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有哪些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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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管辖工程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工作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第二章 检测资质

  第六条检测机构资质按其检测能力和业务范围,分为见证取样检测资质和专项检测资质,检测机构可同时取得见证取样检测资质和专项检测资质。

海南省检测机构资质审批的质量检测业务内容和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分别见附件一(质量检测的业务内容)和附件二(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检测机构取得检测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资质许可范围内的检测工作。

  从事本办法附件一之外的工程质量检测仍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执行,不属于本办法的调整范围。

  第七条申请检测资质的,应当提交下列由法定代表人对其真实性声明的申请材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扫描件;

  (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内相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扫描件;

  (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首次申请应提供仪器购买发票原件及扫描件;

  (五)所申请开展检测项目及参数需要的技术人员职称证书、培训合格证明、身份证、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凭证原件及扫描件;

  (六)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七)房屋房产证或房屋租赁合同等能证明其房屋使用权的证明。

  第八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行政许可法》及资质审批有关规定受理申报材料,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资质标准要求的,在法定期限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对不符合资质标准要求的,不予审批,并依法告知申请人。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资质申请与审查等书面材料应保存3年。

  第九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应当注明检测范围,分为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条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在3个月内到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办理变更手续时需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

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30日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检测机构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原资质证书无效。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没有下列行为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再审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延期: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转包检测业务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五)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六)达不到资质标准条件的。

  第十二条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本省检测机构根据业务需要在异地开展见证取样检测活动的,必须设立有固定检测场所的分支机构。

分支机构必须在当地进行工商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和所开展检测项目的计量认证证书及资质证书。

分支机构的检测仪器设备、场所环境和人员等应与所承担的业务相适应。

  第十五条省外检测机构入琼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向工程所在的市、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程序参照第十四条执行。

  第十六条本省检测机构异地承接专项检测业务时,应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

  ▲第三章 检测人员

  第十七条检测人员必须具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方面的专业知识,经过岗前培训和考核,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检测人员岗位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检测工作。

  第十八条检测人员廉洁自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

工作单位发生变动后,检测人员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检测人员实行定期考核制度,并对其从业情况和学习培训情况进行记录。

凡是考核不合格或未参加考核的,按规定注销其检测人员岗位证书。

  检测人员应积极参加行业协会组织的专题技术培训及讨论交流,以提高自身的技术能力水平。

  检测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结论为不合格;

情节严重的,3年内不得申请考核工作: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未按有关检测标准、规范、规程进行检测的;

  (三)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报告的;

  (四)未按要求参加专业教育培训的;

  (五)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的;

  (六)其他不良行为的。

  ▲第四章检测行为

  第二十条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检测机构应签署《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承诺书》。

同一单位工程的同一专业检测项目不应委托给两家或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具备见证资格的见证人员监督下现场见证取样。

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对送样的及时性和有效性,以及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取样员和见证员应在取样现场采取二维码等样品唯一性标识技术手段,现场录入样品信息,然后进行封样、送样。

样品信息、人员信息及过程影像等资料实时上传至信息平台。

  检测机构通过扫描样品二维码等技术手段进行收样。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三条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

检测报告须经检测人员和审核人员签字、经检测机构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和计量认证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第二十四条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检测标准、规范、规程进行检测,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检测样品、检测环境条件、检测方法不符合有关检测标准、规范、规程时,检测机构有权拒绝受理样品或进行检测。

  第二十五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和保持与其承担的检测工作类型、范围和工作量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

  第二十六条加强检测资料管理,确保检测工作的正常实施及检测资料档案管理的完整,保证检测资料具有可追溯性;

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检测项目分类;

检测报告应按年度连续编号归档,不得抽撤、涂改。

  检测报告的样式及信息应符合我省统一标准要求。

  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专项检测报告及建筑结构可靠性鉴定报告应包括工程概况、检测依据、检测方法、数量及部位、检测内容、评定结果及建设方代表或现场监理签证记录,并附上相关的有代表性的图片和视频资料。

  地基基础承载力试验应执行最后一级加载上报制度,以备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随机监督抽查。

  第二十七条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信息系统。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检测管理系统),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在依法开展检测活动时能够对检测数据进行自动采集、存储、计算、编制检测报告、传输信息的计算机系统。

  第二十八条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检测管理系统应当与海南省房屋建筑工程全过程监管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连接,检测数据的有关信息通过连接信息平台进行传输报送。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应取得信息平台生成的二维码等有效监管标识。

  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对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工程质量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检测项目检测结论不合格的情况,应在规定时间内向负责监督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对检测结论为不合格的检测报告,检测机构应单独建立台账,并定期报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条检测机构应在信息平台中录入检测人员及主要仪器设备的台件(数量)。

  检测机构必须在其接样能力范围内实施检测活动,确保检测数据真实、可靠。

  第三十一条检测机构和委托方应当按有关规定收取、支付检测费用。

没有收费标准的项目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标准;

  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接样数量是否明显超出其接样能力;

  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检测报告的样式及信息是否符合我省统一标准要求;

  是否按现行有效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

  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计量认证要求;

  检测数据是否上传至信息平台;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组织进行能力验证或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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