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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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调离人员,建议其调入单位给予相应处理。
第六条我行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为被国家有关机关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的,不免除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受到的处理。
第七条对于违规行为的认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处理的轻重应当与工作人员违规行为的性质和应承担的责任相适应。
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对违规行为的处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在处理违规工作人员时,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处理方式及原则
第九条对于违规工作人员的处理种类有:
(一)经济处罚:
包括罚款、扣发薪酬等;
(二)行政处分:
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留用、开除;
(三)其他处理:
包括批评教育和组织处理。
其中批评教育包括: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书面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
组织处理包括:
停职检查、待岗、责令辞职、免职、解聘职务、解聘专业技术职务、限期调离、解除劳动合同、辞退除名。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中,警告处分期为半年,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期为一年,撤职处分期为两年,开除留用处分期为一年。
受处分人在处分期间工作表现特别良好或有立功表现的,可提前解除处分。
第十一条对员工行政处分和解除行政处分的决定,纳入被处分个人的人事档案。
第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被责令待岗的工作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后,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按我行规定领取劳动报酬。
待岗期限一般为6个月,最长不超过1年,期满后根据待岗期间的实际表现和效果,依据本办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三条依照本办法受到通报批评的工作人员,原则上半年内不得晋升职务、职级,并取消当年评选先进资格。
依照本办法责令辞职、免职、解聘职务的工作人员,原则上一年内不得担任与原职务相当或更高级的职务,并取消当年评选先进资格。
第十四条限期调离、解除劳动合同、辞退、除名的工作人员,原则上不得重新在本行系统工作。
受到撤职处分的,解除处分后不得在本行系统担任与原职务相当或更高级的职务。
受到开除处分的工作人员,同时解除劳动合同,本行系统不再重新录用。
第十五条从轻处理,是指在本办法规定的违规行为应当受到的处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理;
从重处理,是指在本办法规定的违规行为应当受到的处理幅度以外,给予加重一档处罚。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内外勾结实施违规行为的;
(二)因违规造成事故、案件、经济纠纷、造成较大经营风险或经济损失、信誉损害的;
(三)因违规受到纪律处分后故意再次违规的;
(四)干扰、妨碍、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的;
(五)隐瞒违规行为的事实真相或者伪造、隐匿、篡改、毁灭有关证据的;
(六)对检举人、证人、鉴定人、调查处理人打击报复的;
(七)授意、指使、强令、胁迫他人违规的;
(八)违规后逃匿,未采取积极措施挽回影响,防止损失发生或事态扩大的。
第十七条一人因同一违规行为同时触犯本办法两条以上处理规定的,从重从严处理。
一人有本办法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违规行为应当受到处理的,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规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从严处理,如果其中一种违规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处分的,即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违规的,对为首者从重处理;
对其他人员,根据其在共同故意违规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给予处理。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或免于处理:
(一)过失违规且情节轻微的,未造成经济损失、信誉损害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二)违规后认识错误态度较好,能主动检查纠正错误或者坦白交待问题,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或者减轻损失的;
(三)主动检举揭发他人违规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四)主动赔偿因违规所造成损失的;
(五)抵制无效,被迫实施违规行为的;
(六)其他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第二十条工作人员违规给我行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信誉损害的,应当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工作人员违规行为的调查和处理实行回避制度,即与被调查人、被处理人有亲戚关系或利害关系的,不得参与调查与处理。
第三章违规行为及处理
第一节各级负责人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各支行违反规定或者超越权限制定、修改我行基本规章制度的,给予负责人通报批评至记大过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二十三条各级负责人违反民主决策原则,拒不执行或擅自改变集体决定,未按规定或程序决定经营和改革的重大决策、造成损失或恶劣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四条各级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工作人员简化或变通业务操作程序,造成一定后果的,给予负责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经办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二十五条各级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工作人员进行账外吸存、放贷、账外拆入、拆出资金等账外经营行为的,给予开除处分,并送交司法部门处理。
行为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开除处分,并送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各级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工作人员违反贷款管理规定办理贷款,造成一定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七条各级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工作人员从事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至开除处分;
