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城市规划规范条例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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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规划规范条例Word文件下载.docx

都市规划一经依法制定,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或废止。

第四条都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下列原则:

(一)与广东省和珠江三角洲都市进展战略相衔接,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进展、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经济进展和生态环境的关系。

(二)合理确定土地使用强度和操纵人口密度。

(三)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统筹兼顾公共安全、公共卫生、都市交通和市容景观。

(四)爱护和改善都市生态环境和都市水源,进展都市绿化,重点爱护风景名胜区和都市景观河段,建设方便、舒适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五)爱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建筑物、建筑群,重点爱护具有本地特色的历史风貌和人文景观。

(六)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与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相结合,合理调整用地,操纵高层建筑,降低建筑密度,增加公共绿地、文化娱乐用地、体育用地,改善都市交通,完善生活、服务配套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增强都市综合功能。

第五条都市规划工作依法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对都市规划治理工作人员实行岗位资格证书制度。

第六条广州市(以下简称市)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都市规划工作和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辖各区、特定治理区的都市规划部门,是市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受市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托付,依照本条例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的都市规划工作,业务上受市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导。

打算、土地、房管、市政、园林、公安、工商、供电、供水和其它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协同都市规划部门实施都市规划治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都市规划部门监督检查管辖区内的违法建设。

第七条市、县级市都市规划监察机构,分不负责市区、县级市行政区域内都市规划的监察工作,业务上受同级都市规划部门领导。

第二章都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八条编制都市规划,一般按都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操纵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时期进行。

都市规划进展区在都市总体规划基础上,应当编制分区规划;

都市规划进展区内的建制镇,应纳入编制分区规划的范围;

如需编制镇的总体规划,应符合分区规划。

都市规划进展区以外的建制镇,应编制镇的总体规划。

都市的重要地区,应编制专项规划。

都市的土地开发利用,应编制操纵性详细规划。

编制市区都市规划,实行统一的广州市平面座标系统、高程系统及图幅、分幅、编号。

编制各时期都市规划,应当以上一时期都市规划为依据,其内容应当符合都市规划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第九条市区的分区规划,由市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听取所在地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特定治理区的分区规划,由特定治理区都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经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市依照需要,由其都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分区规划,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中涉及市都市总体规划重要操纵区的,应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由其审批的镇总体规划,由所在地的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以及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市区的操纵性详细规划,由市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相应资质的都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并依照市都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审批;

其中都市规划进展区以外的村镇操纵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区的都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经所在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特定治理区的操纵性详细规划,依照分区规划和市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由其都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报市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级市的操纵性详细规划,由其都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

依照总体规划编制的,由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依照分区规划编制的,由其都市规划部门审批;

其中涉及市都市总体规划重要操纵区的,由市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都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或由建设单位依照都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操纵性详细规划以及都市规划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托付都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市区和特定治理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中区属小区或区属单位在本区内的建设性详细规划由区都市规划部门审批。

县级市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其都市规划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市区内重要地区的专项规划由市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市内重要地区的专项规划由其都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在本市从事都市规划设计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等级的都市规划设计资格证书;

非本市的设计单位应当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五条都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经批准后,都市人民政府应在当地报刊或政报上公布。

第三章建设用地的规划治理

第十六条打算行政主管部门对大中型建设项目或重要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和选址时期时,应会同拟安排项目所在地的都市规划部门参与研究。

编制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项目建议书时期,由建设单位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都市规划部门提出选址申请,都市规划部门按以下权限受理申请后,在法定工作日40日内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建设项目在市区和特定治理区内的,选址意见书由市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建设项目在县级市区(不含特定治理区),其项目建议书属县级市打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选址意见书由其都市规划部门核发;

其项目建议书属国家、省或市打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选址意见书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市都市规划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由市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七条

在都市规划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先取得都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其它有关手续:

(一)都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的;

(二)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建设用地的;

(三)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由农业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

(四)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购买公民私有房屋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或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第十八条

在市区实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制度之前(即1991年1月1日),经市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需要在其用地上建设新的建(构)筑物或对原有建(构)筑物进行扩建、改建的,必须持原建设用地规划批准文件向市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市、县级市都市规划部门自受理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应当在法定工作日40日内审批。

经审核同意的,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经审核不同意的,应以书面答复。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满一年仍未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又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期的,其持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并由市、县级市都市规划部门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需要更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土地使用性质、位置、界址等内容,必须先向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都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

经依法批准更改的,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载明的用地单位、界址、面积、使用性质等内容,必须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相一致。

第二十一条都市规划部门应参照年度都市建设土地利用打算指标和实施都市规划的需要,确定年度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用地总量。

第二十二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以下权限核发:

(一)市区和特定治理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市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都市规划进展区以外地区已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成片统一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用地需要分解的,可由区都市规划部门按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分解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报市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县级市(不含特定治理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县级市都市规划部门核发。

其中在市总体规划重要操纵区内的,核发前应报经市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中的规划条件,应包括规划的实施期限。

第二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必须符合都市规划。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都市规划部门应依照批准的详细规划提供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场(库)、配套设施等项规划要求后,方可出让。

以协议方式出让的,由都市规划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受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应由都市规划部门向土地招标、拍卖机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征用为国有土地后进行出让,都市规划部门依照有效的出让合同和申请,向受让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定转让条件进行转让的,受让方应当执行原出让合同中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并由受让方持转让合同向都市规划部门申请办理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开发和经营土地的活动中,未经原审批的都市规划部门同意,不得变更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

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分解转让的,该地块详细规划中确定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必须在分解转让合同中明确受让方的实施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抵押期间内,不得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

抵押处分后,必须持有效法律文件向都市规划部门申请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都市道路、广场、都市绿地、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爱护区、市政公用设施、学校、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等现有和规划的用地,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七条严格操纵临时建设用地。

申请临时建设用地,必须先取得市、县级市都市规划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批准临时建设用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超过期限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临时建设用地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因都市规划、建设和治理需要,原审批部门能够作出终止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退出临时用地时,使用单位应按规划要求整治环境。

临时建设用地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四章建设工程的规划治理

第二十八条在都市规划区内进行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取得都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实行建筑报建特许人和建筑报建专业治理制度。

市区建设工程的报建事务,应托付建筑报建特许人办理。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权限核发:

(一)市区内中央、省、市属单位及部队、外地驻穗单位除原状维修、装修外的各类建设工程,位于国道、省道、铁路、规划宽度为30米以上的都市道路临街建设工程,珠江广州河段两侧、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爱护区、传统民居和近现代建筑爱护区、一级水源爱护区等区域的各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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