90L

0.80L

0.90L

0.95L

第二十九条多层建筑垂直布置时,南侧多层建筑的山墙应小于或等于15米,其间距按点式建筑确定;大于15米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间距确定。

第三十条点式建筑的间距按照满足大寒日有效时间带(8—16时)内日照累计时间不少于两小时的时间确定。

点式建筑一般是指主体建筑平面长宽比在1—2间,立面高宽比大于1的多层及以上建筑,带裙房的点式建筑应分别计算,并同时应满足间距要求。

第三十一条高于50米的高层建筑,间距可按点式建筑的标准计算确定,但不得小于建筑物高度的0.6倍。

第三十二条中小学、托儿所、幼儿园等教室及医院病房楼等南北向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5倍。

第三十三条多层条式住宅建筑山墙之间作为组团通道的其建筑间距不小于8米,作为小区通道其建筑间距不小于10米。

条式建筑山墙之间,作为相邻单位用地界线且不作为上述通道其建筑间距一般不得小于6米。

第三十四条高层建筑山墙与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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