情节严重的送交司法部门处理。
(一)仿造、变造会计凭证、帐簿的;
(二)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编造假账、假表、假数据的;
(四)故意乱用会计科目、乱调账表、乱列成本开支的;
(五)违规填制凭证冲账的;
对以上行为,经办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通报批评至记大过处分。
各级负责人对履行职责的财会、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二十八条各级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工作人员截留收入或者虚列成本设立小金库的,给予主要负责人警告至撤职处分、给予经办人通报批评至记大过处分。
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给予主要负责人、经办人开除处分。
第二十九条各级负责人对本级费用开支及固定资产等有指标控制的支出项目,控制不力、管理不严造成超计划或采取挂账等手段逃避费用控制和固定资产购建控制的,给予通报批评;
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三十条各级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胁迫稽核、监察以及其他管理监督部门工作人员,掩盖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编造虚假情况的,以及对认真履行职责的稽核、监察及其他管理监督部门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经办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一条无正当理由,对下级机构的书面请求未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给予答复,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负责人、经办人通报批评至记大过处分;
无正当理由,对上级机构的决定、批示未按规定时间和要求执行的,给予通报批评;
造成一定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二节各级负责人失职、渎职行为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各级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
造成一定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形成案件的,送交司法部门处理。
(一)对国家金融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上级(含本行)规章、制度、决定和指示等不及时传达、贯彻和组织实施的;
(二)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导致管理混乱,发生经济纠纷、重大事故和案件的;
(三)将明知有劣迹、不良行为的人员,安排或继续留在重要业务岗位和管理岗位的;
(四)未按规定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或查出问题不反映、不督促整改、不处理,致使违规违纪情况长期严重存在,使我行受到损失或产生、扩大风险的;
(五)指使、纵容、默许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和违规经营的;
(六)对已发生的经济案件、刑事案件、存款挤兑、责任事故、重大经济纠纷或其他重大违规行为隐瞒不报、处置不力的。
第三节违反有关授权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被授权分支机构违反规定进行转授权、再转授权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
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给予通报批评至记大过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四条被授权分支机构采取化整为零等逃避授权权限控制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
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五条 管理部门进行检查和监督时,发现越权行为和其他违反授权管理规定的行为不报告的,给予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经济处罚;
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三十六条有权签字人超越授权权限签署法律性文件的,或者违反法律性文件审查制度的有关规定,未经法律审查程序而签署法律性文件的,给予经济处罚;
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上款所指的法律性文件具体包括:
各类借款合同及从合同、资金拆借协议,各类委托代理协议、银行承兑协议、联营协议、合作协议、企业资信证明、各种存款证明、贷款承诺书以及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第四节违反有关信贷业务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三十七条超越权限审批信贷业务(包括贷款、融资等各类授权业务,下同),情节轻微的,给予信贷审批责任人通报批评;
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造成重大损失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未按有关规定和贷款管理规定流程办理和审批信贷业务,情节轻微的,给予责任人通报批评;
情节较重的,并造成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九条凡是信贷人员采取冒名顶替等欺骗手段骗取我行贷款用于自用或关系人使用的,一经查实,一律开除。
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四十条 因审查核实时疏忽,未发现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和其它申请材料存在严重缺陷的;
在调查评估报告和客户评价报告中故意隐瞒客观情况,导致审查与决策失误的;
给予有关责任人通报批评至记过处分;
造成较大信贷风险的,给予警告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一条授信工作人员伪造虚假信贷申请材料报批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记过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二条未按规定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法律文件,致使法律文件无效或者出现对贷款人不利条款的,以及贷款发放后不按规定报经批准而擅自变更合同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通报批评或记过处分,造成信贷风险的,给予警告至开除留用处分;
造成损失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四十三条未按规定保管借款合同等重要信贷资料、抵押物(质物)的权利凭证、质物等,给予有关责任人或保管人经济处罚;
致使重要资料、资产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