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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在阐述自己的理解时,主要以《战争与和平法》为参考蓝本,附带讨论一下格老秀斯的其它2本着作。

笔者的创作计划是这样的:

首先,谈谈格老秀斯的前辈们,接着讨论一下格老秀斯身处的时代背景和他的创作源泉,然后,我将重点介绍《战争与和平法》和《海洋自由论》中的一些重要思想,最后我将谈谈格老秀斯在写作方面的贡献和存在的不足。

虽然笔者知道,自己既不是什么国际法权威,也不是什么法学专家,但笔者坚信,我的论文结束的时候正是大多数中国着者的论文开始的时候!

二)格老秀斯的前辈和同辈们

如果不把格老秀斯放在和他的前贤和同时代的人的关系之上考虑,那么,就没有一个伟大的思想家能被恰当地评价。

在此,为了集中一点加以叙述,笔者截取的时间段是撇开古希腊、罗马时代,从罗马法复兴运动开始来探讨这个问题。

巴托鲁斯,14世纪意大利注释法学派代表人物,人称“国际私法之父”,以提出着名的“法则区别说”而闻名于世。

在国际法领域,巴托鲁斯对罗马法进行了重新解释,认为但凡代表主权的国王基于某种认识而为某一行为,他不应受任何法律的阻碍,代表主权的统治者自己不应受任何法律的阻碍,并论述了沿海国可以对邻近海域享有所有权或主权的思想。

弗朗西斯科•德•维多利亚,西班牙学者,国际法方面自然法学派的早期代表人物之一,人称“国际法曾祖父”。

维多利亚主张,在国家之间发生战争时,“为维护公共利益所做的一切都是合法的,这是显而易见的,因为战争的目的是为了保卫国家和国民的生存”。

尽管维多利亚承认君主是国家权威的最高代表,但是他认为君主的战争行动还是应当有所限制。

他给国际法下了一个定义。

他认为国际法就是“自然理性在所有国家之间建立的法”。

“国际法”这一表述当然具有罗马万民法的意涵;

但是万民法在罗马抑或中世纪的世俗法学家那里,都并不具有今天的含义。

这种把旧有语词用于新用途的做法表征了现代含义上的国际法概念是如何渐进地,起初只是半有意识地出现的。

当维多利亚论述说旅行、和平贸易及定居的权利是万民法的一部分时,他显然指的是:

在全体人类看来,这些活动都是合法的。

他论述说新大陆的印第安人对他们的土地拥有不动产意义上的所有权,它不受皇帝和教皇的支配也不能被剥夺,即便他们不信仰抑或拒绝倾听基督教的布道;

他们和基督教信徒一样拥有自己合法的君主;

他们不应被视为原初有罪而受到处罚;

只有在具备正当情由时,才能对印第安人发动战争,在这些论述中,他显然陈述了其他国家必须尊重的国家权利。

在将上述结论引入万民法的过程中,维多利亚将万民法推展到了远远逾越其传统界限的的领域。

在其1532年的演讲中,他还运用了jusintergentes这一新词;

进而言之,尽管这未必是指“规制各国关系的法律”,但他对这一较新的概念边界的探索使他位列国际法之父之一,无论如何,他是格老秀斯之前的重要先驱者。

德国法学家布鲁努斯在他于1548年出版的《外交官论》一书中,专门就外交使节的权利义务作了阐述。

1564年,西班牙教会神学家瓦斯奎兹开始设想在一批自由国家中通过“自然法和万民法”来规范彼此的相互权利,而不是由帝国的或教会的某个世界性权威来作出规定。

1576年,法国法学家让.布丹在《国家论》中首次提出“主权”这一法学概念。

他根据当时法国君主-主权-国家三位一体的社会现状,认为主权即“不受法律限制、对公民和臣民的最高权力”。

主权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是永恒的、不能转让的,且不受国家的法律约束,而只受神法、自然法及万国法的约束。

西班牙国际法学家阿亚拉则以历史法学的精神,在他的《战争的权利和职务与军纪》一书中,专门就战争问题做了论述。

受其影响,苏哈利兹,西班牙教会神学家,国际法方面自然法学派的早期代表人物之一,人称“国际法祖父”,在其大作《论神学上的三德》(1611年出版)第三编《论爱德》之中的一部分也论及战争方面的国际法。

