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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

  第四条 金融业务是指存款、贷款、结算、保险、信托、金融租赁、票据贴现、融资担保、外汇买卖、金融期货、有价证券代理发行和交易,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金融业务。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冠有本规定第三条所列金融机构专用名称,非金融机构一律不得冠有上述名称或与其近似的名称。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

对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颁发《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未取得许可证者,一律不得经营金融业务。

  第二章 金融机构设立的原则和条件

  第七条 设立金融机构应依据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民经济发展需要;

  

(二)符合金融业发展的政策和方向;

  (三)符合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证券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

  (四)符合金融机构合理布局、公平竞争的原则;

  (五)符合经济核算原则。

  第八条 申请设立金融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低限额以上的人民币货币资本金或营运资金。

经营外汇业务的,另应具有符合规定的外币资本金或营运资金。

具体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二)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主任、副主任(以下简称主要负责人)必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

同时其从业人员中应有百分之六十以上从事过金融业务工作或属于大中专院校金融专业毕业生。

  (三)具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条件的营业场所和完备的防盗、报警、通讯、消防等设施。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金融机构审批的权限和程序

  第九条 名称中未冠“中国”、“中华”字样的全国性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第十条 设立下列金融机构,应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审核同意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一)非全国性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各类银行、金融性公司以及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二)银行的分行;

  (三)保险公司及其他金融性公司的分公司;

  (四)本规定第三条中未列入的试办性金融机构;

  (五)区域性金融机构省区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十一条 在行政区内设立下列金融机构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负责审批,但批准其筹建前,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在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同认可。

  

(一)银行的分行设立支行和办事处;

  

(二)保险公司的分公司设立支公司及其他金融性公司设立办事处。

  第十二条 设立城市信用合作社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行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下达的指标内负责审核、批准,同时抄报总行备案。

  第十三条 设立本规定第九、十、十一、十二条所列之外的金融机构,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或其授权的下级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批准设立金融机构的批件中应同时明确负责对该金融机构的日常监管机关。

  第十五条 设立金融机构应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六条 申请筹建金融机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筹建可行性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筹建人员名单及其简历;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筹建申请的答复期为3个月,逾期未获批准的,申请人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十八条 筹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筹建,筹建期限为6个月。

筹建期满未达到开业标准者,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如遇特殊情况,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筹建期内不得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筹建就绪,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或有关单位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或营运资金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投资者的背景资料、资产负债表和会计报表;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名单及履历,从事过金融业务工作的人员占从业人员的比例;

  (四)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五)章程,内容包括机构名称、营业地址、机构性质、经营宗旨、注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数额、业务范围、组织形式、经营管理和中止、清算等事项;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收到申请开业文件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批准其申请,未予批准的,在书面通知中注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开业的金融机构,应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人民银行的批准文件领取《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的另按规定申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办妥以上手续始得营业。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自领取许可证之日起90日内必须开业。

逾期未开业者,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由中国人民银行收回许可证。

但遇不可抗力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延期营业的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在指定的报纸上向社会公告。

公告费用由被公告的金融机构支付。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是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定证明文件,除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颁发、扣缴或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放、收缴或扣押。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和《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设计和印制。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和《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组成,并注明金融机构的名称、编号、企业性质及形式、注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数额、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颁发日期及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将《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正本放置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并妥善存放、保管许可证副本,以备查验。

许可证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复印。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领取或更换许可证的金融机构,按规定收取一定费用。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每3年更换一次。

如许可证丢失或严重破损,应于发现之日起15日内在全国性报纸上声明作废,并持书面检查和已刊发的登报声明向中国人民银行重新申领。

  第五章 资本金或营运资金管理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的货币资本金必须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入帐到位。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的股东资格、股东数量和股本结构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的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来源应是投资者有权支配的自有资金,不得以借入资金、债权作为资本金。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一律不得具有法人地位,分支机构应具有规定数额的营运资金,其营运资金由总行(总公司)从资本金或公积金中拨付,累计拨付总额不得超过总行(总公司)资本金的百分之六十。

  第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的资本金或营运资金必须真实、充足。

  第六章 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审查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任职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第三十六条 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任免或变更,应事先按金融机构审批权限报中国人民银行进行任职资格审查。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进行任职资格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会或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不得办理任免手续。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的审核方式包括:

  

(一)审核履历及有关材料;

  

(二)考察谈话;

  (三)了解有关情况。

  第三十八条 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条件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

  第七章 金融机构的变更

  第三十九条 金融机构的下列变更事项,应事先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变更手续。

  

(一)增减注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数额,调整股权结构及股本方式,转让股权;

  

(二)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更换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

  (五)更改名称;

  (六)机构分设、合并;

  (七)修改章程;

  (八)变更营业地址;

  (九)中国人民银行认定须报经批准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四十条 金融机构变更事项的审批程序与权限,参照本规定第三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营业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变更可由原审批机关授权下一级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一条 金融机构变更申请的答复期为60天,逾期如未获批准,90天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八章 金融机构的终止

  第四十二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责令其关闭并缴销许可证。

  

(一)严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领取《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后90天内未开业;

  (三)已丧失本规定第八条要求具备的条件;

  (四)已连续停业6个月或累计停业1年;

  (五)被其他金融机构收购或兼并;

  (六)连续3年亏损额占资本金的百分之十或亏损额已占资本金的百分之十五以上;

  (七)年检不合格整改无效或连续年年检不合格;

  (八)在申请设立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或有不正当行为;

  (九)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应予关闭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金融机构申请歇业、破产、解散,应按其设立时的申报程序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四十四条 金融机构的终止、被收购或兼并,破产、解散或被责令关闭,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依法进行清算后,缴回《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持中国人民银行通知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第九章 年检与日常检查

  第四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随时对金融机构进行日常检查,并实行行业年度检查制度。

  对全国性金融机构的总行、总公司的年检和日常检查,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组织实施或授权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负责对辖区内各金融机构的年检和日常检查。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依法对金融机构行使检查职权时,应持中国人民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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