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地的财产权利文档格式.docx

上传人:b****1 文档编号:13311772 上传时间:2022-10-09 格式:DOCX 页数:7 大小:24.72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农地的财产权利文档格式.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7页
农地的财产权利文档格式.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7页
农地的财产权利文档格式.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7页
农地的财产权利文档格式.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7页
农地的财产权利文档格式.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7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农地的财产权利文档格式.docx

《农地的财产权利文档格式.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农地的财产权利文档格式.docx(7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农地的财产权利文档格式.docx

就我国农地产权归属而言,更重要地是农民具有哪些土地产权或能够控制哪些权利及其这些权利的受保护程度。

本文的结构是:

除引言外,第二节构造一个产权、所有权模型,阐述了产权及其子权利的可分割性和可交易性的性质;

第三节剖析目前我国农地制度的产权结构;

第四节,指出农地产权制度的结构性缺陷;

第五节,讨论有关法案的法理、缔约过程及其本质特征;

第六节,给出政策建议。

二、所有权与产权的性质

所有权和产权是近50年来制度经济学家和产权经济学家讨论的核心问题。

奈特在批判庇古《福利经济学》中关于社会成本和私人成本分离时,准确提出了产权的所属所导致的合约选择和资源配置问题(Knight,1933),但是这个问题直到1960年科斯的《社会成本问题》发表后才引起学术界的重视。

在奈特之前,几乎没有经济学家认识到产权和所有权有什么不同,甚至将其混用或通用,所有权和产权的概念在法律上也未将其分开。

所有权是财产所有权的简称,它有两层涵义:

第一,所有权指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或转让权。

第二,所有权是受到限制的权利。

使用权指使用、经营财产的权利,这种使用和经营包括了对这些财产的占有或排它。

收益权指享有财产现在和未来增值或损失的权利。

处理权指处置财产的权利,包括财产的转让、赠予、放弃等等。

使用权和处理权共同构成了对财产的控制权。

所有权是受限制的权利。

限制所有权的是制度结构,包括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

就正式制度而言,所有权受到法律、政策规则、政治制度等限制;

就非正式制度而言,所有权受道德、传统、文化、组织、团体等限制。

比如,有些土地所有者在使用其土地时,不仅受到政府土地规划的限制,还受到私人约法的限制。

物品或资产的权利组合如果没有约束,他人的权利就不能被界定。

拥有使用资源的权利包括一个人的身体和大脑,这些权利往往是通过禁止某种行为来确定的(阿尔钦、德姆塞茨,2003)。

所有权也是不完全的。

由于物品属性的复杂和多样,要对物品的所有属性充分界定其权利,是不可能的或者说是代价昂贵的。

有限理性、不完全信息和机会主义行为注定了高昂的界定成本,所有权也注定是不完全的。

产权是指私人、组织、政府在一定时间内对财产行使或控制的使用权、收益权和转让权。

它包括属于本人的财产(拥有所有权)和不属于本人的财产(不拥有所有权)如租赁,但归本人支配和控制的财产权利,产权也包括在交易中对商品和劳务的权利。

德姆赛茨(2003)认为,一组权利常常附着于有形的商品或无形的劳务,所以正是这种权利的价值决定了被交换的商品或劳务的价值。

产权是一种社会契约,是实际中行使的权利。

比如,某人没有某物的所有权,但他有该物的使用权、收益权或者转让处置权,那么,此人就拥有了该物的全部产权。

拥有某物的产权并不一定拥有该物的所有权,当某甲拥有房屋所有权,但将房屋出租或出借于某乙,在出租或出借期间,某甲将不再拥有该房屋的使用权。

如果某甲要进入某乙的房间,须得到某乙的同意,否则就被视为对某乙使用权的侵犯。

当某人如甲将他的所有权所具有的权利赋予了其他人如某乙的时候,则乙就拥有了所有权所具有的权利——产权,但乙不拥有该物的所有权。

产权的另一项重要特征是它的可分割性和可交易性,这种特性使得权利可以分别地出售给不同的个人或组织。

人们既可以交换某物的全部权利,也可以交换某物的部分权利,比如某乙只租了某甲房屋的使用权,他就只拥有居住的权利,而不拥有此房的收益权利或转让权利。

或许,某乙交换的使用权利也是不完全的,或者是部分的,比如,他只购买了晚上居住的权利,而没有购买白天使用的权利等等。

从经济学的意义上看,所有权只是一个法律上的符号或归属,对经济资源的配置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谁拥有产权,或者说谁拥有该物品的控制权利,产权指实际拥有或者控制的财产权利。

