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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内部操纵的监督与纠正

第十章附那么

第一条为促进商业银行建立和健全内部操纵,防范金融风险,保证银行体系安全稳健运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等法律规定和银行审慎监管要求,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内部操纵是商业银行为实现经营目标,通过制定和实施一系列制度、程序和方法,对风险进行事前防范、事中操纵、事后监督和纠正的动态过程和机制。

第三条商业银行内部操纵的目标:

(一)确保国家法律规定和商业银行内部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

(二)确保商业银行进展战略和经营目标的全面实施和充分实现;

(三)确保风险治理体系的有效性;

(四)确保业务记录、财务信息和其他治理信息的及时、真实和完整。

第四条商业银行内部操纵应当贯彻全面、审慎、有效、独立的原那么,包括:

(一)内部操纵应当渗透到商业银行的各项业务过程和各个操作环节,覆盖所有的部门和岗位,并由全体人员参与,任何决策或操作均应当有案可查。

(二)内部操纵应当以防范风险、审慎经营为动身点,商业银行的经营治理,专门是设立新的机构或开办新的业务,均应当表达〝内控优先〞的要求。

(三)内部操纵应当具有高度的权威性,任何人不得拥有不受内部操纵约束的权力,内部操纵存在的问题应当能够得到及时反馈和纠正。

(四)内部操纵的监督、评判部门应当独立于内部操纵的建设、执行部门,并有直截了当向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治理层报告的渠道。

第五条内部操纵应当与商业银行的经营规模、业务范畴和风险特点相适应,以合理的成本实现内部操纵的目标。

第六条内部操纵应当包括以下要素:

(一)内部操纵环境;

(二)风险识别与评估;

(三)内部操纵措施;

(四)信息交流与反馈;

(五)监督评判与纠正。

第七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以及分工合理、职责明确、报告关系清晰的组织结构,为内部操纵的有效性提供必要的前提条件。

第八条商业银行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治理层应当充分认识自身对内部操纵所承担的责任。

董事会负责审批商业银行的总体经营战略和重大政策,确定商业银行能够同意的风险水平,批准各项业务的政策、制度和程序,任命高级治理层,对内部操纵的有效性进行监督;

董事会应当就内部操纵的有效性定期与治理层进行讨论,及时审查治理层、审计机构和监管部门提供的内部操纵评估报告,督促治理层落实整改措施。

高级治理层负责执行董事会批准的各项战略、政策、制度和程序,负责建立授权和责任明确、报告关系清晰的组织结构,建立识别、计量和治理风险的程序,并建立和实施健全、有效的内部操纵,采取措施纠正内部操纵存在的问题。

监事会在实施财务监督的同时,负责对商业银行遵守法律规定的情形以及董事会、治理层履行职责的情形进行监督,要求董事会、治理层纠正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

第九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科学、有效的鼓舞约束机制,培养良好的企业精神和内部操纵文化,从而制造全体职员均充分了解且能履行职责的环境。

第十条商业银行应当设立履行风险治理职能的专门部门,制定并实施识别、计量、监测和治理风险的制度、程序和方法,以确保风险治理和经营目标的实现。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涵盖各项业务、全行范畴的风险治理系统,开发和运用风险量化评估的方法和模型,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淌性风险、操作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连续的监控。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对各项业务制定全面、系统、成文的政策、制度和程序,并在全行范畴内保持统一的业务标准和操作要求,幸免因治理层的变更而阻碍其连续性和稳固性。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设立新的机构或开办新的业务,应当事先制定有关的政策、制度和程序,对潜在的风险进行计量和评估,并提出风险防范措施。

第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内部操纵的评判制度,对内部操纵的制度建设、执行情形定期进行回忆和检讨,并依照国家法律规定、银行组织结构、经营状况、市场环境的变化进行修订和完善。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明确划分相关部门之间、岗位之间、上下级机构之间的职责,建立职责分离、横向与纵向相互监督制约的机制。

涉及资产、负债、财务和人员等重要事项变动均不得由一个人独自决定。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依照不同的工作岗位及其性质,给予其相应的职责和权限,各个岗位应当有正式、成文的岗位职责说明和清晰的报告关系。

关键岗位应当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人员轮换和强制休假制度。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依照各分支机构和业务部门的经营治理水平、风险治理能力、地区经济环境和业务进展需要,建立相应的授权体系,实行统一法人治理和法人授权。

授权应适当、明确,并采取书面形式。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利用运算机程序监控等现代化手段,锁定分支机构的业务权限,对分支机构实施有效的治理和操纵。

下级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上级机构的决策,在自身职责和权限范畴内开展工作。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核对、监操纵度,对各种账证、报表定期进行核对,对现金、有价证券等有形资产及时进行盘点,对柜台办理的业务实行复核或事后监督把关,对重要业务实行双签有效的制度,对授权、授信的执行情形进行监控。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业务记录,建立完整的会计、统计和业务档案,妥善保管,确保原始记录、合同契约和各种报表资料的真实、完整。

