氧舱安全技术监察规程_精品文档Word文档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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氧舱安全技术监察规程_精品文档Word文档格式.doc

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基于《特种设备目录》中氧舱的分类规定,将原《医用氧舱安全管理规定》中“医用氧舱”改为“氧舱”,从而覆盖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特种设备目录》所规定的安全监察工作范围。

根据关于制定“大规范”的思路,作为试点,在原《医用氧舱安全管理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多年来安全监察工作经验和氧舱技术的发展,在充分吸收事故教训的前提下,整合材料、设计、制造、安装、使用、维修改造、检验、监察各环节、各方面的基本安全要求,废止以前零散的规范性文件,基本形成了覆盖氧舱安全监察工作内容的综合性安全技术规范。

本规程主要起草单位和人员如下:

目录

1总则

(1)

2材料

(2)

3设计 (6)

4制造 (15)

5安装 (20)

6改造与维修 (23)

7监督检验 (25)

8使用管理 (38)

9定期检验 (47)

10安全保护装置 (51)

11附则 (53)

附件A氧舱设计文件鉴定申请书 (54)

附件B氧舱设计文件鉴定报告 (55)

附件C氧舱产品合格证 (57)

附件D氧舱安装数据表 (59)

附件E氧舱制造监督检验证书 (60)

附件F氧舱安装监督检验证书 (61)

附件G特种设备监督检验联络单 (62)

附件H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意见通知书 (63)

附件J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试样) (64)

附件K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 (67)

附件L氧舱年度检验报告 (76)

附件M氧舱检验意见通知书 (79)

附件N氧舱定期检验报告 (81)

1 总则

1.1 制定目的

为了加强氧舱安全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氧舱安全运行,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程。

1.2氧舱含义

氧舱是指采用空气、氧气或者混合气体(注1-1)等可呼吸气体为工作介质,用于人员、动物在舱内治疗、适应性训练、试验(以下简称“舱内活动”)的压力容器。

注1-1:

混合气体是指氧气与其他气体按照比例配制的可呼吸气体。

1.3适用范围

本规程适用于医用氧舱、高气压舱、减压舱和高海拔试验舱。

1.3.1医用氧舱

包括医用空气加压氧舱、医用氧气加压舱。

(1)医用空气加压氧舱,采用空气为工作介质,用于对人员进行治疗,最高工作压力不大于0.3MPa(表压,下同);

(2)医用氧气加压舱,采用氧气为工作介质,用于对人员进行治疗,最高工作压力不大于0.2MPa。

1.3.2高气压舱

采用空气或者混合气体为工作介质,用于对人员或者动物进行适应性训练、试验。

1.3.3减压舱

减压舱(又称再加压舱,下同),采用空气或者混合气体为工作介质,按照医疗需求调节舱内工作压力,用于对人员减压病症的治疗。

1.3.4高海拔试验舱

高海拔试验舱(又称载人低压舱,下同),采用空气或者混合气体为工作介质,用于医学试验、研究和人员训练以及装备试验,最高气压高度不大于10000m[相当于工作压力不小于0.0265MPa(绝对压力),氧分压不小于0.0209MPa]。

1.4适用范围的特殊规定

本规程总则、设计、制造的规定还适用于移动式医用氧舱(注1-2)和其他载人压力容器(如盾构机械的承压载人过渡舱)。

本规程适用范围内的氧舱制造单位应当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A5级压力容器)。

持有氧舱制造许可资质的制造单位可以从事许可范围内的以下工作(注1-3):

(1)氧舱及其管道的设计;

(2)氧舱及其压力容器、管道的安装;

(3)氧舱及其管道的改造与维修。

注1-2:

移动式医用氧舱是指氧舱舱体采用永久性连接的方式安装在走行装置上,在运送过程中或者在走行装置静止状态下对人员进行治疗的医用氧舱。

注1-3:

(1)项仅限用于本单位制造的氧舱及其管道。

(2)仅限于本单位制造的氧舱及其压力容器、管道;

第(3)原则上限于本单位所制造的氧舱及其管道。

承担非本单位制造的氧舱改造工作时,施工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报告,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申请报告批复后,方能够从事该氧舱的改造工作。

1.5不适用范围

(1)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水下装备、煤矿矿井设施等的载人容器;