产权因其属性可划分为私有产权、公有产权和共有产权。

私有产权指拒绝他人行使的权利;

或者说凡是可以在市场转让或交易的物品或资产都具有私有产权(张五常,2002)。

公有产权指共同体内部成员所拥有的财产权利。

这种共同体包括两个人或两个人以上的合作组织、社团、集体甚至是一些公司直到国家。

公有产权和私有产权一样,产权所有者拥有财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和转让权。

这些权利同样是不能完全地被界定清楚,甚至一些权利不能被分割。

这种不可分割指的是不能够完全分割的使用权、收益权和转让权或者是这三种权利的相互交叉而难以分离。

从产权的可交易性看,公有产权具有私产的性质。

共有产权指非排他性的产权,任何人都可以使用并从中获得收益,或者说任何人可以共同行使的权利。

由于不排斥其他人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因此该项资产的转让权就没有意义,或者说转让该项资产的价格为零。

有些经济学家指出(德穆塞茨、阿尔钦、张五常等),私有产权制度是最有效率的,它可使资源配置达到帕累托效率。

公有产权也具有资源配置效率,企业组织就是这方面强有力的证据。

当然,当公有性达到一定程度时,这种组织形式可能就不具有效率,这就是为什么一个社会不能由一个大的企业组织所控制的理由。

共有产权不具有资源配置效率,注定被过度使用或攫取,这是由共有产权的属性确定的:

第一,度量并监督一笔交易的所有属性代价太高;

第二,保护产权的费用高昂;

第三,政府规制和法律限制(巴泽尔,1997)。

由此可见,落入共有领域里的权利越多,资源配置效率越差。

三、目前农村土地产权的结构

值得指出的是,农民与村委会关于农地的权属,不是市场化的结果,而是中共中央文件和法律规定。

且不说将一些权利界定给村委会是否符合经济效率和行为规范,就文件规定的农户和村委会的各项权属而言,不仅存在着语言上的漏洞和欠考虑的问题,也存在着可执行难度,这些困难加上村委会和乡政府一些工作人员滥用行政权力,引发了近年来越演越烈的农村土地纠纷和税费问题:

土地转让费的归属、分配,村委会强行解除农民的土地承包合约或者单方变更土地承包期限、任意缩小土地承包面积、随意扩大机动田以扩大发包权力等等,据1998年中央政策研究室和农业部的抽样调查,14625个村庄中有98%留有机动田,平均每村达23.8%,大大超过农业部5%的规定;

而不断增加的对农地收费项目或变相收费项目,则可视为对农民土地收益权的剥夺。

严重的土地纠纷案件和沉重的税费负担,是对目前农村土地制度的严厉考问,也促使了新的农地法案的缔结。

四、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缺陷

农村土地制度及其相关法律文件,不仅存在着几乎所有合约条款都存在的问题:

语焉不详、模棱两可、疏忽、信息不对称等因素导致的合约或条款不完备,而且还存在着严重的结构缺陷。

就前一项缺陷而言,以往中央文件或土地法案在下列条款中不甚明确:

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权归属、认定;

政府征地的补偿条款的模棱两可;

承包期限内土地是否可调换、改包及其可调换程序的模糊、机动田和收费项目的可操作性较差等问题。

语焉不详和条文漏洞是任何一项合约或法律条文所不可避免的,但是,作为制度结构缺陷,却值得讨论和研究,它不仅直接涉及到与农民利益相关的农村土地问题,还涉及到经济效率的提高、农村发展的方向、自治组织的组成及相关的立法原则、态度、对法理的认识和法律制定等重大问题。

