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侦查措施的行政诉讼救济拷问98条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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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刑事侦查措施和违法行政行为是否有区别?

有何区别?

由于刑事诉讼法研究和行政法学研究的人为分离,使得这一边缘性问题没有得到很好研究。

本文拟从刑事诉讼法学和行政法学研究的视角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对这一条文及其背后的理论预设进行拷问。

我们相信不管人们是否赞成把对刑事侦查措施不服的案件纳入行政诉讼的审理轨道,这样的研究都是有意义的。

因为作为一项求知性探索,或许会给我们带来“别开洞天”的收获。

  一、是否“合法”:

制定法框架下的考察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颁布实施使得人们对任何一个法律条文进行“合不合法”的拷问有了法律上的依据。

虽然立法法对司法解释没有涉及,但毫无疑问对比司法解释更高阶位的法律的必须合更高阶位法的要求使得人们有理由以此来拷问司法解释。

随着宪法在司法中适用和引进违宪审查机制的呼声以及有关研究的进一步深入,从是否合乎宪法和法律的视角考察下一位阶的法律就有了更正当的学理依据。

笔者曾经听到一个同学就是用这样的思维方式对我们所要拷问的条文进行了诘问。

  这的确是一个问题,法制的统一要求使得我们对这一问题的考察变的重要:

如果这个规定是不符合我国现有法律框架的,那么我们就应该启动的是一个对该条文的修改程序;

如果这一规定是合法的,我们就有必要讨论其涉及到的更深层次的理论问题。

  既然该司法解释是对行政诉讼法的解释,那么我们首先需要考察一下:

这一解释有否侵夺、篡改或者歪曲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用概括加列举再加排除的方式作出了规定。

列举的部分是确定的应该没有什么异议。

但是应该注意的一点就是,在列举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七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后,行政诉讼法又加了两条兜底性条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从这里的规定我们能够看出,随着社会法制的发展和进步,立法者为了将来能够把尽可能多的案件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留下了“口子”。

接下来再看排除性条款,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了四项不受理的情形。

前三项是比较确定的,最起码从本文要讨论问题的主旨来看是确定的。

第四项规定却是值得研究的-不受理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诉。

为了防止行政机关的自我立法授权,此规定限制了设置最终裁决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件形式-只能以法律规定!

那么依据同样的道理,这一规定也应该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由此我们似乎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最高人民法院用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很明显此规定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匆忙得出这一结论是草率的。

因为我们没有解决两个问题:

1、刑事侦查措施是具体行政行为吗?

2、其他的法律没有明确将刑事侦查措施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吗?

前一个问题我们先在这里存而不论留待后论,本节的目的是在假定第一个问题为真的前提下讨论。

第二个问题是本节要讨论的重点-因为本节的标题和主旨就是在现有的法制框架内讨论目标规定的合法性问题。

有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将刑事侦查措施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甚至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之外呢?

我们联想到和行政诉讼法配套的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法可以看成是行政诉讼法的“后续法”-其解决在具体行政行为在经过行政诉讼程序被确认违法之后的相对人权益补救问题。

国家赔偿法同样规定了刑事侦查措施违法造成公民权益损害的国家赔偿责任,但我们遍寻法条没有发现类似于行政诉讼法的“刑事侦查措施违法确认法”。

确认刑事侦查措施违法的程序条款被和赔偿条款一起规定在国家赔偿法中。

  那么,国家赔偿法又是如何规定对违法刑事侦查措施的确认程序的呢?

该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

刑事“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赔偿义务机关”在该法第十九条中规定为“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等。

由此可见,我国国家赔偿法把确认刑事侦查措施违法与否的权力保留给了作出刑事侦查措施的机关。

国家赔偿法进一步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不确认的行为有权申诉。

赔偿请求人对不予赔偿的决定和赔偿数额持有异议可以而且只能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可以得出一个结论:

我国的现行制定法框架把解决刑事侦查措施是否合法的裁判权力保留给了作出该行为的有关机关和这些机关的内部系统。

  如果我们跳出行政诉讼法的框架,在一个更宽广的视域中考察所论规定的合制定法的问题,我们就可以发现,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这样的司法解释是符合先行制定法框架的。

那些用是否合制定法的方式来挑战该规定是站不住脚的。

解决了第一层次的问题,我们就要进入一个更深入的层次-对该规定背后法学理论的拷问。

  二、是否“合理”:

理论上的拷问

  在假定刑事侦查措施为行政权的行使的前提下,结束了制定法框架下是否“合法”的考察,我们得出了该规定在现行法制框架下是“合法”的结论,但这不代表我们就对这一制度表示了深层次的认同。

因为,在一个法治完全是“舶来品”却又在建设现代化法治国家的当代中国,很多现存制度框架都不是尽合理的。

某些移植的制度建构由于交流和理解上的偏差而出现了“在马身上划几条白道道就叫作斑马”的情形,或者由于中国的特殊国情而出现了“橘生淮北”的“水土不服”现象。

所以拷问该规定是否符合法理就是本节所要解决的问题。

  我们上面已经论及,现行制定法框架把确认刑事侦查措施是否违法的权力保留给了作出刑事侦查措施的机关和该机关内部系统。

我们继续在刑事侦查措施是行政权的行使这一前提下来研究这一问题。

  现代行政法治的原理要求,一切行政决定都应该尽可能的纳入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范围。

正是在这样一个原理的指导

  之下,特别是面临着中国加入WTO的新形式,中国的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范围出现了很大的扩张。

在这样的格局下,刑事侦查措施是否应该被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很明显,从98条解释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可以看出我国法学界的回答是否定的。

  对同是行政行为的刑事侦查措施和其他行政行为在纳入行政诉讼司法审查方面作出不同的规定,这里隐含着一个基本的假设是:

两者在是否适合司法审查的问题上存在着非常大的区别。

那么,判断一种行政行为是否适合司法审查的标准是什么呢?

