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城区商贸类综合楼宇安全管理办法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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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北京市人员密集场所安全生产五项规定”,加强西城区商贸类综合楼宇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物业管理条例》、《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区行政区域内,针对具备以下特征楼宇的安全生产管理,适用本办法。
(一)一个或多个产权单位的;
(二)委托物业公司对楼宇进行管理服务的;
(三)产权单位与使用单位在同一建筑物内或产权单位将楼宇出租给多种且多个使用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使用单位的种类多样,涉及商业零售、餐饮、文化娱乐、体育运动、写字楼、酒店等其中两项以上的。
本办法所称楼宇是指超过24m的非单层建筑。
第三条产权单位、物业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具有与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证照,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条产权单位、物业单位、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楼宇权属证件登记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条楼宇内不得生产、储存危险物品;
经营危险物品的,在营业区域内不得存放实物。
第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相关部门发现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问题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督促有关单位处理。
第七条产权单位、物业单位、使用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八条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是楼宇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
产权单位委托物业单位管理的,物业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安全管理职责。
使用单位应当服从产权单位、物业单位的管理,对使用行为负责。
第九条产权单位不得将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楼宇作为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不得交付物业单位管理。
第十条产权单位不得将楼宇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物业单位管理。
产权单位不得将楼宇出租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使用单位。
第十一条物业单位对楼宇实施管理前,应当对建筑结构、消防设施、重要设施等进行查验,合格后方可接收,并做好记录。
第十二条物业单位应当建立楼宇内使用单位详细档案,包括基本情况、应急救援物资、应急救援人员配备等情况。
第十三条产权单位、物业单位、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一般应包括: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三)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五)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六)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七)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八)安全生产例会制度;
(九)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制度;
(十)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十一)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产权单位与物业单位应当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明确规定双方对楼宇安全管理的权利及义务。
第十五条物业单位应当与使用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明确物业单位和使用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安全管理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明确各自负责管理的区域范围;
(二)明确安全管理的职责分工;
(三)明确消防器材的提供方和管理方;
(四)明确消防设施、重要设施更新、维修、保养的经费来源;
(五)明确、细化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职责分工、程序,以及各自应当履行的义务;
(六)其它需要明确的安全事项。
第十六条同一个楼宇由两个以上产权单位所有的,楼宇公共区域、消防设施、重要设施应当明确一个产权单位或委托一个物业单位负责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不得妨碍消防设施、重要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定安装、使用电器产品,设计、敷设用电线路;
不得超负荷用电。
第十九条产权单位应当保证楼宇及其消防设施、重要设施的技术资料完整;
委托物业单位进行管理的,应当及时、完整地交付物业单位。
第二十条物业单位应当保证楼宇的整体消防设施、重要设施的完好有效。
第二十一条使用单位负责本单位生产经营区域的安全生产工作,保证自有消防器材及消防设施、重要设施完好有效,不得影响、妨碍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条库房不得设置移动式照明灯具,不得使用碘钨灯、超过60瓦的白炽灯等高温照明灯具。
灯具与货物的间距不得小于0.5米。
日光灯的镇流器应当采取隔热、散热等防火措施。
电气设备应当符合防爆要求。
第二十三条变配电室应当配备用电设备和配电线路平面分布图等安全技术资料,以及必要的作业工具和劳动防护用品,并在明显位置设置变配电系统操作模拟图板。
变配电室的门、窗、电缆沟应当设置防水设施和挡鼠板。
变配电室不得存放危险物品和杂物。
变配电室应配备高、低压作业工具,劳动防护用具,应急工具等安全用具,并保证使用安全。
第二十四条各类经营单位设置的电源线路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临时用电线路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
电气设备应当安装漏电和过载保护装置。
第二十五条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日常维护、保养,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六条餐饮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并指定专人维护管理,定期检查消防设施、器材状况,保证消防设施、器材的正常有效使用。
餐饮经营单位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应当安排专人24小时值班,值班人员应当做好值班记录。
