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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通用版

合同诈骗罪

刑法分论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

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定、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在本罪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定、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法定的五种行为方式:

1.虚构主体。

以虚构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定合同,骗取对方财物。

以事实上根本不存在的单位,或假冒其他单位的名义,利用被撤消的、已解散的单位的名义,骗取对方的信任,签定合同,在对方履行合同后自己获得不法利益。

2.虚设担保。

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对方财物。

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如伪造的或通过其他非法途径获得的证明其对本来不享有权利的财产享有权利的证明文件,如虚假的房屋产权证、存单、股票等。

3.设置陷阱。

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签定合同或继续履行合同,骗取对方财物。

4.卷款潜逃。

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予的财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此时即使有履约能力、签定合同时也没有违法行为,也构成犯罪。

5.以其他方法骗取当事人财物的行为。

客观方面的特征:

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也没有履约诚意,故意制造假象使与之签定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觉,“自愿”地与行为人签定合同,从而达到利用合同骗取财物的目的。

客观方面的另一要件:

结果,即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

(二)主观方面是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故意可以产生于订约前、订约后履行合同的过程中。

(三)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

关键是看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实践中认定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

(1)看是真面目签定的合同还是假面目签定的合同。

按其内容是否真实又可以分为三类:

A、内容真实的合同。

B、内容半真半假的合同。

行为人客观上有履约的部分可能性,所以关键是看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及实际中是否为履约作了最大努力。

积极作了努力的,即使未履行合同,也不是犯罪,而是合同纠纷;相反则表明了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

C、内容虚假的合同,即行为人在根本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签定了合同,一般均为合同诈骗。

(2)看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及违约后的态度。

法庭论辩合同诈骗罪的认定

唐伟杰合同诈骗案

告人唐伟杰,男,37岁,河南省长葛县人,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咸阳市健生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2000年12月,被告人唐伟杰和另外二人成立了咸阳市健生商贸有限公司,该唐任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其他二人未参与经营。

健生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汽车租赁、电脑买卖等,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三股东实际投入资本230万元,其中唐伟杰投入170万元)。

2001年4月,唐伟杰以咸阳市健生公司名义,和咸阳市恒昌有限公司先后签定了一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购得恒昌公司富康牌小轿车50辆(每辆价值14万元)、捷达牌小轿车20辆(每Apple第1页2013-4-16

刑法分论合同诈骗罪

辆价值12万元)、桑塔纳牌小轿车10辆(每辆价值11万元)。

合同约定在首付价款的20%后,其余款项分期18个月按月支付车款(每月支付车款50万元),余款未结清前,唐伟杰不得将车转让、出卖。

唐伟杰在签定合同后,按照合同要求支付了首期货款,之后并按合同要求按月支付至2001年11月。

同时,唐伟杰以每辆车10万元、9万元、8万元的押金和每月500元的租金,将上述全部车辆租赁给他人使用。

2002年2月以后,唐伟杰不再向恒昌公司支付其余车款,恒昌公司多方催要,唐伟杰一直推脱,借故不还。

2002年5月,恒昌公司向咸阳市某公安分局提出控告,公安局立案侦查,以唐伟杰涉嫌合同诈骗罪将其刑事拘留。

后唐伟杰被逮捕。

经查,唐伟杰先后共向恒昌公司支付600万元,所收取的押金和租金除向恒昌公司支付应分期支付的车款外,其余款项被其用于买卖电脑的经营活动,因债务人逃匿,现资金已无法追回。

检察机关以合同诈骗罪将唐伟杰起诉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庭论辩要求

1、公诉机关以合同诈骗罪对唐伟杰提起公诉;

2、辩护方以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为理由进行辩护。

非法经营罪

非法经营罪,指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该罪的主要特征如下:

1.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下5种行为:

(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物品的;

(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3)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的。

该种行为规定在1998年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的决定》中;

(4)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

该种行为是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增加规定的行为;

(5)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如出版、印刷、发行淫秽物品、侵犯著作权的出版物等以外的其他非法出版物的行为等。

2.犯罪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

3.主观方面是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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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法律硕士联考刑法案例集:

合同诈骗罪

【题目】

廖升旗、陈年徕、刘光波合同诈骗案

【颁布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

【案情】

被告人:

廖升旗,又名廖发生,男,33岁,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住常宁市三角塘镇塘冲村第四村民小组。

被告人:

陈年徕,男,40岁,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住常宁市罗桥镇南坪村第上村民小组。

被告人:

刘光波,又名刘治业、刘先富,男,41岁,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无业,住郴州市许家洞火车站河西村1栋1楼1号。

1998年4月,许前发(在逃)在常宁市良知招待所遇到被告人刘光波,以有钨砂出卖为由要求刘光波介绍他人前来购买。

刘光波表示同意,并与郴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业务员周建徕联系,周建徕又告知郴州市冶金公司经理李水清到常宁购买钨砂,李水清表示同意。

1998年5月初,许前发找到被告人廖升旗,廖升旗又找来被告人陈年徕,三人商量共同做钨砂诈骗生意。

1998年5月11日,郴州市冶金公司经理李水清派公司业务员欧阳谍跟周建徕到常宁看货取样。

许前发与被告人陈年徕即将欧阳谍、周建徕带到常宁市白沙镇个体户张仁成的磁选厂,许前发对张仁成谎称要购买该厂钨砂,并要求先取样化验,张仁成表示同意,许前发就要欧阳谍在该厂提取少量钨砂作样品带回郴州检测。

