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应当增设栽赃陷害罪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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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刑法栽赃陷害罪诬告陷害罪报方陷害罪诽谤罪伪证罪

栽赃陷害自古至今均有之。

例如秦朝的赵高栽赃陷害丞相李斯,使李斯被五马分尸而死。

而在法西斯德国希特勒统治时期,其爪牙戈林制造“国会纵火案”栽赃陷害国际共产主义运动领导人季米特洛夫,使季氏受到不应有的审判。

在我国现代史上,在安徽径县,蒋介石栽赃陷害“新四军”不听指挥,制造了江南一叶的千古奇冤。

在佘祥林、赵作海、杜培武、李久明等冤案中,也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栽赃陷害的行为。

据赵作海本人陈述,他被警方抓获之后,办案人员用木棍敲头、在头顶放鞭炮、灌催眠药、威胁秘密处决,致其屈打成招,虽然赵作海9次认罪,都是办案人员使用栽赃的事实对其进行陷害的结果。

据最新报道,缅籍罪犯糯康为了报复中国,行凶杀人,竟然使用栽赃手段,在中国船只放人90万粒毒丸,价值超过20XX多万元,并以此为借口,使13名中国籍船员蒙难。

由此可见,栽赃陷害,嫁祸于人,其危害性之大,并非一般性的犯罪所能比拟。

鉴于我国刑法分则中只规定了诬告陷害罪、报复陷害罪,而对栽赃陷害的行为尚未入罪,笔者认为这不能不说是刑法立法的一大缺憾。

为了避免佘祥林、赵作海、杜培武、李久明等冤案的发生,杜绝死刑和一般冤假错案,在刑法中有必要增设栽赃陷害罪。

一、增设栽赃陷害罪的必要性

对于栽赃陷害的行为为什么要作为犯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论证其设罪的必要性。

(一)严重侵犯人权

人权作为一个公民所享有的最基本权利,自20XX年以来,在我国宪法和其他法律中均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

虽然我国刑法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当中规定了诬告陷害罪和报复陷害罪,但是,与诬告陷害罪和报复陷害罪相比,在很多情况下,裁赃陷害的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如行为人裁赃陷害得逞,不仅会给无辜的公民带来牢狱之灾,甚至将付出生命的代价。

因此.栽赃陷害罪具有其他两罪难以比拟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理应纳人刑事立法的内容

(二)败坏司法声誉

在我国,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惩治犯罪、保护人民的重要力量,本应是非清晰、黑白分明、真假明辩,成为广大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神。

然而,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却有极少数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公民的合法权益漠然处之,是非混淆,黑白不分,真假不辩,栽赃陷害,以致于使无辜的公民轻则银铛入狱,重则丢掉性命。

这种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自由严重侵害的行为,不仅有违于国家法治,同时也是对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严重不负责任。

例如,湖北的佘祥林,河南的赵作海,云南的杜培武,河北的李久明,安徽的周炳然,浙江的张辉、张高平叔侄,广西的王子发等冤案的发生,就充分地证明了这一点。

虽然这些冤案最后由于被害人复活、真凶发现等偶然因素的出现而平反昭雪,但是这些案件给司法机关的声誉带来了极大的损害,以致于在佘祥林、赵作海等冤案发生后,最高人民法院和当地法院的领导也不得不承认这是“司法界的耻辱”。

由此可见,栽赃陷害,不仅殃及百姓,而且祸及司法声誉,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可小觑。

(三)社会危害严重

社会危害性是我国刑法立法的根据,是立法机关之所以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的理由之所在,同时也是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本质属性。

一般来讲,在所有的陷害型犯罪之中,栽赃陷害的行为,较之诬告陷害、报复陷害的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因为,栽赃陷害的行为,不仅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同时也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就其危害后果而言,轻则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重则伤及公民的人体健康,尤其严重的是,这种行为往往还会直接导致对他人生命权利的剥夺,所以其社会危害性非常严重,不将其纳入刑事立法的范畴,实在是天理难容。

有鉴于此,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和人身自由以及公民的民主权利,保障司法机关司法活动的顺利进行,对于栽赃陷害的行为必须及时纳入法制的轨道,否则,将会给我们的社会造成无穷的后患。

