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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国环保机关和渔政机关遂联合要求船东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某些地方油污更厚达9公分,海岸及海域受污染面积达到25公顷。

4.经谈判,双方仅就清除油污费用达成和解,对于乙国提出的其他损害赔偿请求,双方争执不下。

于是,乙国环保机关和渔政机关遂共同向遭受污染海域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船东、船长与轮机长及责任保险人赔偿:

珊瑚复育费500万美元,渔业复育费200万美元,税收及观光损失100万美元。

5.乙国环保机关和渔政机关的主张为:

罗马号船长未及时请求拖船救援,以致失去动力的船舶漂流数日后发生搁浅,船身破裂、油料外泄。

其对由此产生的油污损害显然有重大过失。

船长及轮机长在下船时竟未将航海日志携带下船,致后续事件无法进行调查,并增加清除油污困难。

根据乙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1款关于“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的规定、第95条第1款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界定、乙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第2条、第3条关于“专属经济区范围”和“专属经济区的自然资源”的界定以及乙国加入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92年议定书(InternationalConventiononCivilliabilityforOilPollutionDamage,1992)第3条第1款、第5款,第7条第8款的规定要求罗马号船东、船长、轮机长及责任保险人对乙国因油污所致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6.被告责任保险人、船东,船长及轮机长则抗辩:

因该船事故发生在公海上,非在乙国领海内,故乙国法院就本案无管辖权。

就法律适用而言,乙国虽为《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签约国,但并非《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2001》的签约国。

而作为责任保险人国籍国的丙国则是《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2001》(InternationalConventiononCivilliabilityforBunkerOilPollutionDamage,2001)的签约国,为方便适用国际油污损害的新规范解决双方争议并便利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本案应由丙国法院管辖。

事故发生在公海上,也不应适用乙国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及《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等乙国法律,而应适用前述2001年的公约。

有关珊瑚复育、渔业复育费等支出及观光税收等损失与油污染无关。

船东就本事件无故意或过失,依前述公约,不负赔偿责任。

7.另外,船东主张即使适用乙国法律,依乙国海商法第207条第3款、第4款规定,有关船货移除的费用,船东可主张限制责任,其限制责任价额为250万美元。

因其已经为船货的移除花费500万美元,因此反诉乙国环保机关与渔政机关应给付250万美元作为分担。

 

附件一

乙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乙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乙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在乙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法。

  在乙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乙国管辖海域污染的,也适用本法。

第七十一条 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强制采取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的措施。

  对在公海上因发生海难事故,造成乙国管辖海域重大污染损害后果或者具有污染威胁的船舶、海上设施,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与实际的或者可能发生的损害相称的必要措施。

第九十条 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

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

  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第九十五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

乙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

第二条 乙国的专属经济区,为乙国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区域,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延至200海里。

  乙国的大陆架,为乙国领海以外依本国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

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至大陆边外缘的距离不足200海里,则扩展至200海里。

第三条 乙国在专属经济区为勘查、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资源,以及进行其他经济性开发和勘查,如利用海水、海流和风力生产能等活动,行使主权权利。

乙国对专属经济区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使用和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行使管辖权。

本法所称专属经济区的自然资源,包括生物资源和非生物资源。

乙国《海商法》

第二百零七条 下列海事赔偿请求,除本法第二百零八条和第二百零九条另有规定外,无论赔偿责任的基础有何不同,责任人均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一)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

  

(二)海上货物运输因迟延交付或者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因迟延到达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

  (三)与船舶营运或者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非合同权利的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

  (四)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为避免或者减少责任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损失而采取措施的赔偿请求,以及因此项措施造成进一步损失的赔偿请求。

  前款所列赔偿请求,无论提出的方式有何不同,均可以限制赔偿责任。

但是,第(四)项涉及责任人以合同约定支付的报酬,责任人的支付责任不得援用本条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第二百零八条 本章规定不适用于下列各项:

  

(一)对救助款项或者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

  

(二)乙国参加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

  (三)乙国参加的国际核能损害责任限制公约规定的核能损害的赔偿请求;

  (四)核动力船舶造成的核能损害的赔偿请求;

