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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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办法

湖南省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办法

来源: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日期:

2017-12-0220:

2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运行管理工作的意见》(建保〔2014〕9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乡镇(以下简称城镇)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赁价格,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

包括历年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负总责。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住房保障管理体制机制,明确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

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市州、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其所属实施机构承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类园区应当建立健全住房保障管理工作机制。

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发改、监察、财政、国土资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公安、税务、住房公积金、工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工作人员,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受理和初审等工作。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纳入保障性安居工程年度目标考核。

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从开工建设到分配入住以3年为一个周期,高层建筑可适当延期,期末分配入住率应达到90%以上,单个项目竣工后一年内分配入住率应达到90%以上。

第七条 鼓励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采取购买服务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将现有政府投资和管理的公租房交由专业化、社会化企业运营管理,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保障对象、方式和标准

第八条 本地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等符合当地城镇居民公租房准入条件的应纳入公租房保障范围。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方式分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两种。

配租和补贴的具体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居民收入、住房状况等因素,合理制定保障对象的住房、家庭收入(财产)以及保障面积和租赁补贴的具体标准,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一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由申请家庭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本人作为申请人。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其成员都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地无自有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当地规定标准。

申请家庭自申请之日起前2年内出售、赠与、征拆或自行委托拍卖房产的(因病、事故等特殊情况除外),不属于无自有住房的情形;

(二)收入、财产符合当地规定标准;

(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稳定就业、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达到当地规定的年限;

(四)未享受过房改购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房改政策;

(五)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本人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按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统一申请;无用人单位的,向就业所在地街道或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对在开发区和园区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以

及企事业单位建设面向本企事业单位员工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如实提交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财产状况等有关材料,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及其全部家庭成员应当书面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申报信息。

申请人准入应建立部门联合审核制度。

住房状况由当地房地产权属管理部门负责审查,婚姻、收入(分城镇低收入家庭和中等偏下收入家庭认定)和财产状况由当地民政部门负责审查,家庭人口由当地公安部门负责审查,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由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审查。

审核机关调查核实申请人申报信息时,相关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免收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 对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按照以下程序审核:

(一)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社区居委会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和住房状况等是否符合条件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示,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及申请材料报市州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复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不动产权属管理机构对申请人家庭现有住房状况和民政部门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的核定情况,审核其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条件。

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住房保障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在开发区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开发区或园区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用人单位代表其向开发区或园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的,开发区或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申请对象进行审核。

对审核合格的申请对象列入轮候保障对象范围,并将轮候对象报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分配与管理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公共租赁住房需求,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轮候期,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轮候期一般不超过3年。

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或发放租赁补贴。

轮候期间,轮候对象收入和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经审核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轮候资格,并书面告知。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轮候对象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优化轮候规则,坚持分层实施,梯度保障,优先满足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孤老病残人员、烈士家属、失独家庭、伤残病退军人、劳动模范、见义勇为人员等。

对城镇住房救助对象,即符合规定标准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等,应做到应保尽保。

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保障本单位保障对象,在开发区、园区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保障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

剩余房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当地保障性住房房源统一管理,将剩余房源调剂给其他有需求的企事业单位或按规定程序统筹安置本地其他轮候对象。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分配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分配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或价格标准,保障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和地点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轮候对象可以按照分配方案,在规定的时限和地点进行意向登记。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意向登记的轮候对象进行复审。

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同时在当地政府网上公示。

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科学、公开、公正的办法确定分配对象与分配排序。

分配对象与分配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

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分配对象按照分配排序选择住房,分配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轮候对象,有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当次配租配售资格,且两年内不再实施配租配售,超出3年轮候期的,必须重新申请:

(一)  未在规定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  参加选房但放弃所选定的住房的;

(三)  已选房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售合同的;

(四)  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入住的;

(五)  其他放弃配售配租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和在开发区、园区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产权单位、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制定分配方案。

在分配入住前将分配方案、拟分配入住对象资料及租金等情况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审查,备案审查通过后分配入住。

第五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应在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时间内与保障性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签订后,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载明公共租赁住房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状况、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履约保证金和支付方式、使用要求及物业服务、房屋维修责任、收回(退回)住房的情形、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申请续租。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物价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及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建设成本、保障对象支付能力等因素分类分档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

各市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情况制定租金减免条件和标准,承租人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租金减免,也可以申请提取所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支付租金。

对承租人拖欠租金的,可以按规定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划扣。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由房屋所有权人与承租人共同管理。

房屋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确保房屋的正常使用;组织承租人承担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公共区域的安全秩序、卫生保洁等物业管理责任,承租人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鼓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后续管理实行政府购买服务。

房屋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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