因此,无论从何种角度出发,将栽赃陷害的行为及时纳入刑事立法的议事日程,都是非常必要的。

二、栽赃陷害罪的概念与构成特征

所谓栽赃陷害罪是指行为人故意捏造犯罪事实,嫁祸于人,足以使他人受刑事处罚的行为。

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在上述客体中,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是主要客体,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是次要客体。

在司法实践中,栽赃陷害是一种捏造犯罪事实,嫁祸于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处罚的行为,这种行为往往导致司法机关开始刑事诉讼活动,使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受到侵犯,例如,致使司法机关对被害人采取逮捕、拘留的措施,使被害人正常的生活、工作、学习受到严重的影响。

至于栽赃陷害罪侵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也是毫无疑问的。

因为被害人无某一犯罪事实,行为人却故意捏造这一犯罪事实,必然破坏、干扰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使司法机关浪费人力、物力、财力,甚至铸成冤假错案,其对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侵害由此可想而知。

在栽赃陷害罪侵犯的复杂客体中,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之所以成为主要客体,这是因为,栽赃陷害之目的就在于使被害人受到错误的刑事追究,而不在于妨害司法活动。

也正是基于这种理由,笔者建议将栽赃陷害罪纳入“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之中,与诬告陷害罪、报复陷害罪一样,作为行为人侵犯人权的犯罪,而不是将其归人妨害司法罪之中。

(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捏造犯罪事实,嫁祸于人,足以使他人受刑事处罚的行为。

在客观方面须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构成要素:

1.行为人必须具有捏造犯罪事实、嫁祸于人的行为所谓捏造犯罪事实、嫁祸于人的行为,一般是指行为人采取无中生有、借题发挥、添油加醋、掐头去尾、捕风捉影、张冠李戴、瞎编乱造、断章取义、预设陷阱、瞒天过海、心理干扰、无端联想、无端猜测、恶意攻击、自欺欺人、混淆视听、声东击西、挑拨离间、托梦栽赃、测谎栽赃、咬文嚼字、偷换概念、含沙射影、污人清白等各种方法将所谓的“犯罪事实”强加于被害人的情形。

具体说来,无中生有,即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想象,将根本不存在的犯罪事实变成所谓的犯罪事实强加给被害人;

借题发挥,即行为人针对被害人存在的一些客观情况加以夸大,把他人的不道德行为、错误行为等非犯罪事实上升、扩大为犯罪事实,或者歪曲原来事实,重新编构新的犯罪事实或情节,将道德范畴和一般违纪问题刻意扩大为犯罪事实等等;

添油加醋,即在行为人所掌握的他人非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过分渲染、夸大,依据行为人个人的主观想象,将根本不存在的犯罪事实经过编造加工强加于被害人;

掐头去尾,又称减同删句,即将被害人所想所说的语言通过剪头除尾的方式,然后根据行为人的需要进行肆意拼接,再将不利于被害人的语言变成所谓的罪证强加于被害人;

捕风捉影,即将行为人根据自己的精神妄想编造出来的各种犯罪事实和行为人根据自己主观想象杜撰出来的根本不存在的犯罪事实以及将行为人道听途说的非犯罪事实经过编造加土变成所谓的犯罪事实强加于被害人;

张冠李戴,又叫移花接木,即行为人将与被害人毫无关系的第三人的犯罪事实经过加工改造强加于被害人;

瞎编乱造,即行为人根据自己的主观想象,进行非合理化嫁接,将根据自己事先瞎编乱造出来的所谓罪证强加于被害人;

断章取义,又称之为寻章摘句,即行为人根据自己的主观需要,对被害人所想所说所写的语言或文字,根据个人的需要进行筛选、加工,专门选择对被害人不利的语言、文字,加以编串,然后以所谓的罪证强加于被害人;

预设陷阱,即行为人根据自己的主观想象,事先设计好各种所谓的犯罪方案,然后借助高科技手段,将其植入被害人头脑之中,从而使被害人根据行为人臆想出来的犯罪事实产生联想,误人行为人事先设置的圈套,将根本不存在的犯罪事实强加于被害人;