(2)做为保健用途(含家庭用)的载人容器。

1.6氧舱范围的界定

氧舱,包括舱体、压力调节系统、呼吸气系统、电气系统、舱内环境调节系统、消防系统和安全保护装置。

移动式医用氧舱,除前款规定外,还包括氧舱的各部件、系统与走行装置连接和固定的零、部件。

1.6.1舱体

包括筒体、封头(含舱内封头)、舱门、递物筒、观察窗、照明窗、舱内管道、舱内物料(包括面板、纺织品、座椅(床)、地板等舱内设置,下同)、保温层等。

1.6.2压力调节系统

包括气体加、减压设备、压力容器(含外购压力容器,下同)、气体净化装置、抽空设备、管道等。

1.6.3呼吸气系统

包括呼吸气体供应装置、呼吸装置、加湿装置、管道等。

1.6.4电气系统

包括电源开关、电流过载保护装置、隔离变压器、供电电缆(线)、应急电源装置、继电器、接触器、配电柜(板)、对讲装置、应急呼叫装置、视频设备、照明装置(含应急照明装置,下同)、生物电装置等。

1.6.5舱内环境调节系统

包括空气调节装置、制冷、热装置、温度控制装置、风扇驱动电机、散热器、加湿装置、管道等。

1.6.6消防系统

包括水喷淋消防系统(启动气源、储水罐、管道、控制阀门、喷头等,下同)和其他消防器材等。

1.6.7安全保护装置

包括安全阀、应急切断装置、紧急排放阀、安全联锁装置、呼吸气体浓度测定仪(含测氧仪,下同)、接地装置以及氧舱运行参数测定、显示、记录装置等。

1.7与技术标准、管理制度的关系

本规程规定了氧舱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与维修、使用、检验等环节的基本安全要求,有关氧舱的技术标准以及相关单位、机构的管理制度等,不得低于本规程的规定。

1.8特殊规定

1.8.1与本规程不一致的处理

采用新材料、新技术、特殊结构形式以及有其他特殊使用要求的氧舱,与本规程不一致时,相关单位应当将有关设计、研究、试验的依据、数据、结果及其检验、试验报告等技术资料报国家质检总局,由国家质检总局委托特种设备专业标准化技术机构组织技术评审。

技术评审的结果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后,方能够进行试制、试用。

1.8.2进口氧舱

(1)进口氧舱的产品安全性能应当满足本规程的基本安全要求;

(2)境外制造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规、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资质;

(3)进口氧舱制造过程中,因故未能进行监督检验的,到岸后,应当进行安全性能检验,经检验符合本规程的基本安全要求后,方可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1.9遵循规范与引用标准

本规程遵行的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和主要引用标准如下:

(1)《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R0004);

(2)《移动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R0005);

(3)《压力容器使用管理规则》(TSGR5002);

(4)GB150《压力容器》;

(5)GB/T12130《医用空气加压氧舱》;

(6)GB/T19284《医用氧气加压舱》;

(7)GB27513《载人低压舱》;

(8)GB50751《医用气体工程技术规范》;

(9)GB9706.1《医用电气设备第一部分安全通用要求》;

(10)GB50222《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

(11)GB/T19904《医用氧舱用电化学式测氧仪》;

(12)GB/T7134《浇铸型工业有机玻璃板材》;

(13)GB/T18883《室内空气质量标准》;

(14)GB3096《环境噪声标准》;

(15)JB4730《承压设备无损检测》;

(16)YS/T650《医用气体及真空用无缝铜管》;

(17)GB13277.1《压缩空气第1部:

污染物净化等级》。

1.10监督管理

1.10.1基本要求

(1)氧舱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与维修,下同)、使用、检验等环节应当执行本规程的规定;

(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对境内、外氧舱制造行政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3)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所在地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氧舱使用、检验的安全监察工作,监督本规程的执行;

(4)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市级质监部门)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氧舱使用登记工作;

(5)氧舱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机构、有关技术机构,应当按照特种设备信息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将所要求的数据输入特种设备信息化管理系统。

1.10.2生产单位及其人员

(1)从事氧舱生产的单位应当接受各级质监部门的安全监察,在取得许可资质后,方能够从事相应许可范围内的氧舱生产工作,并且对所生产的氧舱安全性能负责;

(2)生产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所生产的氧舱安全质量第一责任人;

(3)从事氧舱的设计、审核和审批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设计能力,对氧舱的设计、审核、审批工作质量负责;

(4)从事氧舱制造、安装、改造与维修、检测人员,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有许可要求的,应当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取得相应资格,并且对所进行的制造、安装、改造与维修、检测工作质量负责。

1.10.3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和有关技术机构及其人员

(1)从事设计文件鉴定、监督检验、定期检验、无损检测工作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和有关技术机构应当接受各级质监部门的监督,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后,方能够从事核准范围内的设计文件鉴定、监督检验、定期检验、无损检测工作;

(2)检验机构和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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