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水利建设市场信用管理办法最新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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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水利建设市场信用管理办法最新Word格式.docx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机构应当做到公开、公正,保障信用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建设、维护佛山市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负责并指导本市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负责政务业务部门间的数据共享和利用工作,落实数据共享和政务网络安全保障工作。

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主管权限,分别负责其辖区内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配合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省、市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数据。

市水务行业协会负责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业绩类良好行为录入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章信用信息采集和公开

第五条市、区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广东省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和佛山市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采集、依法公开和管理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并将信用信息同步共享至佛山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档案实行全流程网上办理制度。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利建设(包括参加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市场主体,均应当在佛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化综合平台注册并填写基本信用信息,佛山市水利建设管理系统将自动匹配佛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化综合平台信用信息数据。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本市网上填报前,应当按广东省水利厅要求在广东省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先行填报。

除通过省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市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采集及形成的电子数据由平台后台保存外,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信用信息管理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依据材料妥善保管、留档备查。

第六条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包括基本信息、良好信用行为记录信息和不良信用行为记录信息。

基本信息是指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注册登记信息、资质、业绩、从(执)业人员信息等。

良好信用行为记录信息是指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水利工程建设活动中获得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奖励或表彰,所形成的信用信息。

不良信用行为记录信息是指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参与水利工程建设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相关专业部门的行政处理,或者虽未受到行政处理但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所形成的信用信息。

第七条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在参加水利工程招投标时,招标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或者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可以通过佛山市水利局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公开共享专栏查验该市场主体的基本信息及诚信记录。

依法直接发包的工程,发包人应当通过佛山市水利局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公开共享专栏查验有关信息。

未在市水利局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公开共享专栏公开的工程业绩、从业人员等有关信息,在水利工程招投标时不予认可。

第八条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为:

(一)基本信息长期公开;

(二)良好信用行为记录信息的公开期为3年,自信用分值加分并公开之日起计算;

(三)不良信用行为记录信息依法应当予以公开的,公开期为6个月至3年,自信用分值扣分并公开之日起计算,并不得低于相关行政处理期限。

公开期届满后,相关良好信用行为和不良信用行为的记录信息转入省、市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后台长期保存备查,不再主动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基本信息管理

第九条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可以登录广东省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佛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化综合平台,按照相关规定以及广东省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佛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化综合平台的要求,如实填报基本信息,建立信用档案,并及时更新,更正前后的信息同时公开。

市场主体对其填报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条水利建设市场主体未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建立、健全信用档案的,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在行政管理、市场监管、招标投标、信用信息管理等工作中对该市场主体依法采取限制性措施。

第四章 良好信用信息管理

第十一条具有符合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良好信用行为记录认定标准的良好信用行为记录信息,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可登录广东省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如实填报良好信用行为记录信息,建立良好信用档案。

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市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良好信用行为记录认定标准的良好信用行为记录信息,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可登录佛山市水利建设管理系统,如实填报良好信用行为记录信息,建立良好信用档案。

市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良好信用行为记录认定标准在市范围内适用。

市场主体对其填报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市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填报表彰类良好行为的,应当提交受表彰的证书(奖章)及正式表彰文件扫描件;

填报业绩类良好行为的,应当提交的材料按照有关要求执行。

表彰类良好行为记录由市水利局负责核定,业绩类良好行为记录由市水务行业协会进行初步审查后报工程所在辖区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同时上传名称变更佐证材料。

第十三条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填报的良好信用行为记录信息在省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或市水利局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公开共享专栏上向社会公众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公示期届满无异议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填报的良好信用行为记录信息进行信用分值加分,并依法对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同一市场主体对同一水利工程获得的多项表彰的,按照“就高”原则进行加分,不得多项或者重复申请加分;

若已享受低级别荣誉加分,在高级别荣誉加分审批通过时同步撤销已有加分。

同一项目的表彰类良好行为,市场主体可根据需要选择申请按附件1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良好信用行为记录认定标准或附件2市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良好信用行为记录认定标准加分;

同一项目,如有获得表彰类良好行为加分的,已获得业绩类良好行为的加分予以撤销。

第十五条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良好信用行为记录认定标准加分有效期限的认定。

符合附件1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良好信用行为记录认定标准的,加分有效期限为3年,应当在表彰取得之日起一个周年内填报,逾期申请的,不予加分。

本办法实施之日表彰取得时间尚未满一个周年的,市场主体可根据本办法规定进行填报。

本办法实施之日表彰取得时间已逾一个周年的,不予加分。

第十六条市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良好信用行为记录认定标准加分有效期限的认定。

表彰类良好行为加分有效期限为3年,相关表彰文件印发之日为加分起始日;

业绩类良好行为加分有效期为2年,从单位工程验收之日为加分起始日。

各单位可在加分有效期内通过佛山市水利建设管理系统申请加分。

第十七条水利工程优质奖应当经地级以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经其授权的行业协会颁发方予认可。

第五章不良信用信息管理

第一节予以公告的不良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以下行政处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不良信用行为记录信息予以公告: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罚款;

(四)没收违法所得;

(五)降低资质等级;

(六)吊销资质证书;

(七)责令停业整顿;

(八)吊销营业执照;

(九)取消在一定时期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

(十)暂停项目执行或者追回已拨付资金;

(十一)暂停安排国家建设资金;

(十二)暂停建设项目的审查批准;

(十三)责令停止执业;

(十四)注销注册证书;

(十五)吊销执业资格证书;

(十六)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将该不良信用行为记录信息通过省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告,同时按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信用行为认定标准(附件3)对市场主体的信用分值进行扣分。

第二十条不良信用行为记录信息公告的基本内容包括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名称(或姓名)、违法行为、处理依据、处理决定、处理时间和处理机关等。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不良信用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书直接进行公告,但应当部分隐去行政处理决定书中的公民身份证号码、地址、通讯方式等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行政处理决定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不良信用行为记录信息的公告,但行政处理决定被撤销、非因行政行为程序而被确认违法、被确认无效等依法停止执行或者作出公告行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停止公告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行政处理决定经依法变更或者停止执行的,作出公告行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获取该行政处理决定被变更或者停止执行的依据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该不良信用行为记录信息予以变更或者删除。

第二节不予公告的不良信用信息

第二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在依职权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稽察、审计等活动中,发现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具有未受到行政处理但造成不良影响,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良信用行为认定标准(附件3)的不良信用行为,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做好证据资料的收集工作,并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本条款规定的不良信用行为记录信息不予公告,但应当在广东省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后台长期保存备查。

第二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经依法调查后认为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行为构成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不良信用行为,应当向市场主体出具《不良信用行为初步处理告知书》,告知市场主体作出不良信用行为处理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市场主体可以进行陈述和申辩。

调查终结后,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调查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构成不良信用行为的,应当向市场主体作出《不良信用行为处理通知书》,同时按本办法规定的不良信用行为认定标准对市场主体的信用分值进行扣分;

(二)对于不构成不良信用行为的,应当向市场主体作出《不予处理不良信用行为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对不良信用行为处理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良信用行为初步处理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该初步认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陈述及申辩意见。

市场主体进行陈述及申辩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的意见,并根据核查的情况,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市场主体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陈述或申辩意见的,视为对该处理无异议。

第二十六条不良信用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进行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处理期限从该不良信用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该不良信用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不良信用行为扣分起算日为水行政主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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