瞒天过海,即行为人在被害人毫无察觉的情况下,编造各种各样的犯罪情景,使被害人在毫无设防的情况下误人行为人设置的各种犯罪歧途,从而将所谓的犯罪事实强加于被害人;

心理干扰,又称精神控制,或心理控制,即行为人采取所谓的高科技手段,编造各种犯罪假想,通过“测谎”等各种伪科学手段,对被害人进行心理测试,在被害人心理出现波动时,将事先经过臆想编造出来的各种所谓的犯罪事实强加于被害人;

无端联想,又称为精神妄想,瞎思乱想,即行为人根据被害人所想所思的语言或文字,进行非合理性想象,将与被害人所思所想无关的事实进行非法联想,然后作为罪证强加于被害人;

无端猜测,即行为人根据自己精神妄想,对他人的所作所为进行非合理性推测,然后将根据自己的主观想象臆造的犯罪事实将其作为罪证强加于被害人;

恶意攻击,即行为人采用凭空捏造或者道听途说的各种谣言,对被害人进行人格或名誉上的侮辱和损害,意图使被害人在精神上屈服,然后将无端联想的所谓罪证强加于被害人;

自欺欺人,即行为人凭空捏造一些连自己都不相信的所谓罪证在社会上广泛加以传播,借以欺骗自己和他人,从而达到栽赃陷害的目的;

混淆视听,即行为人在他人不明真相、受到蒙蔽的情况下,混淆是非、颠倒黑白、不分真假,对被害人进行人身攻击、政治抹黑、道德摧残,从而对他人的辨别力、判断力进行误导,造成对被害人不利的后果,从而意图将自己编造的所谓罪证强加于被害人;

声东击西,又称指桑骂槐,即行为人利用自己的精神妄想,表面上是在攻击、污蔑某一特定对象的人,实际上却是另有其人,从而达到借刀杀人的目的;

挑拨离间,又称搬弄是非,即行为人为达到栽赃陷害的目的,在被害人与他人之间进行肆意挑拨,离间干群关系、同事关系、师生关系、家庭关系、邻里关系,以便引起他人对被害人产生恶意,从而将被害人置于不利地位,然后将栽赃的事实强加于被害人;

托梦栽赃,即行为人将经过自己主观假想编造出来的所谓犯罪事实,通过被害人做梦的方式,利用所谓的高科技手段,植入被害人的梦境,然后根据行为人的一厢情愿,将所谓的犯罪事实强加于被害人;

测谎栽赃,即行为人将经过自己主观假想编造出来的所谓犯罪事实,通过测谎的方式,利用行为人编造的各种假想的情境,通过所谓的高科技手段,将其植入被害人的大脑,然后以所谓的测试结果将其强加于被害人;

咬文嚼字,即行为人对被害人所思所想所说之语言文字死抠字眼而不领会其精神实质,然后将自己对被害人语言文字的错误理解作为罪证强加于被害人;

偷换概念,亦称偷梁换柱,即行为人在被害人看书或者看电视时,借中文一字多音或者一音多字,将本来原有的字词句进行概念偷换,然后植入本人大脑,以便栽赃陷害;

含沙射影,即行为人躲在暗处使用所谓的高科技手段编造所谓的犯罪事实对被害人进行侮辱诽谤,借以达到造谣污蔑,使被害人受到恶意中伤的目的;

污人清白,即行为人心怀叵测,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将他人所做的好事、善行进行歪曲、丑化,借混淆视听等手段对他人进行污蔑,从而达到栽赃陷害的目的;

等等。

以上各种行为,只要行为人具备其中之一,即可构成本罪。

2.行为人捏造的必须是犯罪事实。

所谓犯罪事实是指行为人编造的必须是能够引起刑事诉讼程序的事实。

关于这一点,可以从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意图使他人受刑事处罚”来考察。

这是因为,只有行为人捏造的是犯罪事实,才有可能引起司法机关的重视,从而有可能促使司法机关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以达到使被害人受刑事处罚的目的。

如果行为人捏造的不是犯罪事实,而是捏造被害人有一般违法违纪行为的事实,一般不可能受到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所以从其社会危害性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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