格老秀斯国际法最为明确的理论基础就是由苏哈利兹提供的。

在一段不容置疑的论述中,他谈到了“一切民族和国家应遵守的法律”。

它是人类法律而非自然法的一部分;

它是经由惯例和习惯建立起来的;

它是不成文的。

苏哈利兹对这一法律的基础解释“无论对人类可划分出多少不同民族和王国,人类总有某种同一性,这一同一性不仅仅是类的意义上的,而且也是某种政治和道德同一性的意义上的,它是由扩展至与外国人,来自任何国家的外国人彼此的爱与仁慈的自然规定所蕴涵的。

无论一个由自己的成员组成的主权国家、共同体和王国自身是一个何其完善的社会,从全人类的视角来观察,它仍然是世界性的共同体的成员之一;

因为国家的自给自足不能达到永远不需要彼此帮助、联系和交往的地步……因此,国家需要指引和协调这一类型的交往和联系的某种法律……于是,一种专门的法律就经由各国习惯建立起来了。

15世纪末—17世纪初这一时期,这么多早期国际法学家中,不得不提的是意大利法学家阿尔贝里科斯.真提利斯。

他是意大利凤毛麟角的新教徒之一,在英国寻求庇护,是牛津大学的皇家民法教授。

他学术功底深厚,富有创新能力,其最着名的作品有《外交官论》、《战争法三论》和《西班牙辩论》。

《外交官论》使得他在德国法学家布鲁努斯之后,成为就使节问题写作专论的最有名的一位大家;

而且在起初于无敌舰队年所作讲座的基础上出版了论述战争法的书《战争法三论》。

在其《战争法三论》中,他提出,国际政治的基本单位是国家,而不是个人,理论思考的任务是为国家之间的互动提供法律规范。

尽管真提利斯认为国家之间的争端是不可避免的,争端一旦发生,则既可以通过谈判,也可以通过暴力来解决。

但他仍然指出,国家间的关系并不仅仅是利益的冲突,也不完全取决于利益,国家在相互交往时还会遵从一定的基本法则和共同创造的社会规范与行为机制。

《战争法三论》这本着作对和平条约作了重要论述,并举例说即便和平条约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缔结的,也具有约束力的原则,以及所谓的“情势变迁”条款的观念。

这本书的标题就表明它阐释的是交战国家之间的规范性秩序;

但是,只是到了16世纪末期,即这一着作稍后不久,国家作为法律秩序主体的观念才得以论述。

在巴托鲁斯等人的基础上,真提利斯明确地提出了沿岸海域是沿海国领土的延续的观点。

在《西班牙

  辩论》中,他提出沿岸水是其所冲洗的海岸所属国家的领土的一部分。

因此,国家领土所拥有的领土主权全部都及于在它的海岸毗连的海;

他还将毗连的海称为“领水”。

领水就是现代国际海洋法概念“领海”的最初表述。

真提利斯最早使用了该词语。

以上这些法学家拓宽了国际法的领域,更加细致而系统地展开了对海上航行事务的法律研究。

他们的研究为格老秀斯的研究奠定了坚实基础。

三)格老秀斯的法学三步曲

格老秀斯早年,对于法学和律师业务并不很感兴趣,主要致力于哲学、历史和文学的研究。

只是由于一个偶然的机会,他才开始与国际法结上不解之缘,并从此长期献身于国际法和海洋法的着述与研究。

现在就让我们来看看格老秀斯的法学三步曲是怎么产生的!