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应急制度,在各个重要部位、营业网点等发生供电中断、火灾、抢劫等紧急情形时,应急措施应当及时、有效,确保各类数据信息的安全和完整。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设立独立的法律事务部门或岗位,统一治理各类授权、授信的法律事务,制定和审查法律文本,对新业务的推出进行法律论证,确保每笔业务的合法和有效,爱护银行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实现业务操作和治理的电子化,促进各项业务的电子数据处理系统的整合,做到业务数据的集中处理。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实现经营治理的信息化,建立贯穿各级机构、覆盖各个业务领域的数据库和治理信息系统,做到及时、准确提供经营治理所需要的各种数据,并及时、真实、准确地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监管报表资料和对外披露信息。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信息交流和反馈机制,确保董事会、监事会、高级治理层及时了解本行的经营和风险状况,确保每一项信息均能够传递给相关的职员,各个部门和职员的有关信息均能够顺畅反馈。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的业务部门应当对各项业务的经营状况和例外情形进行经常性检查,及时发觉内部操纵存在的问题,并迅速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的内部审计部门应当有权获得商业银行的所有经营信息和治理信息,并对各个部门、岗位和各项业务实施全面的监控和评判。

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的内部审计应当具有充分的独立性,实行全行系统的垂直治理。

下级机构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聘任和解聘应当经上级机构内部审计部门同意,总行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聘任和解聘应当经董事会或监事会同意。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配备充足的、业务素养高、工作能力强的内部审计人员,并建立专业培训制度,每人每年确保一定的离岗或脱产培训时刻。

内部审计力量不足的,应当将审计任务托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

第三十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内部操纵报告和纠正机制,业务部门、内部审计部门和其他人员发觉的内部操纵的问题,均应当有畅通的报告渠道和有效的纠正措施。

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授信内部操纵的重点是:

实行统一授信治理,健全客户信用风险识别与监测体系,完善授信决策与审批机制,防止对单一客户、关联企业客户和集团客户风险的高度集中,防止违反信贷原那么发放关系人贷款和人情贷款,防止信贷资金违规投向高风险领域和用于违法活动。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设立独立的授信风险治理部门,对不同币种、不同客户对象、不同种类的授信进行统一治理,幸免信用失控。

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授信岗位设置应当做到分工合理、职责明确,岗位之间应当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做到审贷分离、业务经办与会计账务处理分离。

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授信决策机制,包括设立审贷委员会,负责审批权限内的授信。

行长不得担任审贷委员会的成员。

审贷委员会审议表决应当遵循集体审议、明确发表意见、多数同意通过的原那么,全部意见应当记录存档。

被审贷委员会两次否决的贷款申请半年内不得提交审贷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严格的授信风险垂直治理体制,下级机构应当服从上级机构风险治理部门的治理,严格执行各项授信风险治理政策和制度。

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对授信实行统一的法人授权制度,上级机构应当依照下级机构的风险治理水平、资产质量、所处地区经济环境等因素,合理确定授信审批权限。

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依照风险大小,对不同种类、期限、担保条件的授信确定不同的审批权限,审批权限应当逐步采纳量化风险指标。

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各级机构应当明确规定授信审查人、审批人之间的权限和工作程序,严格按照权限和程序审查、审批业务,不得有意绕开审查、审批人。

第三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防止授信风险的过度集中,通过实行授信组合治理,制定在不同期限、不同行业、不同地区的授信分散化目标,及时监测和操纵授信组合风险,确保总体授信风险操纵在合理的范畴内。

第四十条商业银行应当对同一客户的贷款、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等各类表内外授信实行一揽子治理,确定总体授信额度。

第四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以风险量化评估的方法和模型为基础,开发和运用统一的客户信用评级体系,作为授信客户选择和项目审批的依据,并为客户信用风险识别、监测以及制定差别化的授信政策提供基础。

第四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对集团客户实行统一授信治理,将同一集团内各个企业的授信纳入统一的授信额度内,核定集团总的授信额度,防止借款人通过多头开户、多头贷款、多头互保套取银行资金,防止对关联企业授信的失控。

第四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统一的授信操作规范,规定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各个环节的工作标准和操作要求:

(一)贷前调查应当做到实地查看,如实报告授信调查把握的情形,不回避风险点,不因任何人的主观意志而改变调查结论;

(二)贷时审查应当做到独立审贷,客观公平,充分、准确地揭示业务风险,提出降低风险的计策;

(三)贷后检查应当做到实地查看,如实记录,及时将检查中发觉的问题报告有关人员,不得隐瞒或掩饰问题。

第四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制定统一的各类授信品种的治理方法,明确规定各项业务的办理条件,包括选项标准、期限、利率、收费、担保、审批权限、申报资料、贷后治理、内部处理程序等具体内容。

第四十五条商业银行在批准各类授信时,应当逐笔载明办理业务的各项条件,经办部门只能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办理业务。

第四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对借款人实施独立的尽职调查,严格执行授信审批程序,防止逆程序操作和放宽授信标准,防止发放任何形式的外部行政干预贷款和人情贷款。

第四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严格按照信贷原那么审查对关系人的授信,确保对关系人的授信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授信的条件。

在对关系人的授信调查和审批过程中,商业银行内部相关人员应当回避。

第四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严格审查和监控借款用途,防止借款人通过贷款、贴现、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等方式套取信贷资金,改变借款用途。

第四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资格合法性、融资背景以及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借款合同的完备性,防止借款人通过编造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经济合同或虚假证明文件等方式,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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