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对举报人的所有请求市场监管部门无义务都答复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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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第三人四川友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嘉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并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王熊、被告大邑市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素玲及副局长常青、被告市食药监局的委托代理人雷蕾及副局长胥芳娟、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袁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5月31日,被告大邑市监局作出大市场和质监举报结告[2017]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对原告投诉举报第三人友嘉公司生产的”友加烧卤香料”涉嫌违法,进行答复:

经调查核实,友加烧卤香料产品执行的标准为Q/CYJXXX《烧卤炖调味料》,友嘉公司在申办生产许可证(编号:

QSXXX)时,已将烧卤炖调味料列入申证单元中,被投诉产品属于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原告投诉友嘉公司涉嫌无证生产友加烧卤香料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不予立案查处;

因举报不符合奖励办法规定的奖励条件,故决定不予奖励。

原告对此告知不服,向被告市食药监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市食药监局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成食药监复决字[2017]第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大邑市监局作出的大市场和质监举报结告[2017]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原告王熊诉称,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向大邑市监局投诉举报友嘉公司生产经营的”友加烧卤香料”是违法产品,并同时提出52项举报请求。

2017年5月31日,大邑市监局作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认为”原告投诉友嘉公司涉嫌无证生产友加烧卤香料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不予立案查处;

因举报不符合奖励办法规定的奖励条件,故决定不予奖励”,该告知书仅回复了部分请求事项,却未对其他请求事项作出处理。

原告不服向被告市食药监局提起行政复议,市食药监局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的成食药监复决字[2017]第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行政行为。

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请求法院判令:

撤销被告市食药监局作出的成食药监复决字[2017]第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王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成食药监复决字[2017]第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4、举报信。

被告大邑市监局辩称,1、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收到原告的投诉举报,举报友嘉公司生产的”友加烧卤香料”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第122条的规定,属于非法无证生产。

被告受理后经调查核实,认为被投诉的产品属于生产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内,是符合食品安全相关规定的合法产品。

根据《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

(二)项,立案应当符合”有违法事实”条件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的举报不予立案查处,同时不符合奖励条件,故不予奖励。

2、原告的投诉举报包含52项举报请求,包括对产品违法生产、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及处罚完毕后奖励举报人、以及确认”友加烧卤香料”系违法产品后审查整个生产过程的管理。

被告受理后并现场调查核实,依据事实及法律确认涉案产品系合法产品,作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该告知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食药监局辩称,被告市食药监局作为大邑市监局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受理以大邑市监局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并进行审查作出复议决定的职权。

2017年6月12日,市食药监局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予以受理,并向大邑市监局发出《答复通知书》,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

被告市食药监局认为,大邑市监局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同时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投诉举报首先要存在违法行为,原告提起的部分举报请求事项是从其自身愿望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并未描述这些事项是否存在涉嫌违法行为,不属于法定的投诉举报范畴,故大邑市监局对其不属于投诉举报范畴的事项未予答复并无不妥。

综上,被告市食药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被告大邑市监局收到原告提交的举报信,称其在超市购物时购买到第三人友嘉公司生产的”友加烧卤香料”属于固态调味品,系非法无证生产,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请求:

1.确认被举报人所生产销售的”友加烧卤香料”是违法产品。

2.依法对被举报人行政处罚,处罚完毕后奖励举报人。

3.依法审查被举报人是否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如未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及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请依法查处,检查完毕后请依法书面告知并答复举报人。

4.依法审查被举报人是否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如未建立请依法查处,检查完毕后请依法书面告知并答复举报人。

5.依法检查被举报人是否建立健全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检查完毕请依法书面告知并答复举报人。

6.请求依法检查被举报人是否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是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如未建立请依法查处,检查完毕后请依法书面告知并答复举报人。

7.依法检查被举报人是否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是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如未建立请依法查处,查处完毕后请依法书面告知并答复举报人。

8.请求依法检查被举报人是否对其所生产的食品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如未进行检验就出厂或者销售请依法查处,查处完毕后请依法书面告知并答复举报人。

9.依法在规定时间内办结案件并加盖印章书面答复举报人。

………………………44.依法检查被举报人一年内外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受到几次行政处罚,检查完毕请依法书面告知并答复举报人。

45.依法检查被举报人是否存在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限时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的行为,检查完毕请依法书面告知并答复举报人。

46.请求依法进入被举报人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检查完毕请依法书面告知并答复举报人。

47.请求依法对被举报人生产经营的涉案产品和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检查完毕请依法书面告知并答复举报人。

48.请求依法查阅、复制本案涉案产品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处理完毕后请依法书面告知并答复举报人。

49.请求依法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用于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处理完毕后请依法书面告知并答复举报人。

50.请求依法查封、扣押用于涉案产品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查处完毕后请依法书面告知并答复举报人。

51.请求依法对被举报人的本举报做好保密工作。

52.依法在规定时间内对举报人上述举报和请求作出书面受理并告知举报人。

被告大邑市监局于2017年4月17日对原告的投诉举报予以受理,并制作《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送达原告。

被告大邑市监局受理原告投诉后进行现场调查,通过检查和调取第三人的生产许可证及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发现被投诉产品包装上标注有QS标志,第三人在办理生产许可证(编号:

QSXXX)时已将烧卤炖调味料列入申证单元中。

2017年5月31日,被告大邑市监局作出案涉《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原告投诉的第三人涉嫌无证生产友加烧卤香料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不予立案查处;

同时不符合奖励办法规定,不予以奖励。

原告不服,向市食药监局提起行政复议。

2017年6月12日,被告市食药监局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于当日向大邑市监局作出《答复通知书》,后大邑市监局向市食药监局提交《被申请人答复书》。

经审查,市食药监局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成食药监复决字[2017]第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大邑市监局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

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第一百一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之规定,被告大邑市监局具有受理原告的投诉举报事项并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

同时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之规定,被告大邑市监局于2017年4月17日收到原告的投诉举报后,于当日予以受理,并将书面受理告知书送达原告,同时开展调查,将调查结果于2017年5月31日形成书面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向原告邮寄送达,被告大邑市监局作出案涉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和该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本案原告不服被告大邑市监局于2017年5月31作出的案涉《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市食药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本案被告市食药监局作为大邑市监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对原告以被告大邑市监局为被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复议审查的职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和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的规定,被告市食药监局于2017年6月12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当天向被告大邑市监局作出《答复通知书》,符合上述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之规定,被告市食药监局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被告市食药监局的行政复议程序适当。

对于原告投诉举报第三人存在涉嫌无证生产”友加烧卤香料”的违法行为,被告大邑市监局经调查后,发现该产品属于许可生产范围,故不予立案查处。

被告大邑市监局的处理结果具有事实依据,原告对该回复也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大邑市监局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是否存在遗漏原告投诉请求事项的情形。

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条”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生产者、经营者等主体在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环节中有关食品安全方面,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中有关产品质量安全方面存在的涉嫌违法行为”的规定可知,相关食品药品法律法规赋予投诉举报人的权利,系对食品、药品等在生产、经营环节中的食品安全方面、产品质量安全方面存在的涉嫌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的权利。

原告举报信中的举报请求包含52项,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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