本人认为,目前我国农地制度的结构缺陷主要表现在:

将农地所有权界定给农民集体的理由不必然成立和农地所有权由农民集体所有演变为村委会所有的不合理性。

法律规定,我国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归属于村集体或农民集体。

1998年国家土地管理法确定农民集体指乡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和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包括由原基本核算单位的生产队延续下来的经济组织。

且不说这一条文在一定意义上将“农民集体”确定为“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从而导致经济实践中的混乱,单说这个农民集体,在我国几乎所有的村庄都表现为村委会。

这样,在法律上明文规定的归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也就“自然而言”地属于村委会所有。

对于这项法律权属,至少提出两个质疑:

首先,农民集体的性质。

农民集体所有权在某种程度上是虚拟的。

关于集体所有权虚拟的论断,许多经济学家作了精辟的解释。

周其仁(1994)教授指出:

集体公有制既不是一种“共有的、合作的私人产权”,也不是一种纯粹的国家所有权,它是由国家控制但由集体来承受其控制结果的一种农村产权制度安排。

在承认个人合法产权的条件下,任何集合起来的组织可以最终追溯到组成集合体的个人,因为归根到底是个人在选择集合方式、管理方式并为此承担相应的财务结果。

这时集合的主体可以看作是个人选择的结果,是个人将自己的产权集合起来委托给集合体,并为此规定了集合的条件和执行程序。

但是,当个人合法拥有生产性资源的权利被法律否定之后,个人不可能选择经济组织,也不可能承担相应的财务责任。

在此条件下,公有制企业成为不能分解为任何具体个人的抽象,再也不能向组成的成员个人作进一步的追溯。

在公有制企业庞大的体系里,实际上活动着的全部是形形色色的“代理人”,而并没有可以追溯的最后委托人。

正是集体所有的虚拟产权性质,在一定程度上使得私有产权落入共有领域,成为无主产权,导致产权收益流的消逝或者被瓜分。

也正是集体公有制的这种缺陷,导致了我国农村曾经存在的人民公社制的失败,而集体土地所有权与人民公社制在产权所属上具有相同的共有产权性质。

可见,在交易成本为正的条件下,将土地所有权界定给农民集体不具有经济效率。

其次,村委会的性质。

在我国农村,农民集体的代表是村委会,农民集体拥有的土地所有权就必然地落到了村委会手中或它拥有控制、管理所有权的权利。

如果说,农民集体拥有土地指的是在这个集体之内的所有成员共同拥有土地所有权,农民集体和农民之间的关系还有某种程度上的一致性的话,而当土地所有权实际落入到村委会手中时,农民和村委会的关系就演变为发包与承包的类似“租赁”的关系,从经济利益上讲,农民和村委会都各自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它们之间关于土地方面的利益一致性似乎是不存在了。

这让我们得出一个足以令人震惊的结论:

村委会剥夺了应该属于农民的土地所有权!

接下来的疑问是必然的:

(1)到底村委会的哪些人实际拥有土地的所有权;

(2)土地所有权带来的利益由谁支配或攫取。

在法律上,村委会是一个村民自治组织,这种自治组"

织的存在与否,应该由组织内部成员决定,如果成员之一不赞成这种自治组织,他可以退出;

如果绝大多数成员不赞成这种组织,这种组织则不复存在。

但是,我国农村的这种自治组织在某种程度上具有政府层级机构的功能,政府规定它必须有一套与上级政府组织相配套的人员机构:

党支部书记、村长、民兵巡防队长、会计、妇女队长等等,这些人的工资却要靠向村民收费解决,而不是政府财政经费下发。

其中党支部书记实际上是一个村里掌握行政、经济大权的实力人物,他是由上级组织任命的,而不是这个自治组织民选的。

村长及其他人员是民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解决方案 > 学习计划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