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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劳务派遣单位招用的职工,享有与用人单位其他职工同工同酬的权利,享受用人单位集体合同约定的各项待遇。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集体合同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做好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贯彻和落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合同工作的监督管理,对集体合同争议依法协调和处理。
第七条 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应当指导、帮助职工一方订立集体合同,对集体合同的履行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参与集体合同争议的协调处理。
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指导、帮助和督促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集体合同,参与集体合同争议的协调处理。
第二章 集体协商代表
第八条 集体协商代表(以下称协商代表),是指按照法定程序产生,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的人员。
双方协商代表的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不少于三人。
第九条 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工会选派产生;
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举并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
用人单位的协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确定。
协商双方可以委托本单位以外的专业人员担任本方协商代表,但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人数的三分之一。
双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用人单位的协商代表。
第十条 协商双方应当各确定一名首席协商代表。
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由是协商代表的工会主席担任;
未建立工会组织或者工会主席不是协商代表的,首席协商代表由职工一方协商代表推举产生。
用人单位首席协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由其书面委托的协商代表担任。
第十一条 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但最长至集体合同期满时为止。
第十二条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征求本方人员意见,回答询问;
(三)参加集体协商;
(四)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
(六)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首席协商代表除履行以上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集体协商会议;
(二)向本方人员公布集体协商情况;
(三)向对方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在集体协商会议纪要、集体合同及其相关文件上签字。
第十三条 协商代表应当遵守协商纪律,保守相关秘密。
第十四条 协商双方可以更换其指派、选派或者委托的协商代表。
协商代表损害被代表人利益、不履行职责、无法胜任工作的,可以撤销其代表资格。
协商代表空缺应当及时补充,并在下一次协商会议召开的五日前通知对方。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需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
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占用工作时间的,其工资、奖金及各项福利不受影响。
第十六条 职工担任协商代表期间,用人单位非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免除其职务,但经本人同意的除外;
不得单方面变更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降低其待遇。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劳动合同期满的,其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完成履行代表职责之时。
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延长的,或者本人自愿不延长的除外。
第三章 集体协商的内容和程序
第十七条 职工一方和用人单位应当就下列全部或者部分内容进行平等协商: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卫生;
(五)保险福利;
(六)女职工特殊保护;
(七)职工培训;
(八)劳动管理制度;
(九)劳动定额;
(十)经济性裁员;
(十一)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时,职工工资性收入、保险福利等权益的保障办法;
(十二)集体合同的协商程序、协商资料的提供、集体合同的适用范围及有效期限;
(十三)集体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和违约责任;
(十四)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的与劳动关系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集体协商所需资料主要包括:
用人单位章程、财务报表、劳动定额标准和工资支付情况、劳动生产率和人工成本情况、纳税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等与集体协商相关的生产经营资料。
第十九条 协商双方均可以向对方以书面形式提出进行集体协商、订立集体合同的要求。
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另一方应当自收到协商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协商。
职工一方可以通过工会向用人单位提出协商要求;
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由其上级地方工会或者行业工会指导职工推举代表提出协商要求。
用人单位可以向本单位工会提出协商要求;
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向单位所在地地方工会或者行业工会提出协商要求。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拒绝或者拖延协商:
(一)对对方提出的协商内容、时间、地点和方式不予及时回应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协商所需资料的;
(三)一方协商代表拒不履行职责使协商无法进行的。
第二十一条 集体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会议召集人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轮流担任。
集体协商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 协商会议前双方应当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商定协商的议题、时间、地点等;
(二)收集与协商议题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了解与协商议题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四)共同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担任记录员;
(五)其他需要准备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协商达成一致的,由用人单位在七日内形成集体合同文本草案,并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在草案文本上签字确认。
协商未达成一致的,双方可以中止协商并商定下次继续协商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第四章 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四条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自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后十日内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和表决。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或者职工出席,经应到会议代表或者职工的半数以上同意方可通过,并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确认。
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的,双方应当提出修改方案重新协商。
重新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在十日内再次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和表决。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集体合同订立后十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附件报送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报送的集体合同文本和相关附件办理登记手续并予以备案。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集体合同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集体协商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
(三)合同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规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审查有异议的,应当以《审查意见书》的形式通知双方协商代表,由其进行补充协商。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向全体职工公布集体合同文本。
第二十八条 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专项集体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集体合同履行情况。
协商代表履行集体合同监督职责时,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提交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协商处理。
第三十条 集体合同在有效期限内,不因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投资人等的变更而变更、解除。
用人单位改制、兼并、重组、分立后,原集体合同继续有效,继承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
第三十一条 集体合同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变更或者解除: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用人单位改制、兼并、重组、分立或者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确使集体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应当自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之日起十日内,上报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三十二条 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规定的集体协商程序进行。
第三十三条 集体合同期满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三个月前,双方应当协商订立或者续订新的集体合同。
第五章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三十四条 乡镇、街道、社区、工业园区的总工会、工会联合会或者行业工会组织,应当依法代表职工与同级的企业联合会、行业协会或者其他企业组织,就本区域、本行业应当共同执行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标准进行集体协商,订立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三十五条 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区域或者行业工会组织选派。
没有工会组织的,由上级工会选派或者组织区域、行业内职工民主推选产生。
用人单位方的协商代表由区域或者行业的企业组织选派。
没有上述企业组织的,由上级相关企业组织选派或者协调区域、行业内的用人单位民主推选。
首席协商代表由协商代表推举产生。
第三十六条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包括以下全部或者部分内容:
(一)区域、行业范围内的基本工资标准及工资调整;
(二)同类工种的劳动定额标准;
(三)各工种、岗位的劳动安全和卫生标准;
(四)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待遇;
(五)各工种、岗位的职工培训;
(六)需要进行平等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尚未建立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应当向区域、行业内职工公示,并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经区域、行业内三分之二以上的用人单位认可。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一方通过和用人单位认可后,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送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三十八条 依法订立的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对本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