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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鼓励发明创造

  在改革开放之前,我国长期依靠奖励制度来鼓励发明创造,实行的是所谓“一家开花,百家引进”的体制,也就是发明创造做出后归国家所有,任何单位都可以无偿地予以使用。

在这种体制下,发明人得到的回报是获得奖状、奖章、奖金等奖励,发明人及其所在单位不能从发明创造的实施中获得经济效益,因而也就无法回收为完成发明创造所作的投资。

这种状况不利于调动广大科技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发明创造的积极性,因此,虽然国家年年拨款搞科研,年年拨款奖励发明创造,但高水平的科研成果总不是很多。

  为了更为有效地鼓励发明人多发明创造,国家必须建立一种制度,使完成发明创造的单位或者个人能够从中获得经济利益。

事实上,并非所有的发明创造都能够产生良好的技术效果和社会效果。

只有取得效果的发明创造才应当得到社会的回报,这是理所当然的。

获得专利保护的发明创造是否有价值由市场来决定,专利权是否值得保留由专利权人自己来判断。

  

第二条【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定义】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新的”

一、发明

  专利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

“专利法所称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从这一定义可知,一项发明具有如下特点:

  

(1)发明是一项新的技术方案  

   产品发明包括所有由人创造出来的物品,例如对机器、设备、部件、仪器、装置、用具、材料、组合物、化合物等等作出的发明。

方法发明包括所有利用自然规律的方法,又可以分为制造方法和操作使用方法两种类型,例如对加工方法、制造工艺、测试方法或产品使用方法等所作出的发明。

  专利法保护的发明也可以是对现有产品或方法的改进。

绝大多数发明都是对现有技术的改进,例如对某些技术特征进行新的组合,对某些技术特征进行新的选择等,只要这种组合或选择产生了新的技术效果,就是可以获得专利保护的发明。

  二、实用新型

  实用新型与发明的相同之处在于实用新型也必须是一种技术方案,而不能是抽象的概念或者理论表述。

实用新型与发明的不同之处在于:

第一,实用新型只限于具有一定形状的产品,不能是一种方法,例如生产方法、试验方法、处理方法和应用方法等,也不能是没有固定形状的产品,如药品、化学物质、水泥等;

第二,对实用新型的创造性要求不太高,而实用性较强。

针对后一特点,人们一般将其称为小发明。

  产品的形状是指产品具有可以从外部观察到的确定的空间形状;

产品的构造是指产品的内部构造,即产品的组成部分及其结构,它们具有确定的空间位置关系,以某种方式相互联系而构成一个整体。

物质的微观结构,例如分子结构、原子结构等,不属于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所称的“构造”。

  三、外观设计

  从实施专利法以来的情况看,产品的形状和图案可以分别单独构成适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设计方案,但是色彩却难于单独构成,需要与形状或者图案结合起来,才适于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保护。

外观设计与实用新型都可以涉及产品的形状,但不同的是,实用新型是一种技术方案,它所涉及的形状是从产品的技术效果和功能的角度出发的;

而外观设计是一种设计方案,它所涉及的形状是从产品美感的角度出发的。

  从上述定义出发,外观设计是关于产品外表的装饰性或艺术性的设计。

这种设计可以是平面图案,也可以是立体造型,或者是二者的结合。

一般而言,它具有下述特点:

  

(1)只有与产品相结合的外观设计才是我国专利法意义上的外观设计。

  

(2)必须能够在产业上应用,也就是能够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如果产品的形状或图案不能用工业的方法复制出来,或者不能达到批量生产的要求,就不是我国专利法意义上的外观设计。

  (3)能给人以美的享受,即“富有美感”。

  “富有美感”一词的主要作用在于表明判断是否属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客体,应当关注的是产品外观给人的视觉感受,而不是该产品的功能特性或者技术效果,这是外观设计专利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之间的本质区别。

第三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地方管理专利工作部门的主要职责】

  第三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

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解释】本条规定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

  本条所称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名:

国家专利局,是国务院直属的行政机构。

更名后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增加了统筹协调涉外知识产权事宜的职能,并规定由其承担原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办公室的工作。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下属事业单位。

负责承担的对专利申请的受理、审查、复审以及对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业务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职能包括:

  

(1)提出专利法及其实施条例的修改草案;

研究相关的知识产权法规;

组织制定专利工作的规章制度。

  

(2)研究拟定知识产权涉外工作的方针、政策;

研究国外知识产权发展动向;

统筹协调涉外知识产权事宜(含必要的对外知识产权谈判);