同年5月21日,样品经郴州市冶金公司中心化验室检测,含钨量达70.3%。

李水清见钨砂纯度高,即决定购买,5月15日又安排业务员欧阳谍、肖富烈携带20000元定金到常宁市与许前发和被告人廖升旗、陈年徕签订钨砂购销合同,即日上午廖升旗冒充常宁市荫田磁选厂的代表并化名廖发生与郴州市冶金公司业务员欧阳谍在常宁市红双喜宾馆306房间洽淡合同签订事宜,并收取郴州市冶金公司预付的20000元定金。

被告人廖升旗、刘光波、陈年徕及许前发即将此款私分。

被告人陈年徕从廖升旗处领取现金4600元,被告人刘光波和许前发共同从廖升旗处领取现金9300元。

其余款由廖升旗占有。

合同签订后,许前发与被告人廖升旗等人将欧阳谍、肖富烈、刘光波安排住宿在常宁市红双喜宾馆。

许前发找来本市罗桥供销社退休职工蔡贤臣(在逃)买钛铁冒充钨砂。

5月17日,蔡贤臣带被告人陈年徕及许前发到耒阳市灶市村第四村民小组姚国玉家购买钛铁。

到姚国玉家后,陈年徕于当日去广东。

许前发以每吨100元的价格从姚国玉处购买了钛铁20吨,并于当晚将钛铁运回常宁市贮放在荫田工商所一空屋内。

5月18日上午,许前发等人告诉郴州市冶金公司的业务员货已准备好,要求其带款来常宁市荫田镇提货。

18日下午,被告人陈年徕从广东回到常宁。

5月19日下午,许前发、蔡贤臣与被告人廖升旗、陈年徕、刘光波及郴州市冶金公司的业务员和周建徕一同租乘朱晓红的车到常宁市荫田镇。

下午,郴州市冶金公司负责人李水清带现金来常宁市荫田镇提货,为了掩盖以钛铁代替钨砂的真象,被告等人故意拖延时间到晚上才让李水清看货。

当晚,李水清误将钛铁当成钨砂购买,在付清货款15万元人民币后,即将19.6吨钛铁全部运回郴州。

被告人廖升旗、陈年徕、刘光波同许前发、蔡贤臣及周建徕、朱晓红当晚又赶回常宁市宜阳镇,在达湘运旅社的住房内分赃。

其中,被告人陈年徕分得31000元,被告人刘光波分得28500元,许前发分前32000元,蔡贤臣分得15000元,朱晓红分得3800元,被告人廖升旗分得32000元,此前周建徕领走3000元,余款4700元共同挥霍。

各人对所分赃款分别打了领条交给被告人廖升旗保管。

李水清将钨砂运回郴州后,于5月21日取样检测,其砂含钨量为0.24%至0.33%,方知货物是钛铁。

李水清当即同欧阳谍赶到常宁寻找被告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1998年7、8月,三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归案后,被告人陈年徕退缴赃款35600元,被告人刘光波退缴赃款33000元。

【审判】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廖升旗、刘光波、陈年徕与在逃的许前发等人纠合一起,冒充常宁市荫田磁选厂的代表与郴州市冶金公司代表签订钨砂购销合同,并以钛铁假冒钨砂,将该公司预付的定金及货款共计17万元人民币占为己有为理由,向常宁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廖升旗、刘光波、陈年徕犯有合同诈骗罪。

在诉讼过程中,郴州市冶金公司要求常宁市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人退回全部被骗货款和赔偿精神等损失共20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廖升旗以事前并不晓得做诈骗生意,写合同、分钱等都是按许前发的安排进行,所得赃款全部给了许前发,自己没有占有为自己辩解。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廖升旗的所作所为均受许前发指使,系从犯;被告人陈年徕及其辩护人辩称,参与诈骗活动,是许前发威胁所致,是胁从犯;被告人刘光波及其辩护人辩称,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所分得的现金是应得的中介费,不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廖升旗、陈年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他人名义签订购销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以钛铁假冒钨砂骗取他人现金1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刘光波明知被告人廖升旗、陈年徕及许前发、蔡贤臣等人是在诈骗郴州市冶金公司李水清等人的钱财,而积极配合,并分得赃款据为己有,且在分赃后携款潜逃,其行为亦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廖升旗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年徕、刘光波在该案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均退赔了受害方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郴州市冶金公司要求被告人廖升旗、陈年徕、刘光波等人赔偿精神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廖升旗及辩护人辩解所得赃款全部给了许前发,自己没有占有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年徕及辩护人辩解,陈在该案中是从犯应从轻处罚,经查属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刘光波及辩护人辩解,刘光波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经审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刘光波主动要其亲属退赔所分赃款,有悔罪表现,且又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9年1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廖升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此款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被告人陈年徕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四百元。

被告人刘光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由被告人廖升旗退赔郴州市冶金公司现金四万零八百元,由被告人陈年徕退赔郴州市冶金公司现金三万五千六百元,由被告刘光波退赔郴州市冶金公司现金三万三千一百五十元。

以上款项除已退赔外,其余未退赔现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判决宣告后,被告人廖升旗、陈年徕、刘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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