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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专利法的历史发展文档格式.docx

”[②]在这种文化下,尽管有一些悬赏征集发明的事例,但整个文化氛围是抑制技术创新,甚至有时会出现禁止创新与改进的现象。

例如,德川时期就实行锁国政策,1721年(享保6年)公布的《新规法度》布告曰:

“总而言之,新型者,如器体、织品之类,均不得制造。

”又有云:

“诸商品本应依据传统古风,近年却改变花色品种,制造新奇之物,此类均予以禁止,切记。

  改变这种局面的,首先是“兰学”[③]在日本的兴起;

其次是“明治维新”的全面改革。

前者为西学在日本发展作了一些铺垫;

后者则为日本确立西方“科学、产业、教育三位一体的国家政策”[④]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在这种基础上,为促进产业经济发展,最初将欧美专利制度介绍到日本的,是明治时代的启蒙思想家福泽谕吉(1834—1901年)。

福泽谕吉不同于其他启蒙思想家的地方在于,他不仅认识到日本科技落后的表面现象,还能认识到“不及外国之处,就是学术、贸易和法律。

”[⑤]他首先将欧美的专利制度介绍到日本。

而且,在他倡导下,日本社会各界纷纷介绍、解释西方专利制度,并主张尽快在日本实行这种法律制度。

  1871年(明治4年),日本颁布了《专卖简则》。

尽管该简则在实行后的第二年就遭到了废止,但其仿效欧美专利制度,开风气之先,仍为日本人称道不已。

《专卖简则》共19条。

简则开宗明义:

“任何物品的发明人,在近来专卖御差的管辖下,有申请者,均可按规定向内民部省提出申请。

”该简则采取先申请原则,允许延长有效期和缓缴专利费,还对使用发明和专利标志方面作了相关规定。

这些规定,突破了传统习俗与禁锢,在当时是“一个非常进步的规定”[⑥].后来,《专卖简则》虽然被废止,但先进的专利思想已经深入人心,在日本国民、特别是一些科技工作人员中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并最终为专利制度在日本的确立奠定了基石。

  二、近代专利制度在日本的确立

  在各界的呼吁声中,从1879年开始,日本政府重新研究建立专利制度。

1885年(明治18年),《专卖专利条例》经元老院通过并颁布实施。

虽然该条例很快就为1888年(明治21年)《专利条例》)所修改,但此后专利制度便一直绵延不断,可谓是日本最初的一部专利法。

1899年(明治32年)的修改法正式将“专利条例”更名为“专利法”,并沿用至今。

以后,又经过1909年(明治42年)、1921年(大正10年)等多次修改,近代专利制度在日本真正确立。

  1885年《专卖专利条例》吸收法国和美国有关专利法的规定,确立了近代专利制度的基础。

该条例第1条就规定了产品和方法两种专利,并规定了授予专利的“新颖”和“实用”的主要条件。

同时,该条例确立了专利的主要制度:

采取先发明原则;

对医药发明不授予专利;

专利权有效期为权利人任意选择的5年、10年或15年;

采取增补专利制度;

规定专利权人在专利产品或包装上标明专利标志的义务;

规定专利实施与无效制度;

规定由农商务大臣对专利进行管理与裁决;

等等。

《专卖专利条例》的公布,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受到了日本各界广泛地关注和赞扬;

其中,该年度专利申请数为425件,年内便有99件被授予了专利。

  1888年《专利条例》重要的修改之处有三:

一是确立发明人有权享有专利权的权利原则;

二是确立授予专利的审查原则;

三是规定对饮食品、嗜好品和医药品调配方法的发明,不授予专利。

该条例所确立的发明人所享有的“权利原则”,改变了特许法下国家“恩赐”的特色,为近代以来以“私权”为本位的专利法确定了基础价值。

不过,该条例仍然坚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为终局裁决,将司法审查排斥在专利制度之外;

同时,该条例也不承认外国人享有专利权及与专利权相关的权利。

  1899年《专利法》不仅将“专利条例”正式定名为“专利法”,而且在诸多方面也进行了修改。

这次修改的主要内容有:

(一)为了参加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承认了外国人的权利;

(二)对专利厅复审,可按不符合法律或用法不当为理由,向大审院提出起诉;

(三)明确了发明的继承人也可享有专利;

(四)专利权的有效期一律定为15年;

(五)改变了专利维持费的数额和缴纳方法;

(六)恢复了增补专利制度;

这次修改,是对当时在日本出现的专利制度“废止论”和“批判论”的有力驳斥,并解决了专利条例中司法审查和外国人的权利问题。

  1909年修改的主要内容有:

(一)增加了有关职务发明的规定;

(二)关于发明的新颖性问题采用国内公知原则;

(三)增加了有关外国人享受的权利的规定;

(四)规定了专利效力所不及的范围;

(五)利用发明时,可以请求获得实施许可的复审;

(六)专利权的有效期可以延长3年以上至10年以下。

此次修改,是在针对适用巴黎公约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和适应产业政策发展而进行的,旨在进一步加强专利的保护。

  1921年修改的主要内容有:

(一)将先发明原则改为先申请原则;

(二)采取了申请公告制度和提出异议制度;

(三)驳回专利申请之前,将驳回理由通知申请人并给予申述意见的机会;

(四)废止了对申请不服的再审查制度,采取了直接请求抗告审查制度;

(五)对请求无效复审规定了5年的诉讼时效(第85条);

(六)建立了再审查制度。

这次修改,主要是为了适应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日本社会经济发展,并与日趋显现的专利制度的国际化倾向相协调。

  近代意义上的专利法,是建立在天赋人权的基础上的。

这种观念认为,作为一种知识产权的专利权,是人的人身及其劳动所派生出的产物,是一种“自然权利”;