17世纪时期,欧洲进入资本主义时期,这一时期资本主义的重要特点就是发展资本主义商业资本,各国的商业资本一方面来源于对外贸易,另一方面靠对外进行殖民掠夺。

当时的荷兰拥有世界上第一流的船队,有“海上马车夫”之称,荷兰商人远涉重洋,除了和欧洲各国进行贸易往来外,还在世界各大洲进行殖民贸易。

与此同时,欧洲其它国家也在推广资本主义的生产方式,并积极加强对外扩张。

由于海外斗争的激化,各国之间的政治经济联系日益频繁复杂,西班牙、葡萄牙等海洋强国为了掠夺殖民地人民,据海洋为己有,各霸一方。

1511年葡萄牙占领了马六甲海峡后,控制了通往东南亚的要道,垄断对东方的贸易,并经常以武力袭击荷兰船只。

1604年,荷兰东印度公司在马六甲海峡捕获一艘葡萄牙船只,将此船连同船上的珍贵货物一起当作捕获物拍卖,并将所得金钱在公司股东间均分。

许多虔诚的基督教股东们对此提出反对,认为这样做违反了基督教的非战原则,也缺乏法律依据。

于是公司当局就要求当时在公司担任律师的格老秀斯,从法律上确定这次行动的性质,为公司的行动辩护。

格氏认为葡萄牙人以他们曾最早横渡印度洋为理由,而声称对印度洋的权利,企图垄断对印度及亚洲的贸易,是不正当的,所以对它进行战争并没收其捕获物,是完全正当的。

他的着作《捕获法》正是在这种情形下于1604—1605年间写成的。

不过,这本着作在当时并未出版,直到1864年该书被人发现,于1868年出版。

西方研究者发现,《捕获法》已为《战争与和平法》提供了总的构思和完整的撰写计划和内容排列等

在反对葡萄牙人禁止其他国家在东部海域进行商业贸易的狂妄自大的要求的同时,格老秀斯也反对西班牙对东印度贸易的垄断以及英国享有公海最高权力的主张。

1609年,格老秀斯在《捕获法》的基础上发表了《海洋自由论》。

在《海洋自由论》这本不到80页的小册子中,格老秀斯以自然法的原理为依据,并根据印度洋自由通航的传统和各国间贸易发展的长期实践,论证了海洋自由原则以及荷兰与东印度进行贸易的合法权利。

根据亚洲航海和贸易的先例,格老秀斯指出,通商和航海是全人类的自由,“海洋是人类共有的,因为它无边无际,任何人都无法占为己有;

还因为无论从航海方面还是从渔业方面看,它都适合于人类共同使用”。

他坚决反对西班牙宣称的对印度贸易独占的主张以及英国享有公海最高权力的主张,强调和坚持公海自由、海洋不得为任何国家所有的理论。

他认为,私有财产因占有而产生,但不能为人占有之物也就不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海洋是流动的,人类无法在其上居住,因此不可成为所有权的对象;

海洋的收益也不同于陆地,它是一种被动的取决于鱼类的自然繁殖,因此不可能设置国家主权。

格老秀斯虽然是以东印度公司法律顾问的身份,为公司和荷兰的利益而辩护,但这丝毫没有降低他的着作的重要意义。

他从理论上首次论证的“海洋自由”的原则,现在看来,可以说是已被国际法公认的公海自由原则的理论渊源。

同时,海洋自由战胜海洋封闭,反映了当时新兴资产阶级对海外市场的普遍利益要求,有利于各国间正常的航海贸易关系,因而逐渐得到各国的赞同和支持,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资本主义代替封建主义这一历史趋势的必然要求。

《海洋自由论》发表以后,遭到荷兰以外国家学者的围攻。

1613年,威尔伍德发表文章回应格老秀斯:

“一个国家的居民有在他们的沿岸进行捕鱼的原始的排他的权利。

这一部分海洋必须属于沿海国家的主要理由之一是,如果任何人都可以自由捕鱼,这些鱼类会有灭绝之虞”,从一个方面论证沿海国对沿岸水域享有主权和所有权的思想,促成“领水”概念的产生。

1618年,英国的赛尔登写成《闭海论》,为英国君主占有英伦三岛周围海域的行为辩护。

1635年英王查尔斯一世下令刊印此书,甚至通过英国驻荷兰大使,要求荷兰惩罚格老秀斯。

赛尔登公开反对格老秀斯的论点,提出英国有权占有其周围的海洋。

但他同时承认一个原则:

一个国家不能禁止别国人民在它的海中航行而不致有失对人类的义务。

赛尔登力图使英国对海洋的特殊要求与航行自由的普遍要求相协调。

格、赛之间的这种海洋自由与占有的争论随着以后海洋被划分为领海和公海而终结,海洋自由原则得以确立。

17世纪上半叶,欧洲宗教改革后,形势动荡不安。

各国虽然相继脱离了教皇的控制,争得了完全的独立,但由于缺乏调整国际关系的统一准则,国与国之间的关系非常混乱。

哥伦布发现新大陆以后,航海和海外贸易的发展使各国间争夺殖民地的冲突日益增多;

再加上新旧教派间的斗争和不同国家集团间矛盾的激化,终于在1618年爆发了一场大规模的全欧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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