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妇女权益保障条例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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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妇女儿童权益保障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贯彻实施妇女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实施妇女发展规划;

(三)决定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五)其他需要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办理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反映妇女意见,提出保障妇女权益的意见和建议;

(二)协助监督妇女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三)受理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投诉、检举和控告,为受害妇女提供帮助;

(四)教育、引导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促进妇女全面发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妇女权益保障的职责。

第八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妇女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协助开展妇女权益保障的相关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制止、调解、处理本辖区内发生的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妇女组织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妇女权益保障的职责。

第十条鼓励发展妇女权益保障的公益事业。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经济困难的妇女提供捐赠和帮助。

第十一条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单位和组织对获得“三八红旗手”等荣誉称号的妇女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检举、控告。

接到投诉、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受理、查处;

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查处。

第二章政治权利

第十三条制定法规、规章、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公共政策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和妇女代表的意见。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内部制度时,应当听取本单位妇女组织和妇女代表的意见。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的妇女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其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妇女。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女性领导成员,并有一定数量的女性正职领导。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和任用少数民族女干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领导成员。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六条各级妇女联合会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和女性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中的女职工代表所占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所占比例相适应。

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组织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女职工委员,并为其履行职责提供必要条件。

女职工比例较高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妇女议事制度,畅通妇女权益诉求通道,为妇女表达诉求、参与基层民主自治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基层人民法院可以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符合条件的妇女担任人民陪审员。

第三章文化教育权益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保障妇女平等享有接受文化教育、享受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和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学龄前女性儿童学前教育,保证生活困难、残疾、留守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保障符合入学条件的女性接受高中阶段教育和高等教育。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学龄前女性儿童接受学前教育,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按时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支持符合入学条件的女性接受高中阶段教育和高等教育。

第二十二条学校在招生、录取时,除国家明确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学生、限制录取比例,或者对女性学生提高录取标准。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文化教育、就业创业指导、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并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产后返岗妇女、失业妇女、农村留守妇女、残疾妇女、单亲母亲等参加指导和教育培训。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妇女组织和其他组织为妇女提供就业创业指导、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保障专项经费、购买服务等方式加强家庭教育指导工作。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为妇女及其家庭提供家庭教育指导和服务。

第四章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二十五条妇女享有与男性平等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和保障妇女充分就业创业。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法律、法规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岗位或者工种外,不得以性别或者变相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对妇女提高录用标准。

录用女职工应当依法签订劳动(聘用)合同,不得要求女职工提供与劳动(聘用)合同不直接相关的个人信息,不得在劳动(聘用)合同中约定限制或者以其他方式变相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权利的内容。

用人单位存在严重性别歧视或者侵害妇女劳动权利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妇女联合会等联合约谈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并督促限期整改。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要求的工作场所,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法律、法规规定的女性禁忌劳动作业;

不得因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单方解除与女职工的劳动(聘用)合同;

不得限制、剥夺女职工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等方面的平等权益。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对怀孕七个月以上或者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第二十八条女职工比例较高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为经期、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提供便利。

鼓励和支持用人单位在工作场所为职工提供零至三周岁婴幼儿照护服务,缓解家庭育儿负担,帮助妇女平衡工作与家庭关系。

鼓励用人单位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在子女零至三周岁期间,每年给予夫妻双方各十天共同育儿假。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为经济困难的妇女提供住院分娩救助,逐步实行免费住院分娩。

第三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每年组织女职工进行妇科保健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妇女卫生知识宣传教育,逐步扩大妇女乳腺癌、宫颈癌免费筛查范围,定期组织城乡经济困难的妇女进行妇科保健检查,并按照规定对经济困难的重症患者给予救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精神卫生防治和康复服务网络,为妇女提供生理心理咨询服务,预防并及早发现、干预妇女精神心理疾患。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流动人口中的妇女卫生保健服务,保障流动人口中的妇女享有与居住地妇女同等的卫生保健服务。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确保经济困难的单亲母亲、失独母亲、残疾妇女、失能和独居的老年妇女、农村留守妇女等特殊妇女群体享有相应的权益保障,并为其提供必要的生活救助和关爱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场所规划配建母婴室,合理设置公共厕所的男女厕位比例。

第五章财产权益

第三十三条妇女享有平等参与经济发展、平等获得经济资源和经济收益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妇女享有与男性平等的财产继承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劳动收入少、无劳动收入或者其他理由限制、剥夺妇女的财产继承权。

离婚或者丧偶的妇女有权处分依法分割、继承所得的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五条妇女平等享有对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家庭共有财产的知情权和处理权。

妇女为行使合法财产权利需要查询相关财产信息的,登记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相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农村妇女平等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和补贴。

鼓励金融机构为经济困难的城乡妇女提供帮助和扶持。

第三十七条农村妇女与男性平等获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平等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

确权部门应当依法登记、确认妇女的财产权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合法财产权益,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

第三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婚后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离开原居住地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三十九条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限制、剥夺妇女合法权益。

违反前款规定,限制、剥夺妇女合法权益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

第六章人身权利

第四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保障妇女的人格尊严和人身权利不受侵害。

第四十一条禁止实施下列侵害妇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行为:

(一)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二)溺、弃、残害女婴;

(三)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四)使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或者非法限制妇女人身自由;

(五)虐待或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

(六)其他侵害妇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禁止猥亵妇女;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以及利用互联网进行淫秽表演或者从事其他色情活动。

第四十三条禁止以与性有关的语言、文字、图像、肢体动作等方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利用职权、从属关系和其他便利条件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第四十四条全社会应当加强对女性未成年人的人身保护。

禁止利用教养、照管等关系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对女性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

教育机构应当对女性学生开展健康和安全防护等教育,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制止性侵害、性骚扰等行为。

第四十五条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

禁止在广告宣传、商业经营活动中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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