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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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

规划的编制工作,并将该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计划,做到统一布局、统筹安排,并采取切实可行的

措施监督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本辖

区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合同工、临时工和季节工等环境卫生

用工制度的改革。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

研究,积极推广先进的垃圾无害化处理技术,加强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

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

察管理人员应当对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

查。

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并佩戴执

法标志。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监察管理

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监察管理人员的素质。

第七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

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城市的道路、排水、环卫、照明、桥涵、人防、电

力、电讯等公共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集贸市场、公共

场所等,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

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建制

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一切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讲

究建筑艺术,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具有历

史保存价值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原有的风貌和特色。

现有建筑物以及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持外型

完好、整洁、美观,并定期整修、刷新。

第十条 

城市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

廊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搭建或者封闭阳

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

关规定。

第十一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

好、整洁。

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

覆盖,不得泄露、遗撒。

市内车辆清洗站(点),应有专门清洗场地和沉淀(沙)设施,

不得在街道两侧随地冲洗车辆。

第十二条 

城市市区内的工程施工现场必须做到: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作业;

(二)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

(三)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四)施工用水不得漫流,排入城市污水系统的应当予以处

理;

(五)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护栏或围布以外不

准堆料弃料;

(六)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竣工后,应

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

手续:

(一)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进行外部装修、搭建的;

(三)在城市街道两侧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

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商亭、固定摊点、

电话亭、大排档的。

第十四条 

在城市内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

标志牌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用字规范,并定期维修、油

饰或者按期拆除。

第十五条严禁在城市建筑物、公用设施以及树木上涂

写、刻画或钉挂物品。

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悬挂张贴的标

语、横幅等宣传品,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过期应当

及时撤除。

第十六条城市道路两侧不准进行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

的生产加工、摆摊设点、店外销售等活动。

集贸市场内的设

施应当做到统一和整洁,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划行归市的

管理,经营人员不得占道售货。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根据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规划的要求,统一组织市容环境卫

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的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环境卫生专用

车辆场、垃圾无害化处理场、环卫人员工作场所等环境卫生

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第十九条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旧城改造以及建设大

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

规划,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

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和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

标准,建设、改造或者督促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城市应当重点发展水冲式公共厕所。

城市大中型商店(场)、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港

口等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对外开放使用

的水冲式公共厕所。

第二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

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管理

和清洁卫生工作。

水冲式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按照省城市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使

用费,并负责所管理的公共厕所卫生达到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二十二条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便于收集、运输

的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城市街道两侧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垃圾中转站和按照规

定设置果皮箱等环卫设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广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实行

分类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三条所有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

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

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环

境卫生设施的造价给予补偿,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安排重建。

第二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废弃物的收集、

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工作,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

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并按照以下规定分级、分部门负责:

(一)城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由城市环境卫生

专业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街巷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庭院以及家属区由本

单位负责;

(四)飞机场、火车站、客运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

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场(馆)、纪念馆和公园

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五)城市的集贸市场由主办单位负责;

(六)零星商业摊点由业主负责;

(七)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风景旅游区(点)由其管理机

构负责;

(八)市区内铁路沿线由铁路部门负责;

(九)城市水运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

货运输经营单位负责;

(十)行驶或停泊在市区水域的各类船舶由船主负责;

(十一)市区积雪清理由划片包干单位负责;

(十二)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

卫生责任区由指定的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卫生责任单位的

环境卫生保洁工作及时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所有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严禁乱泼污水

或高楼抛物。

第二十六条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专业化、社会

化。

单位和个人具备一定条件和相应能力的,可以兴办城市

生活垃圾清扫、运输、无害化处理和垃圾综合利用专业性服

务企业,实行有偿服务。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

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

环境卫生清运服务费的具体收费管理

办法由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物价主管

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

制品厂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应当由责任单位使用专用容器收

集、运输、处理,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统一处理,达到国

家规定的标准。

严禁将工业、医疗等行业产生的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

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八条城市风景旅游点、火车站等公共场所,以及

城市街道两侧或者人员流动密集地段,应当按有关规定设置

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立明显标志。

严禁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

(袋、盒)、饮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废电池、动物尸体等废

弃物。

各种固定、流动摊点的经营者,必须配置必要的垃圾收

集容器,负责摊位周围的清洁。

进入市区的畜力车应当随车携带粪兜,及时清除牲畜粪

便。

禁止宠物在公共场所便溺。

严禁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垃圾

或者其他物品。

第二十九条 

城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

猪等家禽家畜;

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

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

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

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

告、罚款,其中罚款的具体标准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

况确定: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核)、纸屑、烟

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废电池、动

物尸体等废弃物的,处以 

元以上、50 

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

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 

元以上、20 

元以下

罚款;

(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

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以每处 

10 

元以

下罚款;

(四)不按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

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不足 

吨的,处以 

50 

元以上、200 

以下罚款;

超过 

吨的,处以每吨 

200 

元罚款,但是,实际执罚

的金额不得超过 

万元;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的,或冬季不履行除雪义

务的,处以 

100 

元以上、1000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

遗撒的,每车处以 

30 

元罚款或处以每平方米 

元罚款,但是,

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

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

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 

(八)不按规定及时清运、处理粪便的,处以 

元以上、

300 

元以下的罚款;

(九)在城市道路或人行道上从事各类作业后,不清除杂物、

渣土、污水淤泥的,处以 

元以上、500 

(十)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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