  (五)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的受雇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根据调整劳务合同的法律,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对该类赔偿请求无权限制赔偿责任,或者该项法律作了高于本章规定的赔偿限额的规定。

第二百零九条 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无权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附件二

《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92年议定书》(2000年修正案)

本公约各缔约国,意识到由于遍及世界的海上载运散装油类而出现的污染危险,确信有必要对由于船舶逸出或排放油类造成污染而遭受损害的人员给予适当的赔偿,本着通过统一的国际规则和程序以便确定在上述情况下的责任问题并提供适当赔偿的愿望,议定下列条款:

第一条在本公约中:

1.“船舶”系指为运输散装油类货物而建造或改建的任何类型的海船和海上航行器;

但是,能够运输油类和其他货物的船舶,仅在其实际运输散装油类货物时,以及在此种运输之后的任何航行(已证明船上没有此种散装油类运输的残余物者除外)期间,才应视作船舶。

2.“人”是指任何个人或集体或任何公营或私营机构(不论是否法人),包括国家或其任何下属单位。

3.“船舶所有人”是指登记为船舶所有人的人,如果没有这种登记,则是指拥有该船的人。

但如船舶为国家所有而由在该国登记为船舶经营人的公司所经营,“船舶所有人”即指这种公司。

4.“船舶登记国”,就登记的船舶而言,是指对船舶进行登记的国家;

就未登记的船舶而言,是指其船旗国。

5.“油类”系指任何持久性烃类矿物油,如原油、燃料油、重柴油和润滑油,不论是在船上作为货物运输还是在此种船舶的燃料舱中。

 6.“污染损害”系指:

  (a)油类从船上溢出或排放引起的污染在该船之外造成的灭失或损害,不论此种溢出或排放发生于何处;

但是,对环境损害(不包括此种损害的利润损失)的赔偿,应限于已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

  (b)预防措施的费用及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损害。

7.“预防措施”是指事件发生后为防止或减轻污染损害由任何人所采取的任何合理措施。

8.“事故”系指具有同一起源的造成污染损害或形成造成此种损害的严重和紧迫威胁的任何一个或一系列事件。

9.“本组织”系指国际海事组织。

10.“《1969年责任公约》”系指《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就该公约的《1976年议定书》的当事国而言,该词应视为包括经该议定书修正的《1969年责任公约》。

第二条本公约仅适用于:

  (a)在下列区域内造成的污染损害:

  (i)缔约国的领土,包括领海;

  (ii)缔约国按照国际法设立的专属经济区;

或者,如果缔约国未设立此种区域,则为该国按照国际法确立的,在其领海之外并与其领海毗连的,从测量其领海宽度的基线向外延伸不超过200海里的区域;

  (b)不论在何处采取的用以防止或减少此种损害的预防措施。

第三条

1.除本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者外,在事故发生时的船舶所有人,或者,如果该事故系由一系列事件构成,则第一个此种事件发生时的船舶所有人,应对船舶因该事故而造成的任何污染损害负责。

2.船舶所有人如能证实损害系属于以下情况,即对之不负责任:

(1)由于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内战或武装暴动,或特殊的、不可避免的和不可抗拒性质的自然现象所引起的损害;

(2)完全是由于第三者有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怠慢所引起的损害;

(3)完全是由于负责灯塔或其他助航设备的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在执行其职责时,疏忽或其他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

3.如船舶所有人证明,污染损害完全或部分地由于遭受损害人有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怠慢而引起,或是由于该人的疏忽所造成,则该船舶所有人即可全部或部分地免除对该人所负的责任。

4.除非符合本公约,否则不得向所有人提出污染损害赔偿请求。

以本条第5款为准,不得根据本公约或其他规定向下述人员提出污染损害赔偿请求:

  (a)船舶所有人的雇员或代理人,或船员;

  (b)引航员或为船舶提供服务但非属船员的任何其他人;

  (c)船舶的任何租赁人(不论如何定义,包括光船租赁人)、管理人或经营人;

  (d)经船舶所有人同意或根据主管公共当局指示进行救助作业的任何人;

  (e)采取预防措施的任何人;

  (f)第(c)、(d)和(e)项中所述人员的所有雇员或代理人;

  除非该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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