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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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Word格式.docx

其中有一种解释是肇事者在重要的事故发生地逃逸,所以耽搁了被害人可以得到第一时间救助的机会。

另一种看法就是肇事者主观愿望想要逃离法律的判决,其中不仅仅包含肇事者在事故发生时逃离了事故发生地,还包括其主观愿望想要躲避法律制裁,幸免法律惩处,而且如果肇事者在事故前期为被撞者进行准时的救治和救助,如果在后期任何时候想要通过躲避的方法躲过惩处,都算作是交通肇事逃逸行为。

两种判定方法相互对比,可以看出后者肇事者所承受的责任要比前者大的多,不过就个人观点来讲,笔者比较支持第二种。

因为针对现在发生的很多交通事故来说,很多被害者在后期并没有得到准时的治疗而导致一条生命的丢失;

而且从国家立法的角度来思考,为了保障被害人的相关利益,对法律进行了相关的修改,使得被害者能够得到准时的治疗,同时鼓舞肇事者积极的承担相应责任,不会因为一时的害怕去躲避责任。

不过这两种判定方法对其中一方是非常不利的,这一方就是肇事者,因为这两种判定方法把肇事行为和范围无限制的放大,不论其主观意向如何就对其行为进行了判定,这是不公正的。

比方说行为人已经对被害人实施了救助甚至送到医院但由于害怕受到法律制裁而逃离的,笔者认为这时就应该另当别论,并且该观点也不符合立法本意。

根据刑法创制时的立法精神所体现的逃逸概念的本质,明显可知,对于行为人来说,救助被害人不仅是一种道德,更是法律义务。

换句话说,如果他可以在肇事之后第一时间实施抢救,并且被害人的确得到了高效的治疗,那么就算他在实施了救助措施之后有想要躲避法律责任的举动,也不能够认定其是构成了一种逃逸行为。

比如说,当一个人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准时的实施了抢救行为,且抱有悔改意向并向有关部门自首,但是之后又由于各种因素逃跑的,虽然行为人有躲避法律追究责任的行为,但此处不应该被认定为是自首。

但是,此时的肇事者对被害者履行了相关的救助义务和责任,不过在被害者的后期治疗过程中因为某些原因进行了逃逸,此时的肇事者破坏意识不强,还有改正意识,不应简洁的进行肇事逃逸处理。

如果把这种情况认定为是逃逸行为,并且因此加重惩罚,那就违背了创建该法条时的初衷,也不利于鼓舞肇事者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准时履行相应的义务。

理论界对肇事逃逸的界定有四种,其中包括躲避法律追究说、躲避救助被害人说、躲避法律追究和救助被害人中的一个、既躲避法律追究又躲避救助被害人这四种学说,这四种的界定非常明确,但是也有较为模糊的地区。

其中被司法机关解释为通说的是“躲避法律追究说”。

本文就以下四个学说进行阐释的同时,列举一二不足之处,并对其进展方向进行展望。

(一)躲避法律追究说

我们可以得知,在不同的情况下,肇事者做出了不情愿接受相关惩罚,进行肇事逃逸等相关行为,此时在解释中的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中的情况下,算作躲避行为。

这个学说,即“躲避法律追究说”是基于一个人主观心态考虑,便利司法部门推断是否肇事后逃逸,为其规定了具体的标准,缩小了一定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是合理的。

但即使是通过该学说对“逃逸”的行为进行了主观规制,现在我们都对躲避法律追究说还有很多的疑问和争议。

在肇事者造成事故后,因为害怕而躲避责任,选择躲避行为是很正常的,有时候这种行为是无意识的,所以此时如果肇事者选择自首,那么自身的刑罚会减轻。

然而,以这样的方式理解“逃逸”,既有可能扩大惩罚范围,也有可能缩小了惩罚范围。

因为肇事者在造成事故后,并没有逃离现场而是全心全意的进行了救助治疗,但是后期因为害怕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逃跑了,这种行为也降低了肇事者自身的法律刑罚和逃逸造成的恶劣影响。