负责专利工作的国际联络、合作与交流活动。

  (3)组织制定全国专利工作发展规划和专利信息网络规划。

  (4)组织制定专利确权、侵权判断标准并指定管理确权机构;

指导地方处理专利纠纷和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工作;

负责专利代理机构的审核、人员资格的确认;

指定涉外专利代理机构。

  (5)组织、推动专利法及有关法规的宣传普及工作;

规划有关知识产权的教育与培训。

  (6)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国对专利申请的受理和审查以及专利权的授予统一集中进行,而不是分散在各省市进行。

其原因有如下几点:

  第一,专利权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的一种独占权,对一项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授予给一个人,就不能再授予其他人。

为了避免专利权的重复授予,只能采取集中受理、审查的方式。

  第二,专利审批是一项技术性和法律性很强的工作。

为了统一审查标准,

  第三,专利审查需要一批能够胜任此项工作的审查员。

这些人需要经过较长时间的培训,要懂技术、懂法律、懂外语,还要懂专利审查业务,熟悉专利文献。

除了审查员之外,进行专利审查工作还必须具备必要的审查手段,其中主要是专利文献和计算机管理系统。

从经济的角度出发,专利审查工作也应当集中进行。

第四条【申请专利时对发明创造保密】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解释】本条规定申请专利时对有关发明创造予以保密的问题。

  对于军民两用的发明,申请人如果希望其发明能够推广应用,就不宜申请保密专利。

其原因在于:

一旦制造该发明的产品并在市场上予以销售,假如获得该产品的人进行仿制,则由于保密专利申请被授权时并没有公布其内容,他人进行仿制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无法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

所以,对不需要保密、准备推广应用的发明创造申请保密专利是不适宜的。

发明的保密范围不宜过宽。

过宽了,对保护和推广应用都无益。

  尽管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中所指的“发明创造”应当包括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但结合专利法实施条例和国防专利条例的规定,本条中所指的“发明创造”不包括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其理由是外观设计一般与国家安全或者其他重大利益关系不大,而且一旦应用到产品上并在市场上予以销售之后也无法保密;

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水平较低,影响到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的可能性也不大。

所以本条所称的发明创造仅包括发明。

  二、保密专利的申请和审批程序

  根据专利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发明专利申请涉及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需要保密的,由国防专利机构受理;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的涉及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需要保密的发明专利申请,应当移交国防专利机构。

国防专利机构按照“国防专利条例”的规定对上述申请进行审查。

  除上述情况外,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受理发明专利申请后,应当将需要进行保密审查的申请转送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该审查申请之日起的四个月内,将其审查的结果通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

需要保密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按照保密专利申请处理,并通知申请人。

  对保密专利申请,经国防专利机构审查认为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授权决定,发给专利证书。

对保密专利申请,授权公告仅公布专利分类号、专利号、专利申请日和颁证日。

  保密专利不是无限期的。

申请人可以提出解密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也定期对保密专利进行复查。

经审查认为失去保密价值的,予以解密。

已经授权的保密专利,作出解密决定之后,公告该专利的内容。

解密之后的专利在剩余的专利法保护期限内,与普通专利权一样受专利法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

  最后,不言而喻,在保密的发明专利申请或者发明专利权的保密期间内,发明人或者其所在单位不得就有关发明向外国申请专利。

第五条【不能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

  第五条 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解释】对本条的修改涉及如下两个方面。

  一是将本条修改前的规定改为第一款,并将“国家法律”修改为“法律”,使表述更为简洁、准确。

  二是增加第二款关于遗传资源保护的规定,即: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随着生物技术的发展,遗传资源已经成为一国可持续发展的重要资源,引起世界各国的高度重视。

1993年生效的《生物多样性公约》(下称CBD)确立了遗传资源的国家主权、事先知情同意和惠益分享三项基本原则,并明确规定:

“缔约方认识到专利和其他知识产权可能影响到本公约的实施,因此应当在国家立法和国际立法方面进行合作,以确保此种权利有助于而不违反本公约的目标。

”据此,在世界贸易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国际组织,一些国家提出了制定有关专利国际规则以保护遗传资源的主张,并在国内通过专门立法或者修改其专利法等方式,开展了施行CBD上述规定的实践。

  我国是世界上遗传资源最为丰富的国家之一,也是最早批准加入CBD的国家之一,保护遗传资源对我国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为有效保护我国的遗传资源,在借鉴国际讨论有关见解和其他国家有关经验以及考虑我国具体国情的基础上,本次修改新增加了第五条第二款,将那些违反我国有关遗传资源管理、保护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进而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排除在能够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范围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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