专利法虽然是一种“特许法”,但它却以“私权本位”为其基本特征。

因此,通过以上专利立法活动,不仅使得专利法作为一种产业政策法在日本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着巨大作用,而且在日本建立了一种具有近代意义的专利制度。

  三、日本专利法的发展

  专利法的发展,始终是与专利制度的国际化在一起的。

因为近代意义的专利法都是以国内法为基础建立起来的,这与日益强化的专利制度国际化趋势越来越不相适应。

为此,1959年(昭和34年),日本在参考了大量国

外立法的基础上,全面修改了专利法。

也正因如此,很多人认为,现行专利法是从1959年专利法开始的。

以此为新的起点,又经过多次修改,日本专利法获得了很大的发展。

  1959年修改的主要内容有:

(一)判断发明新颖性的标准包括国内所发表的刊物在内(第29条第1款第3项);

(二)新增加了发明创造性的规定(第29条第2款);

(三)改变了有关职务发明的规定(第35条);

(四)采用了共同申请制度(第38条例外条款);

(五)专利的效力只及于发明的实施行为(第68条);

(六)将确认专利范围的复审制度改为判定制度(第71条);

(七)国家以外的人,在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况下,也可实施他人的专利发明(第93条);

(八)规定了有效期,从申请日起算不得超过20年(第67条),并废止了有效期延长的制度;

(九)新规定了侵权规定(第100条-106条);

(十)原则上废止了请求无效复审的时效制度(第124条);

(十一)复审的审级采取一审制。

[⑦]

  1970年(昭和45年),日本政府又对1959年专利法进行了部分修改,甚至在有些地方对原专利制度进行了一些根本性的变革。

例如,采取申请公开制度和请求审查制度,扩大先申请的范围,以及采取前置审查制度,等等。

  1975年(昭和50年)修改主要包括两大方面,即采取了物质专利制度和多项制度。

  1978年(昭和53年),为配合已经加入的《专利国际合作条约》,日本政府一方面制定了“关于根据《专利国际合作条约》进行国际申请等的法律”,另一方面在专利法中新设立了“关于根据《专利国际合作条约》进行国际申请的特例”(第9章)。

  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后,日本专利法又频繁地进行了修改,分别在1981年(昭和56年),1982年(昭和57年),1983年(昭和58年),1984年(昭和59年),1985年(昭和60年),1987年(昭和62年),1988年(昭和63年),对原来的专利法有关规定进行了修改,1985年的修改主要是设定了基于在先申请主张优先权的国内优先制度,代替原来的追加专利制度。

1987年的修改所占的地位较重要,这次修改的主要方面体现在:

(一)规定了优先权证明书的提出期限;

(二)鉴于国际通讯手段已经很完备,废止了无效审判除斥期间;

(三)修改了手续费的有关规定;

(四)修改了国际申请译文提出期间的有关规定;

[⑧](五)借鉴美国的规定,在专利制度中引进了专利权存续期间延长登记的有关规定,这主要是在有关农药和医药等专利由于受安全保护方面的法规的约束而在两年以上的期间内无法实施的情况下,可以基于专利权人的申请,在五年的期间范围内进行延长;

[⑨](六)扩大了复数发明可以进行一个申请的范围,规定只要在产业应用领域和研究课题方面具有相当的技术关联性,就可以在同一申请书中进行一个申请(专利放第33条、实用新型法第6条)[⑩];

  1990年(平成2年)对于专利制度的修改主要体现在:

(一)对于专利申请中附带的摘要作为一种技术信息的检索手段加以规定;

(二)采用所谓的无纸化系统,在专利和实用新型申请中,可以利用电子信息处理,还可以利用磁盘;

(三)新设定了注册费预缴制度[11].

  1993年(平成5年)对专利制度的修改主要体现在:

(一)对于实用新型实行只审查形式要件和基础要件的无审查主义,相应地缩短了实用新型权的存续期间,自申请日起六年;

(二)对手续补正的时间、范围和次数等作出了限制性规定。

  1994年(平成6年)对专利法进行的修改主要体现在:

(一)为使权利早期设定,废止了原来在专利申请审查程序中的申请公告和专利异议申诉制度,而实行专利赋予后的专利异议申诉制度;

(二)与当时的技术革新和国际发展趋势相协调,要求对于欲获得专利的发明的记载要充分、明确,每一请求项的记载要简洁;

(三)引进了通过外国语书面进行申请的制度;

(四)依据巴黎公约的规定主张优先权的有关规定(专利法第43条、第43条之2,实用新型法第11条,外观设计法第15条);

(五)对专利申请的手续补正时间的限制作了缓和性的修改,并整理了有关条文,主要是因为专利赋予前的申请公告和专利异议申请制度改为专利赋予后的专利异议申请制度,而且与巴黎公约的优先权主张期间以及引进外国语书面申请制度有关[12];

(六)创设了因不缴纳注册费而使专利失效后再恢复专利权的制度;

(七)在无效审判或专利异议申诉程序于专利厅受理之时,为避免增加不必要的程序,规定可以在无效审判程序中请求对说明书或图纸进行补正,而不必对于补正单独设置一个程序。

[13]

  1995年(平成7年)、1996年(平成8年),专利制度的修改主要体现在:

(一)与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相协调而作出的一些修改(专利法第15条、第24条、第147条、第151条、第169条、第171条);

(二)证据的调查与保全(专利法第119条);

(三)专利异议申请的决定方式(专利法第120条之5);

(四)审判的审理方式(专利法第145条);

  四、日本专利法的最新修改

  最近,也即1998年(平成10年)、1999年(平成11年),日本又对其专利法进行了最新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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