第二十七条餐饮经营单位燃气管道、燃气管道自动切断阀、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装置、燃气灶具及阀门等应每天进行检查。
放置烤箱、燃气灶具等部位应配置灭火器材,燃气调压装置室、气瓶间等部位应配置可燃气体报警器。
第二十八条文化娱乐场所应当设置报警系统,并在包间、包厢的视频设备上设置开机安全提示语。
舞台幕布、银幕、窗帘等应当采用经过防火处理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合格的设施、器材。
国家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运动项目的设施、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在显著位置设置相应的使用说明和警示标志。
第三十条如有地下空间且作为生产、经营场所使用的,应当设置以下安全设施、设备:
(一)符合设计规范要求的机械通风系统或者空气调节装置;
(二)符合国家和本市技术标准的机械防烟排烟系统、自动喷淋系统、应急照明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以及其它消防设施和器材;
(三)防水挡板、沙袋等防水倒灌物资器材以及水泵、潜水泵等排水设施设备;
(四)有线广播或者其它报警装置、设备;
(五)地下空间应急预案要求配备的应急救援设施器材;
(六)国家及本市规定的其他应当配置的安全设施、设备。
第三十一条物业单位应当保证楼宇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畅通,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不得占用、堵塞楼宇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第三十三条安全警示标志应当明显,保持完好,便于公众识别。
第三十四条楼宇内落地式玻璃门、玻璃窗、玻璃墙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五条疏散门应当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侧拉门。
门内和门外1.4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踏步。
第三十六条楼宇内的安全出口数目、安全疏散距离、疏散门和疏散通道的宽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三十七条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应当设置发光疏散指示标志。
指示标志应当能够在断电且无自然光照明时,指引疏散位置和疏散方向。
第三十八条指示标志应当设置在安全出口的顶部和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距地面高度1米以下的墙面上;
设置在疏散通道上的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得大于10米。
第三十九条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重点部位应当设置应急照明灯。
应急照明灯的连续照明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其地面最低照度不得低于0.5勒克斯。
第四十条楼宇内实际容纳的消费者人数不得超过核定人数。
电影放映单位、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有固定座位的区域,不得增设临时座位。
第四十一条当接近核定人数或者人员相对聚集时,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安全。
第四十二条室内游泳池水上救生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佩带明显标识。
第四十三条从业人员应当熟悉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掌握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第四十四条产权单位、物业单位、使用单位使用楼宇内的普通地下室和人防工程作为经营场所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办理经营场所各项审批手续,按照地下空间安全管理相关规定开展经营活动。
第四十五条商业零售经营单位的营业区域不得设置在地下3层以下。
第四十六条不得在地下营业区域经营或者储存危险物品。
第四十七条餐饮经营单位设置在地下的营业区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设置在地下二层及其以下;
(二)不得使用液化石油气,不得储存易燃易爆物品;
(三)疏散通道长度超过20米无自然通风或者超过40米的,应当设置机械排烟设施。
第四十八条安全出口不得设置卷帘门、转门、吊门或者侧拉门。
第四十九条地下空间产权人应当承担下列安全职责:
(一)投入使用的地下空间安全设施、设备符合消防、防汛、安监、卫生、环保、治安等方面的规定,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检查合格;
(二)发现地下空间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组织整改并消除隐患;
(三)地下空间发生安全事故的,应当积极采取救助措施,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相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后续调查处理工作;
(四)遵守国家及本市其它有关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管理规定。
第五十条地下空间使用人应当承担下列安全职责:
(一)根据地下空间不同的使用性质,保证其在使用中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相关安全标准;
(二)接受相关部门的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消除;
(三)转租地下空间的,应当征得产权人同意,并将相关情况及时告知管理单位;
(四)制定地下空间应急处置规程;
(五)遵守国家及本市其它有关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管理规定。
第五十一条地下空间的产权人、管理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严格用火制度,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二)国家及本市其它有关地下空间消防安全的管理规定。
第五十二条对楼宇装修、改造的,产权单位或物业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需要审核或备案的,应当将装修、改造方案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备案后,方可组织施工;
需要验收的,应当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产权单位或物业单位进行装修、改造,应当提前告知使用单位,影响楼宇安全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或者停止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三条使用单位对楼宇装修、改造的,应当征求产权单位同意后,与物业单位签订协议,物业单位按照协议的内容对使用单位的装修、改造进行监督。
使用单位对装修、改造期间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物业单位对装修期间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使用单位进行整改,同时报告产权单位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四条对楼宇进行装修、改造,产权单位、物业单位或使用单位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