而且也体现了肇事者积极想处理问题的态度,所以不把这种情况视为肇事后逃逸在一定程度上是合理的。

还有一种就是,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一直待在事故现场,并没有对受害者进行相应的救助治疗,此时我们可以将其视为恶性的肇事事件,虽然肇事者在事故后并没有对被害者进行加害等行为,但是我们依旧可以看出肇事者相对来说比较高的主观恶性,我们本着鼓舞肇事者积极面对事故且对被害人进行救助义务的形势政策立法本意,把这种情况视为肇事逃逸是相对来说比较合理的。

(二)躲避救助被害人说

在交通意外事件发生后,被害人大多都需要十分准时的救助,此时的肇事者应当马上对受害人进行相关的医疗救助,这也是为什么在交通案件中会把逃逸这一行为上升为法定刑罚的原因,这一点很多的专家和相关的文件中都有说明。

什么情况下的逃逸会被上升为法定刑罚呢?

大多情况下是,肇事者对受害者的前期造成了威胁到生命安全的损害,此时的救助是肇事者一定履行的义务,如果没有履行此项义务,那么就会上升为法定刑罚。

因此,这种不救助的行为应该作为衡量标准和考虑因素。

本篇论文所支持的主要观点就是,躲避救助被害人说,因为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此种情况将逃逸行为进行了非常公正的判定,在对肇事者进行惩罚的同时,也实现了被害人的利益最大化,是最为公正的一种方式。

同样的,“躲避救助被害人说”也饱受学界各种批判与争议。

但是有相关的专业人士认为,有一种情况不应当做逃逸处理,那就是肇事者在没有对受害者造成十分严峻的生命安全威胁时,之后的逃逸行为不应当作为逃逸处理,此时逃逸处理并不符合公正原则。

也有学者认为救助被害人只是肇事者多种义务之一,无法涵盖全部内容。

上述的理论中包含学者张明楷先生的主要观点,但是他对这些还有一定的补充,那就是还有其他的行为会加重逃逸所造成的刑罚,其中会有对受害者不进行准时的救助;

同时还有另外一种加重刑罚的情况就是,被害人遭受到事故后,肇事者为了躲避刑罚,对受害人进行二次损害,最终导致被害人伤势加重,甚至是对生命造成非常大的威胁,这种情况下的肇事者的行为会被视为有意损害,此时的刑罚应该会比逃逸行为更加严峻,惩罚也会重于逃逸惩罚。

虽然有可能肇事者只是因为害怕等心理原因造成的此种情况,但是所造成的危害是不可幸免的。

要注意的是,在逃逸行为中,不仅仅是对被害人的伤势不进行救助算作逃逸惩罚之一,还包括利用机动车驶离事故现场。

[]

针对该分析,笔者认为无论是肇事者的“作为”还是“不作为”,都可能对道路交通安全产生一定程度的威胁。

主要原因有:

第一,肇事后的现场,无论是当事人还是车辆都是处于极度混乱的状态,此时如果没有任何警示标牌进行提示,或者行为人直接将被害人弃之不顾,那么相当简单给过往车辆或行人带来一定的危险;

第二,肇事者在经历了前一个交通事故后,精神是处于高度紧张、错乱的状态,此时肇事者逃逸的行为极易对路上其他车辆或者行人造成危险。

不过,针对第二点原因,其侵害新的法益脱离了前交通肇事行为所爱护的法益,因此无需将其囊括在内。

毋庸置疑的是,上文提到的第一点所带来的危险是在法律不容许达到的范围之内的,因此应将其行为作为肇事者应负担的义务之一。

(三)躲避法律追究或救助被害人说

这种学说是结合了不同两者之间精华的一面而形成的,这个就是形式和实质理性的两者的精华部分,这两者的侧重点是不同的,而且还包涵了对学说的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进行了深入的讲解和剖析。

打个比方说,法律追究和被害人追究两者的目的性不同,而且法律追究走的是形式上的工作,而救助被害人更加具有实质性意义。

该说将两者予以高度结合,看似在认识上更为全面了,实则还存在一定的问题。

一般说来,不论是采取积极态度从而履行了救助义务,还是消极的等待司法相关部门的追究,我们都可以轻而易举的看出行为人较低的主观恶性,并且也减轻了肇事行为由此所导致的被损害法益所承受的危险范围。