行政法学界一般认为,在是行政权行使的前提下是否过多的涉及政策方面的考量而使对法律问题有“优势”的法院不适合审查、是否过多的涉及到专业方面的技术问题而使法院无所适从等是判断是否应该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列的标准。

从此两条的标准来看,我们不能得出刑事侦查措施不适合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结论,因为在此两点上,刑事侦查措施同其他已经被纳入受案范围的其他行政行为相比没有根本性的区别-刑事侦查措施不关涉或者极少关涉政治政策问题,而且刑事侦查措施的法律性极强。

在此前提下还有一个理由可以支撑不把刑事侦查措施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刑事侦查措施的行使较其他行政行为的行使有着更强烈的“紧迫性”,因为其针对的是对社会危害比一般行政违法大的多的犯罪行为,因而在这个意义上刑事侦查措施具有了如同国防外交等行为一样免受司法审查的正当性。

  这一观点能否成立呢?

我们承认刑事侦查措施所针对的犯罪行为是比其他行政违法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但,必须看到事物的另一个方面,那就是,针对更大社会危害性的刑事侦查措施比其他行政行为更有可能和更容易严重侵害相对人的权益。

特别是在一个刑事侦查措施容易导致和正在进行滥用的国度内,法学家所强调的对每个公民的“法律危险”更加值得的重视和救济。

以一个片面方面的社会危害性为由把刑事侦查措施拒行政诉讼司法审查范围之外漠视其侵益的严重性是没有道理的。

再者,刑事侦查措施与国防外交行为亦不同。

国防外交行为关系到整个国家的安危和声誉,刑事侦查措施根本不具有此特征-几个刑事案件不能侦破天不会塌下来,而且把刑事侦查措施纳入行政诉讼审查的轨道也不会非常大的妨碍刑事案件的侦破,只是使其更加规范了而已。

  以上是在刑事侦查措施是行政权的行使的前提下论述刑事侦查措施应该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合理性问题。

但正是这个前提是一个致命的问题-我国法学界长期以来都不认为刑事侦查措施不是行政权的行使,公安机关在传统视角中被认为具有两种属性:

既是职权为社会治安管理的行政机关又是职权为刑事侦查的司法机关。

如果这一观点能够成立,那么我们上面的所有论述都将是没有意义的。

  公安机关是否真的如传统那般认为的具有两种属性呢?

刑事侦查措施的采取是否是司法权的行使?

这里牵涉到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界分问题,必须回到各自的性质和特征本身。

  行政行为的法律特征是:

单方性、强制性、无偿性。

行政权的特征是:

对社会具有直接影响力、具有强制性、富有扩展性等。

与之相对应,司法权则具有典型的程序特征:

被动性、公开和透明性、多方参与性、亲历性、集中性和终结性。

  由此可见,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区分在法学理论层面应该是清楚的、泾渭分明的。

刑事侦查措施具有明显的单方性、强制性和无偿性,没有司法权所要求的被动性、公开性和透明性等特征。

其实,从司法权的动态构成来说,行政权与司法权有着典型的区别:

司法权的存在和行使必须以存在利益争端并有利益争端方申请第三方的解决为前提,而行政权的存在和行使则是以行政机关有合法的行政职权为前提。

刑事侦查措施是有刑事侦查职权的公安机关针对发生的案件依照职权主动采取的行动,并不具有司法权所最根本的被动性特征。

因此,即便从权力的本质属性来考量,我们也可以得出刑事侦查措施是行政权行使的结论。

  三、是否可能:

区分技术上的考量

  前两节我们都是在一个理论或较抽象的角度拷问所论及的条文。

从理论上解决了不应当区分刑事侦查措施与行政行为的问题。

本节所要做的是,在假定刑事侦查措施和行政行为是应该区分的前提下来讨论这种区分是否可能的问题。

  当前,刑事诉讼法学界还没有学者提出区分两者的思路。

行政法学界有学者提出了如下的区分思路:

1、从行为的种类上区分,这种区分方式是以能起到调查、证实犯罪作用的刑事侦查行为有着法定的明确的列举为前提;

2、从适用目的和对象上划分,刑事侦查措施适用的目的是打击犯罪针对的是犯罪分子或者重大嫌疑人而普通行政强制是针对一般的行政违法事项;

3、从实施行为时的程序现象上划分,按照《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采取刑事侦查措施应当进行立案有立案材料可以区分是否是在进行刑事侦查行为,公安机关是否具备侦查犯罪的主观动机也可以作为区分的依据。

  从上面论述可见,区分是容易作到的。

但事实是否如此呢?

我们往往有这样的感觉:

我们在书面上可以很好的把有的东西加以划分,但当我们面临着错综复杂的现实情况时,早有的区分标准好象一下子就失去了意义。

对刑事侦查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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