不过,将这几种逃逸判定方法一对比可以看出,这几种判定方法将逃逸范围进行了扩大化处理,因为在进行逃逸处理时,只要认为肇事者造成事故后逃跑了,或者说是没有对伤者进行抢救,那么就可以判定是逃逸,但是这种方法很简单就不必要的责任归结给肇事者。

另外,对于部分案件也存在不利于鼓舞行为人准时履行救助被害人义务的影响。

还有一种情况需要我们的仔细考虑,那就是在肇事者对受害人造成了十分严峻的事故时,威胁到受害人的生命,没有对其进行救助,而是因为害怕而选择了自首,但是最终受害者还是不治身亡。

如果按照这一观点来推断,则不应当认定为其逃逸。

我们明显可以看出该学说在这个例子中是在鼓舞肇事者在第一时间积极救助被害人的形势政策导向作用的。

(四)躲避法律追究和救助被害人说

本文的观点认为,最为实际的的方法就是,两者兼具的判定方法,两方的利益都得到了体现。

它认为只要肇事者实施了任一行为,就可以认定其行为不符合逃逸。

不过从划分标准来看,此学说理论并不是十分完善的,因为其在行为标准的确立,和对肇事者的法律责任的追究情况,和义务追究与划分情况并不是十分科学。

并且作为义务也分强弱、主次,履行义务时应当分清其位阶重要性。

在特定的时间和空间中,“进行救助义务”和“不逃跑”并不是处于同等重要的地位,不能对其随意的作出选择,而应该具体事例具体分析,要根据不同案件情况中的危险关系进行相应的分析与推断。

这种做法并不能起到通过侧面救助被害人,安抚肇事者,同时还能将事故所造成的损害降至最低的作用。

二、对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涵义

有关肇事罪的限定中,而因逃逸出现人员重大伤亡情况的界定,在相关的研究中对于其有着以下的两个看法:

第一个看法是因为第一次出现事故而没有导致人员出现重大伤亡,而在逃跑的时候对当事人造成二次损害,这就会被认为是连续的车祸。

[]第二个看法认为,逃逸出现人员重大伤亡情况的界定,在出现车祸之后没有对当事人进行准时的抢救措施,而是选择逃离了现场从而导致当事人出现重大的伤亡。

[]在这两个看法里笔者更支持第二个看法。

而就第一个看法来说,本文认为这种情况属于逃逸后的二次肇事,完全可以分开当作第二次事故来处理的。

就我国的刑法第133条所说的那样,在相关的规定中对于肇事者的评价是出现危害的,重大伤亡的或是出现损伤的,就要判处三到七年,而逃跑导致人员出现死亡的就要判七年以上,所以说可以清楚的看出国家对于逃跑的人认定是非常的严格的。

本文对于因逃跑导致当事人出现重大伤亡情况的原因进行分析,其主要问题是当事人的不作为,在发生事故之后非常的慌乱,从而遗忘了需要对被害人进行救助行为,导致被害人错过了最佳的救助时间,从而出现重大的伤亡。

在相关的解释上,对于被害人出现事故的原因做出分析,则认为逃跑就是主要的原因,其实这是不科学的,因为在当事人逃跑的过程中并没有给被害人直接的损害,也不会造成什么严峻的损伤,所以逃跑这个行为是不能直接作为被害人出现重大伤亡的原因的。

虽然肇事者和被害人在死亡的关系上是存在因果关系的,但是并不是直接的关系,比如说,在车祸发生之后由好心人把被害者送往医院进行准时的治疗,而被害人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这个过程中的责任就不属于因当事人逃跑而造成的情况。

通过我国法院颁布的《解释》中有着明确的定义,由于当事人的逃跑而造成被害者死亡的过程中,不能让被害人得到准时的治疗而造成死亡的状况则被认为是逃逸,而这个过程中的限定主要是看当事人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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